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凶并未走远》连载之二十九

第十三章 死刑(中)

   本来,董昀的行踪梳理到这儿,已经是前后连贯、逻辑清楚,可是,在刑事侦查第五卷中宋镪写的情况说明里,提到董昀下午开的是捷达车,但是,卫长征并没有和董昀一同出现。而在卫长征的证词里,他确认自己和董昀一下午都在一起,只不过开的车不是“捷达”而是自己的“宝来”。
   那么,作为出现在刑事侦查案卷里的证人,可能撒谎的还不止是宋镪和卫长征。那天晚上一同吃饭、喝酒的马朝新、赵晓华之中,也有人向警方提供了虚假证词。
   比如,按董昀的描述,他是案发那天晚上9点多钟、最后一个到达太阳磁场参与聚会的人,他进去时,看见马朝新已经坐在那里喝酒了。但是,在马朝新的证词中却说他是那天晚上10时30分至10时40分以后,最后一个去太阳磁场的人:我进去时,有宋镪、彭志华、赵晓华、袁世峰及他的女朋友(太原人)、小董(技术科)等人,我们在太阳磁场坐了有半个多小时,大概在23时20分左右,我们散了场……
   而宋镪在询问笔录里和马朝新的证词发生了矛盾:董昀后来到了太阳磁场,同我坐在一起喝茶,当时,我们一块儿吃饭的人都在场,坐了两张桌子,马朝新喝多了,还给董昀端了一杯啤酒,因为董昀有酒精过敏的毛病就没有喝。
   宋镪所说的“一块儿吃饭的人”,指的就是以马朝新为主的包括他表弟及其女友在内的人。一同和马朝新等人吃饭的赵晓华更加明确地证实,董昀是那天最后一个到达休闲吧的人:吃完饭后,我和宋镪、袁世峰及其女朋友、彭志华到翼城县太阳磁场唱歌。我们到了太阳磁场以后,过了十几分钟,马朝新才到。然后我们一起唱歌、喝酒,后来董昀也来了。
   通过上述三段笔录,要判断谁的证词最不可靠,相信大家不会出现大的分歧。所有人都可以在这一点上达成共识,那就是:又有人撒谎了。
   但是,当初,专案组办案时,并没有因为这些证词前后矛盾而影响他们对案情的判断,专案组在《侦查终结报告》对于上述证词的使用进行了如下说明:综合分析证人卫长征、丁全瑞、宋镪、彭治华、赵晓华、马朝新、杜艳霞等人的证词及董昀自己的陈述,董昀在案发当晚的八九点钟至十点钟左右,有一个多钟头的时间行踪不明,恰在案发时段内。
   上文中的丁全瑞就是卫长征叫来一起洗脚的县工商局的朋友,他在笔录中采取了一种和警方不合作的态度。丁全瑞和马朝晖是小学同学,接受询问时,他时年34岁,应该不是患了健忘症。案发当晚,他和卫长征、董昀一起相处了两个小时左右,除了他证明自己见过卫长征和董昀之外,他在询问笔录中没有向警方提供任何一条有效信息,比如去接他时,谁开的车、开谁的车、回家是几点、回家后老婆和孩子睡了没有……他一概不知。
   这个案件围绕着董昀倒查到足生堂和太阳磁场的时段时就突然变得非常有趣。这段案情的证人都是刑警,而且这些刑警都有着强烈的破案愿望,甚至还有人就曾经参加了案件的前期侦查,但恰恰就是有关这段案情的证言最为混乱,让人无法查证。
   我也来综合分析一下,通过证人卫长征、宋镪、彭治华、赵晓华、马朝新一干人互相矛盾的证词可以判断,作为刑警,他们不是对事物的认知出现了问题和偏差,而最大的可能是他们面对专案组是言不由衷,似乎他们只能提供有利于案件侦查的信息,而当时案件侦破所指向的犯罪嫌疑人就是李慧、李文浩和董昀三人。
   董昀就是在这种极其混乱的证言中被推上了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被告席,不过,判决书下来,他又成了包庇罪。很显然,法庭指控董昀的前一个罪名的证据是不够确实、充分的。
   回到这份判处李慧、李文浩、董昀有罪的判决书上,判决书列举了43个证明三人有罪的证据,这些证据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前七条,以技术鉴定和检验报告等为内容的书证;第二类是最后两条,判决书明确列举的衣物和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第三类是剩余的34个证据,都是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支撑起来的言辞证据。
   下面,首先将第一类证据扼要列举如下,先把靶子给树好:
   证据1是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描述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证据2是根据马朝晖《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开棺检验报告》描述被害人的伤情及死因;
   证据3、证据4是根据临汾市公安局检验报告、山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案发现场发现的左脚女式坡跟旅游拖鞋上留有马朝晖的血迹;
   证据5是根据临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案发现场留有李文浩的血脚印;
   证据6是根据山西省公安厅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认定:(1)证据3、证据4中左脚女鞋上的血迹符合穿着状态下行走过程中形成;(2)现场的女式外套在衣袖、胸部和下摆处的血迹符合穿着未系衣扣状态下形成的;
   证据7是根据临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案发现场留有董昀的鞋印。
   给杀人犯定罪离不开这些科学的技术鉴定,下面就逐条分析一下临汾中院判处李文浩、李慧和董昀有罪都依据了哪些技术鉴定:
   在上述证据中,只有证据5是直接指向李文浩,判决书采信了临汾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确定李文浩在现场留下了血脚印,但是,判决书回避了公安部后来重新鉴定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而这个意见书的结论是:“不能确定现场鞋印是否系犯罪嫌疑人李文浩所留。”
   纵观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的全文以及翼城县公安局提供鞋印样本的实际情况,我认为,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中的“不能确定”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确定不了”,而应当理解为“无从确定”,因为凶手在现场所穿的鞋并没有找到,翼城警方提供的鞋印样本是警方新买了一双鞋让李文浩穿上之后踩下的,由于两双鞋的鞋底“花纹波折方向不同”,公安部的鉴定意见说对鞋印“无法评断差异的性质”,所以,最后结论中的“不能确定”实际上是“无从确定”,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送检鞋印作为证据与这起杀人案的关联性。
   对于上述判断,合议庭与我持有相同的观点,因此,判决书称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法庭不予采纳。问题是,同一双鞋印,为何公安部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而单单要采纳临汾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呢?
   判决书给出了这样的解释:“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虽然不能确定现场鞋印是否系李文浩所留,但也未予排除,法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决定采纳临汾市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鉴定。”
   在上述证据,只有证据6是直接指向李慧,根据山西省公安厅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认定:(1)李慧左脚的一只鞋沾着马朝晖的血迹,而且血迹是在行走状态下形成的,但问题是,李慧右脚的鞋案发后还在现场摆着,而且干干净净,不知法官如何解释;(2)现场的血衣是李慧杀人时所穿,但判决书回避了血衣内衬后背还有血迹的事实,若是李慧穿过这件衣服杀人,正如律师分析的那样,李慧要么是背过尸体,要么就是躺着杀的人。
   在上述证据中只有证据7直接指向董昀,董昀进过杀人现场,现场留有他的鞋印当然很正常。
   但是,奇怪的是,临汾市公安局有关董昀的足迹鉴定形成于2006年6月11日,在此之前,案件已经侦查了将近3年,难道没有进行过足迹鉴定?而且,这个足迹鉴定是在董昀供认伪造现场之后才作出的,这种问供取证的方式都是违反常理的。
   此外,董昀的辩护律师还怀疑:临汾市公安局根本就没有刑事鉴定的资格。根据公安部的规定,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在2006年3月1日后应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能从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律师曾当庭请求公诉人出示上述两份资格证书,公诉人均未回应。
   第二类证据列举如下:
   证据42:物证,现场提取的苹果牌女式左脚旅游拖鞋、咖啡色女式上衣、黑色女裤;
   证据4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责任编辑:崔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