实践成果纳入申请依据是我国学位制度一大创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关于申请学位的“实践成果”的规定,可谓我国学位制度的一大创举,首次把规定的实践成果纳入申请学位依据的范畴,突破了长期以来概以严格规范体例的学术作品申请学位的状况,赋予规定的实践成果与传统的学位论文具有申请学位的同等效力。“实践成果”的规定之所以重要,主要是它实现了知识创新成果多样化、进而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在千差万别的学科专业中,实践成果长什么样,如何以实践成果申请学位,这是目前学位主管部门、各学科专业专家组织、各学位授予单位乃至招收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都高度关注的问题,各学科专业正在加紧研制各自的实践成果模板。
  关于申请法律硕士和博士学位的实践成果,目前各方面还没有太多共识和相对明确和集中的意见。这里谨提出个人一些初步思考。
  第一,成果必须是通过实践获得的,而不是写传统学位论文那样的方式获得的。没有实践、没有操作,就得不到这个成果,这是实践成果不同于学位论文的根本特征。也就是说,实践成果首重“实践”二字。
  第二,实践成果不同于实践结果,应以一定方式证明它已取得相当的成效、效益或效果。比如,我们就某个有意义的现实问题经过调研最终写成了一篇调研报告,那么这个调研报告能否确定为“实践成果”呢?在我看来,仅仅这个调研报告本身,只是一项调研工作取得的结果,还不能属于“实践成果”。但是,如果这篇调研报告对于解决相关问题,对于推动、改进或完善某方面工作起到了显著作用,产生了良好效果,取得了明显成效(领导肯定性批示、行业部门权威认定、专家认证等证明文件或价值验证材料),这就是实践成果。
  第三,申请学位的实践成果应以某种规范化形式呈现,由可展示的成果实体和实践成果总结报告两方面构成。以实践成果申请学位,必须符合申请和授予学位的相关要求,学位法把它规范表述为“规定的实践成果”。这里所说的“规定的”,就表明了申请学位的实践成果的特定性,不同于与申请学位无关的其他情况下取得的实践成果。
  那么规定的实践成果长什么样?应该说随学科专业的不同而既有共性、又各有特点。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工程类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学位论文与申请学位实践成果基本要求(试行)》的参考模板,实践成果有内容和形式两方面要求。
  内容上,主要看实践成果的来源,是否围绕实践需要,能否体现学位申请人在专业领域掌握了相应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是否具有承担或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是否在专业实践领域作出创新性成果,是否对推动行业和专业领域技术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申请博士学位必须要求创新性)。
  形式上,实践成果应有“可展示实体形式和实践成果总结报告书面形式”两部分。就法律专业来讲,可展示的成果实体,可以是完成一个有价值的案例、一个有关法治工作的设计方案、基于调研实证的决策咨询报告、一定级别的行业机构采用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技术标准等。实践成果总结报告是对上述可展示实体形式的书面表达,是对实践成果完成过程的具体描述和对博士学位申请人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能力的重要诠释。这个报告应当符合基本的写作规范,要求逻辑严谨、结构合理、层次分明、表达流畅、图表规范、数据可靠。报告的正文至少应当包括:概述、方案设计和可行性分析、实施方案和测试结果分析、应用效益和影响力、参考文献、附件。
  对于法律专业学位来讲,包含以上六方面内容的一篇硕士或博士的实践成果总结报告,应当有个统一的最低字数要求。成果实体的篇幅、字数,完全取决于成果本身的性质和内容。实践成果总结报告的篇幅可参酌工程专业学位的相关要求,法律硕士的实践成果总结报告以不低于8000字为宜;法律博士的实践成果总结报告,以不低于2万字为宜。至于上限到多少,应以必要为限,不必作出硬性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篇幅字数是针对实践成果总结报告而言的,并非实践成果本身。对于实践成果本身,无论是获得批示的调研报告、通过某个权威机构决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还是一个有相当影响的成功的判例等,其篇幅字数应不拘于上述规范。同时,对实践成果总结报告提出最低字数要求,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不能拿传统学位论文的篇幅字数来要求。
  有一种意见认为,实践成果可以体现为案例分析和调研报告。就案例分析而言,如果申请学位者以本人亲自承办的某个成功案例作为实践成果去申请学位,从形式上讲,完全符合学位法的立法精神。当然,若以取得某种显著成效的成功案例申请学位,仅有判决书和相关案件材料还不够,这些都是上文所说的可展示实体形式。此外,必须撰写合乎规范要求的实践成果总结报告,方能提出学位申请。如果以非本人承办的案件撰写案例分析,无论作出的案例分析多么精彩,终非本人实践取得的成果。换言之,学位申请人与实践成果之间不具有同属关系,这种情况下的案例分析就不具有学位法中申请学位实践成果的基本属性。
  同理,调研报告能否被认定为实践成果,单凭调研报告本身是不够的,还要看这个调研报告取得了怎样的实效、产生了怎样的影响、发挥了怎样的作用,而且这里的实效、影响或者作用都要以某种客观真实的载体形式予以证明。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师范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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