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回应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观念调适

  2025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实施,这是我国首部专门针对民营经济而颁布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也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规范,旨在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民营企业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2025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对经济工作重点任务作出部署,要求完善民营经济促进法配套法规政策。在《民营经济促进法》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已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的第一类项目,并将其作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考虑到《民营经济促进法》属于统合性立法且颁布实施在先,而《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工作仍在进行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如何回应《民营经济促进法》,不仅直接影响到新法的实效性与权威性,更关系到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与统一性。《刑事诉讼法》需秉持观念先行的思路,对不利于更好保障民营企业及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观念加以调适,推动《民营经济促进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从而助力《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准确有效实施与民营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依法对民营企业予以平等保护
  
  党的十八大以来,民营经济的地位与成就取得显著提升,已成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数据显示,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民营企业数量已超5500万家,在全国企业总量中占比高达92.3%。个体工商户也呈现出蓬勃发展态势,总数突破1.25亿户。民营企业实现蓬勃发展,民营经济从粗放式快速发展迈向精细化高质量发展新阶段。为更大程度提振民营经济信心,必须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落实对民营经济平等对待、平等保护的要求,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为此,立法机关以平等保护理念为指引,将“平等对待、同等保护”作为《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基本原则,使用“平等”“公平”“同等”等表述多达26处,以期将平等保护理念充分融入执法司法活动中,切实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各类经营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然而,近年来“以刑化债”“远洋捕捞”等趋利性执法司法中,所涉对象大多为民营企业。在涉企犯罪中,为了更好实现对新法的回应,办案机关应切实践行平等保护理念。
  对各类经营主体一视同仁,同等保护。在办案过程中,司法机关不能因民营企业与其他经营主体的组织结构、市场地位、所有制形式等不同区别对待。实践中,存在司法机关随意降低立案程序启动门槛的情况,导致涉民营企业纠纷不必要地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对涉企财产的保管意识不足,导致相关财物出现丢失、形态改变或价值贬损等问题。未严格遵守审批权限的规定,以情况特殊、办案需要等为由,查封、扣押、冻结涉企财产,侵犯了民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自主经营权。
  对涉企犯罪平等对待,同责同罪同罚。在涉企刑事“挂案”清理工作中可以发现,一系列立案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久侦不结、久诉不结的“挂案”多涉及民营企业,且其中大多数“挂案”的时间少则数年、多则20余年,对相关民营企业造成较大影响。对于涉企犯罪不能纵容,同时也要保障涉罪企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充分行使合法救济的权利,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限缩解释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仅从文义解释涉案财物,不足以实现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最小化干预。例如,在“北鹏公司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中,因北鹏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侦查机关扣押该公司财务文件100余册及人民币2000万元,致使企业经营陷入僵局。北鹏公司被判决定罪免刑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宜将刑事法领域的涉案财物进一步限缩解释为涉罪财物,即涉嫌犯罪或与犯罪行为有着直接或高度关联性的财物。
  
  人身权保护与财产权保护并重
  
  应当承认,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财产权保护缺乏重视有其现实局限性,当时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起步时期,人们的私有财产普遍不多。1988年宪法修正案新增了“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表明民营企业的财产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随着民众财富的积累,民营经济的地位显著提升,被追诉人的财产权意识逐渐增强,立法及司法机关应摒弃“重人身、轻财产”的传统观念,加强对财产权保护的重视,体现刑事诉讼法作为人权法、控权法、保障法的基本品格。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章以专章形式规定“权益保护”。刑事程序立法及司法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到,公民及企业对于刑事法治的诉求不仅是人身权保护,也关涉到财产权利的保护。刑事诉讼应从传统的“以自然人为中心”转向“人和单位并举”及“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举”,全方位、多元化地提供程序保障机制,以实现正当程序全面化、人权保障均衡化以及司法公正更优化。有鉴于此,刑事实务部门需从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效仿人身类强制措施,对财产类强制措施的适用作出全面审查。办案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除了审查是否具有合法性外,还要审查是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并不等于正当性,对正当性的判断需要运用比例原则进行整合性判断,判断法律限制财产权利的目的是否正当、限制手段与限制目的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限制手段是否为最低限度的措施等。因此,司法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还应当对是否存在不利影响更小的替代性措施、查控后是否导致企业失去了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关键设备,以及能否采用“活封活扣”方式使企业可以合理使用未发生转移的财物等予以考量,从而最大程度减少办案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对异地执法协助的审查及管辖机关的指定秉持谦抑态度。实务中,当地司法机关负有提供协助的义务,主要包括办案协助函、协助措施的决定书、工作证件。当地司法机关在积极促成协助活动的同时,要避免对违反诉讼目的或有碍企业正常发展的协助活动“大开方便之门”。上级机关在指定下级管辖机关时,应严格落实分权制约、权利救济、客观公正等要求,不得将案外因素作为指定管辖的考量因素。
  理性化解保护私产与追诉犯罪之间的冲突。查控涉企财产的目的在于收集和保全有罪证据,防止发生转移或被再次用于实施犯罪,同时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推进。然而,涉企财产客观上具有财产属性,一旦查控的范围或期限超过必要限度,就有可能使涉罪企业的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办案机关不能忽视涉企财产属于“私有财产”的天然属性,也不应为惩治犯罪一味地忽视、牺牲涉罪企业的财产权利。对于民营企业或经营者的合法财产、关联企业的无关财物、企业代为保管的案外人财产等,如错误适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即便适用无误,也要妥善管理和处置涉企财产。
  
  加强公权力的监督制约
  
  为了避免私权利受侵犯,必须规范公权力的运行,除关注权力的分配外,还应强化制约监督观念。《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6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为使检察机关有效实施法律监督,有必要明确涉企犯罪的检察监督路径。
  改变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同体监督模式。内部控制有助于保证强制措施的高效实施,但此种方式属于纵向的科层式控制,倘若办案人员的个体自律性不强,则存在审查权限衍变为维护部门利益和个体权威手段的风险。例如,在“辽宁天价国家赔偿案”中,侦查机关片面追求从严惩治黑恶犯罪,将与黑社会性质犯罪无关的17家企业及企业账户资金等进行不当查控,造成了较大社会影响。建议采用横向的外部控制模式,根据司法审查及令状主义原则,由检察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进行审查,同时对涉案财物的返还、保管、处置等规定作出相应修改。
  检察机关必须树立正确的监督观。在涉企犯罪中,有一些检察机关依赖传统的监督范式,习惯于借助申诉、控告等救济渠道发现监督线索,存在救济上的延迟。如安徽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上游资金涉嫌诈骗、洗钱犯罪,其近400万元企业资金被全额冻结,直至收到该公司的申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予以介入并提出纠正意见。随着刑事程序法治建设的纵深推进,检察机关在对“人”的处置方面,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程序公正等法治理念的情况较好,但在对“物”的处置方面,程序规制需进一步加强,办案过程中“重人身权保护、轻财产权保护”“强调定罪量刑的公正性、忽视财物处置的合法性”等问题依然存在。为此,检察机关需妥善平衡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对“人”监督与对“物”监督的关系,从诉讼整体性出发,通过办案与监督的协同推进,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
  推动监督手段与检察侦查相衔接。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后,在追究相关人员的程序违法责任方面还存在不足。检察机关在采取监督手段后,需结合违法的主客观原因,适时启动侦查权,如司法人员违法行使权力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否存在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有无趋利性执法司法现象以及不当适用强制措施对民营企业造成影响的程度等,从而倒逼司法人员依法规范办理涉企犯罪,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增强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检察机关在涉企犯罪中既是承办机关,也是监督机关,角色的多重性决定着其自身也应受到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既是我国独有的为检察机关量身打造的一种外部监督制度,也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法宝。通过引入外部监督力量与内部的检务督察、检务公开、控告申诉反向审视等自我监督机制相结合,有助于检察机关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正义,更好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权责统一的检察监督体系。
  《民营经济促进法》是广义上的部门法的统合,相关规定涉及不同部门法的规制范畴,旨在为民营经济构筑强有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体系。作为法法衔接工作中的关键一环,通过明晰新法施行后刑事诉讼法需调适的观念和规则,既可以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方向,也能保障《民营经济促进法》中的刑事程序规定得到准确有效实施,从而为民营企业打造更加公平、透明、高效的营商环境,助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作者系河南大学法学院校聘副教授,广东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广东省法学会研究基地特约研究员。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专项课题“广东民营企业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研究”(GD25XFZ21)的阶段性成果。﹞
  ● 责任编辑:张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