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民事责任链接

  作为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的框架体例不同,已经公布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专设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分法律责任通则、法律责任分则和罚则三章,在通则部分设有若干民事责任条款。在民法典已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作出专章规定的背景下,如何协调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关于民事责任规定的关系,成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亟待解决的重大议题。
  
  民法典中的绿色责任体系
  
  民法典回应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需求,构筑了以绿色原则为统率,以侵权责任为核心,覆盖合同和物权的绿色责任体系,堪称一部“绿色民法典”。绿色原则是该体系的“总纲”,也是绿色发展理念在民法典中最直观的体现。绿色原则并非单纯的倡导性规定,而是具有约束力的基本原则,它不仅贯穿于物权、合同和侵权责任各编,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不少直接适用绿色原则否定合同效力、认定侵权责任或者分割共有物的典型案例。
  民法典绿色责任体系中最为重要的还是环境侵权责任。相较于原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不仅将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由“污染环境”拓展至“破坏生态”,还新增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建立生态环境修复与赔偿责任,从而实现绿色责任从污染到生态、从填补到惩罚、从私益到公益的突破性拓展。具体而言,民法典将环境侵权责任分为环境私益侵权和公益环境侵权。环境私益侵权,主要针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以及因果关系推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侵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还要承担惩罚性赔偿,即便是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侵权人也不能以此进行抗辩,只是在先行承担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公益环境侵权,则是针对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对此类损害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即仅在违反国家规定时侵权人才承担责任,且实行修复优先原则;对于不能修复的,侵权人须应赔尽赔。
  环境公益侵权或者说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确立,是民法典的革命性举措和里程碑事件。意味着民法典超越了以人身、财产权益保障为核心的纯粹私法思维,首次试图在私法框架内将生态环境损害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损害”纳入救济范畴,从而让民法典承担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重任。学者认为,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纳入法典,是民法典时代精神的体现,是回应生态文明与美丽中国建设时代任务的必然结果,旨在破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长期“准用”环境私益侵权实体规则的困境,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坚实的实体法基础。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启动后,在民法典已对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作出规定的背景下,生态环境法典是否还应当进行规定以及如何进行规定,依然是理论和实务上争论的议题;同时,生态环境法典是否需要对环境私益侵权规则进行细化,也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生态环境法典规定民事责任的
  必要性
  
  私益损害救济一直是民法典的重要任务。侵权人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可依据民法典追究其侵权责任。相较于传统侵权责任,环境私益侵权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面具有特殊性。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环境私益侵权有必要通过生态环境法典加以细化和协调:一是对各类侵权行为的差异性认识不足,采取“一刀切”的归责体系,导致立法和司法适用出现背离;二是免责事由、诉讼时效等基本规则的缺失,导致难以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具体化;三是惩罚性赔偿、因果关系推定等环境私益侵权规则能否直接适用于环境公益侵权,需要进一步明确。
  与环境私益保障不同,环境公益保障自始就是公法的重要任务。现代环境法产生之初,在规范模式上主要采取“制定命令标准-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处以行政惩戒”的“四阶构造”,试图通过行政执法实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预防、阻止和矫正。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生态中心主义思潮的勃兴,生态环境本身的价值渐受重视,如何补救因污染或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逐渐成为各国的关注焦点。行政执法也开始超越此前的惩罚主义思维,试图通过“行政责令修复+行政代履行”的途径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补救。与此同时,鉴于生态环境损害与传统的物之损害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在损害补救上也与损害赔偿尤其是恢复原状具有一定的兼容性,加之行政执法可能面临主观或客观的“失灵”,民事责任逐渐被引入生态环境损害补救领域,形成了行政主导与民事主导两种生态环境损害的补救范式。
  我国亦采取公私并行规范模式。在行政补救层面,我国现行法尚未确立一般性的生态环境损害行政补救条款,仅土壤污染防治法较为完整地规定了责令修复、代履行及鉴定评估等费用的承担机制。其他领域的立法虽涉及行政补救机制,但多未直接采用“修复”概念,对于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也未作出规定,导致行政补救模式呈碎片化状态,且基于主客观的因素,该模式在执法实践中也鲜少适用。在民事补救层面,民法典从实体上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范围,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从程序上构建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索赔主体和程序规则。但是,由于受传统侵权损害赔偿论的影响,以及金钱赔偿方式较为简便易行,民法典第1234条确立的修复优先原则往往被虚化,大量案件以金钱赔偿宣告终结,进而转化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和使用的难题。这一状况的出现,本质上源于生态环境损害及其补救机制与传统侵权损害赔偿的异质性,也意味着生态环境损害补救难以完全和有效地通过民法典得到解决。生态环境法典作为专以预防、阻止和补救生态环境损害的基础性法律,是统筹公私法路径、系统填补生态环境损害的适当载体。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中
  民事责任规定的优化建议
  
  草案在民事责任方面依然沿袭汇编为主的立法模式,将现行环境保护立法中的民事规范加以移植或细微修改,辅以少量创制性规定。这种立法模式较为简便,不会导致相关立法在法典生效后因单行法废止而无所依归,但抽象、整合不够则会导致相关规则重叠或遗漏。同时,由于单行法中并无生态环境修复的一般性规定,法典草案各编虽多次出现“修复”概念,但很大程度上是指向基于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国土空间修复,而非基于法律责任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因而难以担负起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补救实体规则的重任。有鉴于此,法典法律责任编有必要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核心,构筑生态环境损害补救的实体规则;同时,对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规则进行整合,并对公私益责任的衔接规则进行优化。
  建议专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从草案逻辑看,法典前四编规定的各种规制措施,本质上属于事前预防和过程控制的内容,目的是预防和阻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补救生态环境损害,则是法律责任编的重要任务。生态环境法典应超越对恢复原状论的狭义认知,整合草案第1065条等规定,以实物修复为宗旨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补救规则。在修复策略多元化的背景下,任何类型的生态环境损害均可通过基本恢复、补充恢复和补偿恢复方案的单独或组合适用,恢复至基线。换言之,生态环境损害可通过直接修复(类似于民法恢复原状)和替代修复(拟制的恢复原状)实现实物修复。此时,赔偿金并非与恢复原状相并列的价值赔偿,而是类似于恢复原状的费用,理应用于受损区域或要素的修复。因此,法典可着重从修复的基本原则、直接修复与替代修复的关系、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等角度,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补救的纲领性规则。
  建议明确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专属规则。环境私益侵权作为特殊侵权类型,源于其间接性、扩散性、累积性、潜伏性、不可逆性等,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力量的“结构性失衡”,导致过错责任赖以存在的平等性和互换性丧失。这一特质决定了草案的如下条款需要进行补充或细化:一是噪声、光污染、震动、热辐射、电磁辐射等能量排放,通常并不会造成生态环境本身的污染,亦不具有潜伏性、扩散性等特点,只是一种“污染的拟制”,故而不具有实行无过错责任的科学和法律基础。建议直接通过草案第1053条分类确立归责原则,或引入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要件,将超标排放作为拟制型污染行为的认定标准。同时,由于能量排放并未造成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不宜针对此类污染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二是当事人的实质不平等导致存在证据偏在问题,因而需要在私益侵权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但是公益侵权诉讼的原告为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或社会组织,本身即具有调查取证权或者较强的举证能力,不具有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正当性基础,故草案第1080条宜增加要求相关机关和组织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规定。三是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功能在于激励污染受害者积极维权,而作为最主要索赔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并不能因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得到激励。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需要满足“违反法律规定”,而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会触发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责任,加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过程中已内含惩罚因素,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难以符合比例原则要求。故宜在草案第1053条增加一款,将惩罚性赔偿限定于环境私益侵权领域。
  建议优化整合民事责任的碎片性条款。民法典出台后,环境立法在修改时基本采取引致的立法技术,将该领域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指引到民法典。但也有一些法律,尤其是海洋环境保护法保留了较多的特别条款。由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等10部污染防治领域的立法在生态环境法典出台后将同步废止,相关立法中与民事责任相关的条款多被统合到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如第1059条关于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第1066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壤污染责任、机动车销售者的责任;第1068条关于固废连带责任的规定。从体系优化和便于适用的角度出发,可将这些条文归属于各分编相应内容,如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时土地使用权人的侵权责任认定规则,宜与草案污染防治编第439条第1款整合,将之修改为“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此,既可以保持体系的一致性,也便于法典实施过程中找法用法。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院长。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环境司法实践中法律责任的创新及其法典化研究”(项目编号:24AFX015)的阶段性成果。〕
  ● 责任编辑:王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