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国首例著作权担保融资案说起

   2006年8月,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电影《集结号》的版权出质,获得中国招商银行5000万元贷款,且该贷款除版权质押外没有其他担保,是我国首例规模较大的单独以著作权担保的融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例中,华谊兄弟取得贷款时,作为融资担保的电影《集结号》尚未拍摄完成,相应著作权也就当然没有设立。这就是说,实际上,用于担保的权利并不是此时尚未设立的著作权,而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未来著作权。
   未来著作权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权利,从设立时间上看,其形成于著作权设立之前,从权利的履行上看,其与债权请求权的作用比较类似,探究其质押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又与期待权有相似之处。


未来著作权并非著作权

   任何权利都是在满足相应的条件后于某一特定的时间设立的,比如,公司在其取得营业执照时成为法人并获得相应的权利能力,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于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章时设立,不动产经有关部门登记后设立物权,对于该权利的保护也同样起始于权利设立之后。但同时,权利不是凭空出现的,在其正式设立之前往往会有一个筹备、准备等使条件不断满足、不断向权利的真正设立靠近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目标权利并没有被设立而是处于未然状态,仅具备被设立的可能性。而在资金流动愈发频繁、市场不断开放的环境下,这种可能性亦有可能进入市场流通。在这种情况下,该可能性与目标权利的关系具有天然的紧密性。具体到未来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取得为自动取得,即在作品完成时,著作权设立。但在作品开始创作到作品完成之间,存在一个作者创作作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著作权处于“未然”状态,作品不断趋向于完成,甚至未完成的作品的章节或其他组成部分会陆续单独设立著作权,而未来著作权即产生于这个阶段。如果此时,相对人基于该未完成的作品为一定行为,比如签订未来著作权转让合同,那么相对人即可取得在未来获取著作权这一可能性。
   有观点认为,未来著作权产生于著作权形成过程中,是“尚未设立的权利”,应为现实著作权的雏形,具备与现实著作权相似的权能,只是其效力、价值等应相应减等。
   笔者认为该观点略有不妥。未来著作权与著作权虽然关系紧密,但两种权利并不是设立中的权利和已经设立的权利的关系。未来著作权虽然形成于目标权利形成的过程中,但并不是目标权利的先期阶段,而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这种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未来著作权的存续不导致著作权的设立。举例来讲,作者以尚未完成的作品出质,质权人随即取得未来著作权,但作者仍有可能最终未能完成作品,从而著作权不能设立,此时,虽然质权人取得了未来著作权,但已经不可能取得著作权,因为著作权已经不能设立。其二,未来著作权的灭失也不会影响著作权的设立。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质权人取得未来著作权后,作者(或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质权人与作者之间的质押关系也即解除,质权人当然不再拥有未来著作权,但是作者可以继续创作作品直至创作完成而取得著作权。


未来著作权与请求权关系紧密

   关于未来著作权与债权的关系,有观点认为,未来著作权的实质是债权请求权,或者退一步,认为其至少具有债权性质。该观点认为,首先,未来著作权不可能具有对世效力,否则未来著作权合同将直接导致著作权变动。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将出现如作者未完成作品则可能要为还没有产生的作品承担侵犯著作权责任的情况。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亦有不妥,虽然这种理解符合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也能够实现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目的。但需要注意,在某些情况下,该理解存在瑕疵。
   首先,债权请求权不能出质。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动产及权利上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权利质权制度原则上认为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方可以出质,而作为特例,仅规定了一项作为债权的应收账款也可以成为质物。而即使将未来著作权视为债权请求权,其与应收账款的性质亦相去甚远,不能作为质物出质。物权法同时要求,出质要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具有效力,动产质权在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权利出质的亦要求交付相应的凭证或进行相关登记。而债权请求权的转让只需债权人同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可,并不存在公示制度。
   其次,未来著作权即债权请求权的观点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权利人基于未来著作权流转合同取得的债权上的请求权,与权利人对附着于未来作品上的尚未形成的著作权的合理期待。举例说明,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在一定期限内合同约定的条件达成,则出让人将其一项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该行为涉及以下3个法律关系:1.物权,从物权角度考虑,不动产物权是本合同的客体,是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目标;2.债权请求权,从债权角度考虑,受让人基于合同行为取得在条件满足后请求出让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3.合同订立后条件达成前,基于合同产生的对标的物的合理期待,这种合理期待使权利人在不能行使债权请求权时,先行获得一种未来权利,以保护自己在附条件下的权利免受侵害。
   虽然未来著作权不是债权请求权,但无论是未来著作权的流转或救济,都与请求权关系紧密。首先,未来著作权流转的主要方式是未来著作权流转合同。权利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流转,如继承、裁判,也可根据当事人约定流转,而未来著作权的流转主要是由当事人约定达成,即相关权利人通过订立未来著作权流转合同取得债权请求权,从而从作者处取得未来著作权。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侵犯未来著作权的行为加以规定,因此当侵权行为发生时,例如作者将约定的权利又转让给他人,权利人须得依据债权的侵权原理向作者提出侵权主张并请求损害赔偿。


未来著作权实际上是一种期待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未来著作权流转过程中,权利人根据合同取得了对著作权的合理期待,因此未来著作权是一种期待权。笔者比较倾向于这个观点。
   首先简单介绍期待权的概念和构成。
   期待权由德国法学家创设,后逐渐发展成为一个统一的法律概念。通常认为,期待权是一个空壳概念,包括所有权利尚未被取得时的先期阶段的各种法律现象,所期待的内容也各有不同,可以是债权期待权,也可以是物权期待权或者知识产权期待权。附条件履行是一种最为常见的期待权模式,其中最典型的是保留所有物买卖中的买方权利。保留所有权买卖最常见的行为模式是,买卖双方约定,买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标的物,款项尚未付清前,买方占有标的物,而卖方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此期间,买方虽尚未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合同与其对合同的适当履行,其取得了对未来所有权能够得到实现的期待,这种期待作为一项完整独立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可以发现,这与未来著作权颇有相似之处。通过分析未来著作权流转的行为模式,可以认为,未来著作权合同实际上是附条件履行的合同,即,作者与权利人约定,当作品完成时将著作权转让或许可给权利人或使得权利人可就设立的著作权价值优先受偿,那么在合同条件尚未达成、著作权尚未形成时,权利人仅可获得取得权利的期待,我们认为这种期待不仅是一种心理上的期待,同时也已满足了期待权的主要特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对期待权进行规定,同样也没有对未来著作权进行规定(著作权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提及了未来著作权的保护,但最终未被采纳),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对此不予保护,合同法规定的抗辩权制度实际上保护的就是基于债权的期待权。
   虽然未来著作权作为一项大大促进文化市场融资活动的期待权利被广泛评论,但事实上,著作权范畴内的期待权并不仅限于未来著作权,比如作者将某已完成的作品做有条件的转让,约定在某一条件实现时,将著作权转让给受让人,那么在条件尚未成就时,受让人也已经取得了著作权的期待权。可以说,未来著作权是著作权期待权的一种,其特殊性在于,其所期待的著作权尚未设立,对应的作品也尚未完成。
   综上所述,未来著作权的权利性质并非著作权的未完成形态,亦不能归类为债权请求权,其行为模式更类似于著作权的期待权。但由于认定期待权的条件比较严格,因此在未来著作权流转的过程中,未来权利的实现可能性、价值等都需要有明确的约定和可行性,如果流转行为过于随意而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将影响其作为期待权的认定,进而其受保护的力度也会相应减损。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