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法治体系”系列报道之九

“远洋捕捞”式趋利性刑事司法的程序治理

  近年来,个别司法机关在办案利益的驱使下,违法违规异地执法司法,异地拘捕民营企业负责人,查封、扣押、冻结甚至划转外地企业和个人财产,这种趋利性执法司法现象被形象地称作“远洋捕捞”。个别侦查机关在立案和确立管辖阶段,刻意制造连接点,故意将案件“引流”至本地,扩大属地财政的潜在收益。趋利性执法司法不仅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降低企业家安全感与投资信心,还会影响执法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造成营商环境的持久伤害,尤其是严重损害民营企业家经营信心和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异地立案管辖的范围与一般标准,但由于现实中缺乏精细化的司法规则,加之未赋予当事人必要的异议救济程序以及完备的司法审查机制,导致“远洋捕捞”式的趋利性执法司法现象时有发生。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背景下,建议对现行的刑事管辖制度进行完善,以保护当事人正当的诉讼利益与经济利益,监督制约违法、违规异地立案管辖。
  
  “远洋捕捞”式趋利性
  刑事执法司法的危害
  
  随着电信诈骗、网络信息犯罪、破坏计算机系统等新型犯罪的显著增加,个别司法机关以方便当事人为名,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地”进行不当的扩张解释、类推解释,在举报人或被害人报案地管辖异地刑事犯罪行为呈现增高趋势,以“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甚至报案地作为管辖依据。“远洋捕捞”式趋利管辖既损害了当事人权益,亦有损司法公信。
  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相较犯罪行为地、被告人居住地的常态管辖方式,异地管辖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产生不利影响。首先,由于异地管辖状态下,被告人通常在异地并无固定的住所,被拘捕后适用取保候审的概率较低,判决前“一押到底”的情形较为普遍。在异地管辖的情形下,被告人的不起诉率、缓刑适用概率降低。而且,即使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侦查机关仍然可以借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来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司法实践中,甚至有侦查机关直接规避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程序,不经批捕程序直接“指居”犯罪嫌疑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允许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异地管辖的情形下,侦查机关通过“指居”延长办案时间、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次,异地管辖的情形下,对被告人辩护权利亦有不利影响。不仅影响到“指居”期间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还会迫使辩护律师为了克服地域障碍或应对地域壁垒而增加诉讼成本,被告人亦因此额外增加了辩护成本。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异地拘捕、羁押,在陌生的地域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后,通常会造成候审期间诉讼心理上的额外焦虑,近亲属探视及辩护人会见权的实现成本较高,相较本地管辖,异地管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诉讼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对于涉案的企业单位而言,除企业负责人可能因异地管辖而被人身羁押,企业的财产亦可能因此被异地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对企业经营运转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单位犯罪被异地管辖的情形下,取保候审、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缓刑、从轻减轻处罚等从宽的司法处遇较难以付诸实施。
  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借助异地管辖制度,通过处置涉案财物与资金罚没,实现非税财政收入,固然可为地方财政带来一定的经济收益,但其付出的代价不容低估。“办案-罚没-返还”的利益链会严重损害市场生态,减损司法公信力。司法罚没收入成为有的地方财政中非税收入的重要来源后,异地趋利性执法司法的现象屡有发生,司法权的行使易受非理性因素的干扰。刑事司法权的运作一旦以图利为导向,会滋生暗箱操作,损害当事人权益,更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侦查管辖“反制”审判管辖的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并未直接规定侦查、起诉阶段的地域管辖细则。审判阶段,当法院发现公安机关不当行使管辖权,法院主动变更管辖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的情形较为少见。侦查阶段以实现侦查效率为导向,加之案情的复杂与事实证据的有待查实,侦查机关难以完全对标审判管辖来精准确定地域管辖。刑事司法实务中,侦查地域管辖与审判地域管辖二元分立,公安机关建构了一套相对独立的侦查管辖制度,侦查管辖对起诉、审判机关的司法管辖形成软性约束甚至“反制”。现实中,即使出现侦查机关地域管辖失当的情形,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较难作出变更管辖或移送管辖的决定。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由于被告人往往已被批捕羁押,法院考虑到案件的侦、诉阶段已经结束,对异地案件不当行使管辖权已既成事实,在审判阶段变更管辖、移送犯罪行为地或被告人居所地法院较为困难。即使法院发现案件可能存在异地管辖不当,但木已成舟,法院通常会受理案件。所以,刑事司法实践中,由审判管辖约束侦查管辖其实较少发生,反而是侦查管辖“反制”审判管辖的现象频发。
  
  “远洋捕捞”式趋利性
  刑事司法的主要成因
  
  实践中,个别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恣意地扩张解释,将被害人所在地与犯罪结果地刻意等同,由被害人报案地的司法机关进行立案管辖,导致跨地域刑事司法、执法的现象。
  地域管辖制度存在立法漏洞。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通常以被告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原则,原告住所地或侵权结果地不是管辖权优先的选项。刑事诉讼管辖则以“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为原则,除非被害人住所地与犯罪地系同一地域,否则被害人居住地法院无权管辖刑事案件。但随着“犯罪结果地”的扩张解释,司法机关将被害人所在地与犯罪结果地等同而直接在被害人所在地立案管辖,导致“远洋捕捞”式刑事司法。
  属地管辖以犯罪地为管辖依据,保护管辖则是以被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作为管辖依据。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至今,犯罪地是确立刑事管辖的首要因素,被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并非管辖权依据,刑事诉讼法并无保护管辖权的相关条款。但由于“犯罪结果地”内涵的过度扩张,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住所地被司法机关视为犯罪结果地的情形并不鲜见。随着电信诈骗、网络信息犯罪、数据犯罪等新型犯罪案件的激增,司法机关针对地域管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为异地刑事司法、执法提供法定依据。依据2020年《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赋予了公安机关更广泛的异地管辖权力。由于犯罪对象被害地与被害人住所地的区分界限不明,司法机关有时将被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视为“犯罪对象被害地”,易导致侦查机关以保护被害人为由,将被害人报案地不当地作为犯罪结果地。
  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之诉的程序保障机制不足。早在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即赋予了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我国行政诉讼亦允许被告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依照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涉及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时,如果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作为审前刑事羁押与刑罚对象的被告人更应当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救济机制。2024年《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图通过庭前会议制度来解决管辖权争议问题,然而由于规则的细密度不足、侦诉机关的相对强势地位、以原审管辖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的低成功率等诸多因素,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诉权仍未得到充分重视。在立案侦查阶段,我国目前尚无行之有效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即使提交管辖权异议的书面意见,对公诉决定仍难有实质性影响;在审判阶段,庭前会议系非正式的庭审过程,较难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实质化的审理,而且一旦当事人庭前会议阶段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正式开庭后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再提起管辖权异议。总体而论,对于跨域趋利性刑事管辖,目前被告人及辩护人尚难行使防御性救济权利。
  罚没财物比例返还制度的影响。涉案财物与财政收入之间的制度性联系,进一步加剧了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根据现行财政体制,无论是“查扣冻”等措施处置的涉案财物,还是审判机关通过生效判决追缴、罚没的涉案财物,最终都将归地方财政所有,而后又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比例以预算等方式返还给办案机关。表面上,这是一种规范的财政流程,实质上却形成了财政收益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现实激励。在这种制度安排下,侦查机关存在扩大查封、冻结范围的利益冲动,审判机关则间接成为将财物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利益相关方。涉案财物处置从法律意义上的惩罚性与补偿性,异化为财政意义上的收益性,从而为趋利性刑事司法提供了制度动力。2014年以来,我国推动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审判和检察机关的中立性与权威性。然而,这一改革的制度目标并未彻底实现,司法机关对地方财政与行政体系的结构性依赖仍然存在,成为趋利性异地刑事司法的深层制度根源。
  
  完善地域管辖制度 
  抑制“远洋捕捞”式趋利司法
  
  完善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建议合理设定“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的具体范围。一是异地管辖情形下,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辖利益甚至影响辩护权的行使,对犯罪地的解释应当秉持法律解释学的基本原则,严禁对被告人不利的扩张解释、类推解释。被害人居住地或报案地不是管辖权的法定依据,只有犯罪行为地、结果地及被告人居住地才是法定的管辖权因素。程序法上的犯罪结果地应当区别于刑法上的犯罪结果地。我国刑法第6条之所以规定犯罪结果地,既有保护管辖的因素(被害人为中国公民),亦有通过扩张地域管辖范围处理涉外案件的考量。刑事诉讼法中的地域管辖,不直接涉及域外管辖问题,仍应以犯罪行为的在地影响、取证成本、审判便利等因素来权衡取舍。通常,犯罪行为地是第一顺位的管辖地;特殊情形下,被害人伤亡等实害性结果的发生地才能被认定为程序法上的犯罪结果地。“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并不绝对等同于犯罪实害结果的发生地,只有在二者系同一地域的情形下,才可能由被害人居住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保障跨域管辖案件当事人异议权利。当事人管辖异议程序权利的保障不足,是造成趋利性跨域管辖的原因之一。仅形式上赋予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是不够的,管辖异议程序需要实现诉权化、听审化、实质化。一是立案侦查阶段,应赋予当事人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管辖复议的权利。跨域刑事管辖,规避了犯罪行为地、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管辖,赋予被告人及辩护人向上级公安机关提起复议的权利。司法复议既可以审查地域管辖的合法性,亦可以审查其合理性,综合判断是否具有管辖上的最低限度的实质性联系。二是审查批捕阶段,跨域管辖应当面听取辩护意见,对于已被跨域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赋予其辩护人言词方式陈述辩护意见的权利能够促使办案检察官兼听。三是举证责任配置上,跨域刑事管辖应只适用于极少数特定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如果要跨域立案、执法,证明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说明管辖的法定事由及相应的管辖事实、证据,否则法院有权作出“存疑有利被告”的解释。四是完善庭前会议制度。跨域刑事管辖的案件,一旦当事人提起异议,庭前会议原则上应当召开。管辖权是重要的程序事项,如果侦查机关违法违规异地管辖,法院可以不符合法定的诉讼条件为由驳回公诉。
  增设涉案财物处置的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的规定表明,财物处置在形式上依附于刑事判决,由法院在定罪量刑的判决中同时作出。然而在实践中,涉案财物的处置缺乏独立的裁判逻辑,法院的终局性确认功能被削弱。涉案财物必须在刑事判决中成为独立的裁判对象,处置数额巨大的财物,应当由法院通过相对独立的特别程序作出裁定。目前,不少判决书常以“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依法处理”概括带过,缺乏对财物逐项认定和明确裁定。这种笼统化的处理,使法院的裁判事实上沦为侦查、检察阶段临时措施的追认。具体而言,常规程序中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应对涉案财物提出相关处置意见,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应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置建议。检察院在控诉、举证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同时,也应对涉案财物的追缴、没收等处置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待法院一并裁判。裁判对象的明晰化,要求法院在判决中逐项确认涉案财物的性质和归属。至少应区分四类情形:一是认定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应依法追缴或没收;二是认定为被害人的财物,应当返还;三是侦查阶段被查封、扣押但与犯罪无关的财物,应当解除措施并返还权利人;四是依法应予罚没的财物,应在判决中予以明确说明。
  严格限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异地刑事管辖的情形下,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通过法定的批准逮捕程序向检察机关申请批捕。如果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不得对异地管辖的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拘留的期限内,侦查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如果超过法定的拘留羁押期限,除非经过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不得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取保候审或依法撤销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因居所的范围难以明确而导致变相的人身羁押,而且侦查机关仍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导致侦查机关事实上通过“指居”而规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所以应当严格限制。
  (刘磊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李佳颖系同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本文系2025年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项目“远洋捕捞式趋利性刑事司法的治理”的阶段研究成果。)
  ● 责任编辑: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