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版文章标题:
中国古代民间调解的法治智慧和当代价值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法系源远流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蕴含丰富法治思想和深邃政治智慧,是中华文化的瑰宝。要积极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赋予中华法治文明新的时代内涵,激发起蓬勃生机。”在中国古代,民间调解是最常用的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经过漫长的历史实践,民间调解积累起了深厚的法治智慧。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是指当事人间发生矛盾纠纷时,由民间力量介入其中,结合一定的依据对当事人进行劝说,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消除当事人间的矛盾纠纷,让其不再诉讼。2024年10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安徽桐城六尺巷考察时强调:“人民内部矛盾要用调解的办法解决。”这指明了调解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纠纷中的重要性。对中国古代民间调解的法治智慧进行挖掘,有助于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为当下的调解工作提供历史的经验和启示。
中国古代民间调解的历史沿革
民间调解与官方调解不同。“调解”古称“调处”,根据调解实施主体的不同,中国古代的调解分为民间调解和官方调解。民间调解是以民间力量为主体实施的调解,官方调解是由官府出面实施的调解,两者在适用顺序上通常是民间调解在前,民间调解解决不了的矛盾纠纷才会由官府出面进行调解。中国古代的官府兼具司法和行政功能,官府在处理矛盾纠纷时会优先适用调解,元代官员张养浩乐于以调解的方式处理百姓争讼,他认为向纠纷当事人说清楚案件的是非曲直和利害关系后,“鲜有不愧服,两释而退者”,清朝官员徐栋所作《牧令书》中说,百姓向衙门告状,官吏出面对两造进行调解,也是一种“杜衅止讼”的好方法。在民间调解和官方调解之间,还有一种本质上属于民间力量实施的调解——官批民调,官府在受理当事人的诉状后,认为案件可由民间调解予以解决,便会将案件交由民间调解。例如南宋时的一则官批民调案例,李茂森与蒋邦先是亲戚,李茂森租用蒋邦先的旅舍,其在不经主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将旅舍装修翻新,事后李茂森向蒋邦先索要装修费用,二人未谈拢,遂就装修费用一事对簿公堂。司法官在受理该案后认为两家既是亲戚,不能因钱财损人情,于是让两人的邻居“从公劝和”,以息纷争而全亲情。
民间调解的制度和实践源远流长。据出土的金文记载,西周时期宗族成员间产生纠纷时,由作为宗族之长的“宗子”调解族员纠纷,这表明西周时已有宗子开展民间调解的实践。秦汉时期,民间设有三老、啬夫等基层管理人员,《汉书》云,遇有民间纠纷,则“三老掌教化”“啬夫职听讼”,即三老以道德教化百姓,使民息争,啬夫受理民间词讼,调处百姓纷争,三老和啬夫均有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能。至唐朝时,乡里设有村正、里正和坊正,百姓间有讼事时,先由村正、里正和坊正进行调解。宋代法律规定,民间轻微案件在告官前须先经调解,民间调解逐渐发展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元代乡里设置社长,《通制条格》明确了民间的田宅、婚丧、财物、债务等非违法重事,应由社长负责调解,避免叨扰官府。明代《教民榜文》规定了民间调解的事项范围,基层社会中的里老或者里长负责调解民间细故。清代基层编排保甲,对于“伤微事细”或者“起衅甚微”一类的民间纠纷,由保长、甲长或者牌头“查明理处复夺”,不能轻易涉诉。明清时期民间调解已成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从西周到明清,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制度和实践一脉相承并不断推陈出新,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对于普通百姓和官府而言,都是其喜闻乐见的,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民间调解创造出深厚的法治智慧。
中国古代民间调解的生成逻辑
民间调解在中国古代长期存在和兴盛,其背后主要有着三重逻辑。
尚和的文化传统。崇尚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条主线,“和谐”是中国古代人们处理人与自然、人与国家、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价值目标。《易经·乾卦》言,“与天地合其德,与日月合其明,与四时合其序,与鬼神合其吉凶”。《道德经》指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庄子·齐物论》认为,“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这些经典语句都阐发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传统哲学思想。《论语·学而》“礼之用,和为贵”传达出人要知礼仪以维护人际关系和谐的理念。《尚书·尧典》“协和万邦”揭示出协调好不同国家间的关系以实现和谐共处的治国理念。《礼记·中庸》“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表明和谐是天下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谐是人际关系的理想状态,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一旦诉诸官府,便会引发终凶之讼,破坏原本和谐的人际关系,“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易经·讼卦》)。民间纠纷以调解化之,能够有效解决当事人间的矛盾,修复受损的人际关系,使秩序重归于和,“利见大人,不利涉大川”,即民间纠纷宜寻求德高望重之人调解解决,而非冒险涉讼。
官方的无讼是求。中国古代以儒家思想作为正统,孔子的无讼思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被统治者奉为圭臬,这使得无讼是求成为封建统治者致力于实现的治理目标。以民间调解化解矛盾纠纷,能够将百姓间的争端消弭于诉讼之前,因此为统治者推崇和支持。宋儒陆九渊认为,对于亲属间的纠纷,应“多所劝释”,使其自毁书状不再诉讼,从而厚人伦,美教化。明代官员王阳明要求百姓在有争讼时,须接受同甲之人的“劝解和释”,及时握手言和,放弃争讼。清代良吏汪辉祖在审理百姓词讼时重视民间调解的作用,认为亲邻调解可使两造罢除纷争,重归于好,官府应予以支持。民间调解有助于矛盾纠纷的诉前解决,契合了官方的无讼是求治理目标。
当事人的理性抉择。民间调解和诉讼都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手段,就解纷所需的经济成本而言,民间调解较诉讼更有优势。针对诉讼带来的经济成本,南宋判官胡颖有言“词讼之兴……荒废本业,破坏家财,胥吏诛求”,明代《增广贤文》中有谚“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清史稿·陆陇其传》记载,当事人一旦兴讼,还没分出胜负,便需承担打官司带来的纸张之费、饭食之需、证佐之酬等花销,其结果总是“所费多于所争”,清代官员方大湜所作官箴书《平平言》,详细归纳出当事人打官司涉及的各项费用如“戳记费、纸笔费、鞋袜费、到单费、夫马费、铺班费”,等等,其耗费之多令人咋舌。再反观民间调解,其开展调解的场所不限,形式灵活,没有繁琐的流程和数不胜数的收费,不需要经历胥吏的层层盘剥,大家在家长里短式的闲聊之中便可完成调解,整个过程中所需的花费不外乎一顿饭、一盏茶或者一些礼品。民间调解与诉讼的成本高低一目了然,诉讼产生的高昂成本,往往令当事人不堪承受,因此倾家荡产的更是比比皆是,出于解纷成本的理性考量,成本低廉的民间调解方式更易为纠纷当事人选择。
中国古代民间调解蕴含
丰富法治智慧
民间调解的范围清晰。中国古代民间调解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除杀人、强盗和十恶不赦等重罪外,轻微罪行及以下的矛盾纠纷几乎都能采取民间调解的方式解决。民间调解的事项范围在实践中渐渐清晰。宋代的乡曲调解是常见的民间调解方式,其适用于日常经济纠纷、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等普通民事纠纷。到了明代,朱元璋颁布的《教民榜文》,规定了二十种能够以民间调解解决的纠纷类型,例如户婚、口角、田土、争占、钱债、擅食田园瓜果等日常民事纠纷,以及斗殴、小偷小摸等轻微刑事案件,这二十类纠纷,被统治者视作民间细故,为民间调解框定出清晰的适用范围。清代《圣谕广训》中的“和乡党以息争讼”,表明了雍正皇帝对以民间调解方式化解百姓间细故纠纷的支持态度,清道光时期的《澎湖厅志》言明了民间细故寻求调解方式解决的好处,即“不伤和气,无须花钱,免受讼师挑唆”。拥有确定的调解事项是适用民间调解的前提,中国古代民间调解有着清晰的适用范围,这有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便于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
民间调解的人文关怀。中国古代民间调解的人文关怀,体现为在调解实施中重视亲情和保护弱者。一方面是重视亲情,南宋名公真德秀在《劝谕事件于后》的《崇风教》部分中表达了他对于处理亲戚骨肉之讼的看法,真德秀认为,亲人间相争,需对其多加开导劝解,这样往往能够收获“幡然而改,各从和会而去”的效果,对于族内卑幼争产之事,应先由族中尊长出面调解,秉公主持财产分割以平息纷争。真德秀肯定了尊长调解对于解决族内纠纷、维护家族亲情和睦的意义。《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一则母告子不孝案,该案中胡大身为人子却不孝其母,其母告官控其不孝,判官胡颖本想重惩不孝,但担心由此导致母子之情无法恢复,出于维护亲情的考虑,胡颖将胡大送回家中让其拜谢母亲,并“令四邻和劝”。另一方面是保护弱者,清乾隆五十六年,黄添服要求张文盛找价一案中,黄添服祖上将一块田产卖给张文盛祖上,黄添服因穷困无力赎回祖产,该田产后续不断升值,由于升值后价高于初卖时,黄添服便要求张文盛把时价与初卖价间的差价补给他。张文盛不同意,两家遂起纠纷。甲长姚全中出面调解,姚全中表示两家世代交好,情谊深厚,如今黄添服贫困,而张文盛家的条件要好很多,张文盛也拥有了黄家田产,理应适当补偿一些差价给黄添服,从而让他的日子好过一些。最终张文盛补偿六千文钱给黄添服,两家重归于好。该案的处理结果,反映出中国古代民间调解在实施过程中保护弱者利益的特点,显示出民间调解的人文关怀。
民间调解的参与主体多元。中国古代参与实施民间调解的主体,除上述的里长(里老)、社长、保长(保甲)等主体类型外,还有族长、亲邻、乡绅等主体。族长主要负责调解本家族内部的族人纠纷,如《大清律例》规定家族中的细故纠纷由族长或者族内头面人物负责调解,《安徽合肥风俗志》记载,族中的细枝末节诸事,均由族中之贤长者调处,江西南昌《魏氏宗谱》要求族人间遇到日常纷争时须先在族内“剖决是非”,不许径行告官。亲邻调解,是指当事人间的矛盾纠纷由其亲友邻居进行调解,纠纷当事人与其亲友邻居之间关系密切,彼此之间熟悉,拥有信任和感情基础,所谓“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亲邻调解的成功率通常较高。汉代时洛阳有两个家族多年相互仇杀,官府束手无策,后经双方均相识的侠客郭解出面调解,纠纷双方才心悦诚服,冰释前嫌。乡绅是一地社会地位较高的群体,乡绅群体由解甲归田或者赋闲居乡的官吏、科举落第或者及第未仕的士子、有文化的地主等组成,这些人拥有较高的政治经济地位和文化程度,在当地享有声望,受到当地百姓拥戴,乡绅参与民间调解,更易被矛盾双方认可和接受。《樊山判牍》中有一则乡绅调解的案例,一富裕人家聘请的老师因长期旷职而被家主告到公堂,司法官认为诉讼会伤害为人师表的体面,遂指令当地乡绅朱子勋会同衙役调解此案。
民间调解的适用依据多样。民间调解可以法律为依据开展,也可以家规族约、伦理道德、乡原体例等为依据开展。家规族约是家族内部成员的行为准则,对于族人的日常活动具有约束力,《唐律疏议》“刑罚不可驰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当家族内部发生纠纷时,族长用家规族约开展调解,能够起到比法律更为深刻和有效的作用。朝廷有律令,乡党有禁约,安徽桐城《祝氏宗谱》有云,族中有恃强凌弱、无端生事者,“家规惩治”。中国是礼仪之邦,伦理道德作为软法深植于每个人的内心之中,当矛盾纠纷产生时,以伦理道德为依据进行调解,意在激发矛盾双方的良善之心,使双方互相谦虚礼让,定分止争。清康熙年间的大学士张英,其安徽桐城老家的宅地被邻居吴家越界占用,张吴两家由此发生纷争。张家人致信张英告知此事,张英回复道“让他三尺又何妨”,于是张家人主动让出三尺地,吴家人听说后深受感动,亦主动让出三尺地,这便有了“六尺巷”。六尺巷的故事作为谦虚礼让美德的典范,传为千古佳话。
乡原体例是指一地的风俗、习惯,具有显著的地域色彩,其作为特定地区通行的行为规范,以其为依据开展调解,对于化解该地矛盾纠纷而言十分有效。清代法律史料《巴县档案》中记载有众多以乡原体例为依据调解纠纷的案例,如清道光十二年的江津县橘商李恒丰与巴县行户秦广泰就税费和帮差费发生纠纷一案,该案中,巴县当地的行业习惯规定外地商人在本地做水果买卖需向行户秦广泰缴纳一定税费和帮差费,但李恒丰拒绝缴纳,双方遂生纠纷,当地约保陈文斗等人依据当地的行业习惯调解该案,最终李恒丰的合伙人依行业习惯缴纳一定费用后结案。家规族约、伦理道德、乡原体例等作为开展民间调解的依据,有着“补官法之不足,作良民之保障”的意义。
中国古代民间调解的法治智慧,具有当代价值。一是传承和谐无讼的民间调解文化。“和谐无讼”是中国古代民间调解蕴含的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也是当前调解工作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我国有14亿人口,大大小小的事都要打官司,那必然不堪重负!”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着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优势,善于运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等各类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有助于最大限度促成矛盾纠纷的诉前解决,避免陷入“诉讼大国”困境。二是善用多样化的调解依据定分止争。中国古代民间调解具有调解依据灵活多样的优点,在当前的调解工作中,同样可以运用多样化的依据开展调解,例如在法律之外,还有村规民约、自治章程、市民公约、道德习惯、人情事理等均可用作调解依据,调解工作者可以结合实际选择最为合适的依据去劝说当事人息争。三是汲取官民联动的纠纷解决经验。官民联动解纷是中国古代民间调解的一项历史经验,中国古代民间调解受到官方支持,是统治者实现无讼是求治理目标的重要路径,官方充分调动民间力量参与到纠纷解决中来,能够有效运用社会资源,补充国家司法资源的不足。当前的调解工作,应充分运用好社会力量和资源,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社会矛盾纠纷的快速有效化解。
(陶鹏飞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夏扬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 责任编辑:陈致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