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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新仲裁法实施”系列报道之四
推进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
历时4年,仲裁法完成实施30年来的首次全面修订,将于2026年3月1日起实施。新修订的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关于仲裁工作的决策部署以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明确为法律制度,其实施将极大地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发展,在完善涉外法治体系、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明确在线仲裁的法律效力
“不用去仲裁委员会,就可以仲裁?”
“是的,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案件管理处处长齐骥表示。随着5G等新一代网络技术的普及,一种新的仲裁形式正悄然兴起——网络在线仲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5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1.23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9.7%,互联网特别是以手机终端为主体的移动互联网已深入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新仲裁法明确了通过网络进行仲裁的法律效力,第11条明确规定:“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与民事诉讼法在线审判需要当事人明确同意不同,新仲裁法确立了以线上仲裁为默认的方式,以当事人明确反对为例外的原则。
此次仲裁法修订,明确了网络在线仲裁的法律效力,消除了网络在线仲裁裁决在法律效力上的不确定性,属于首创性条款。“网络在线仲裁并不是新鲜事物,近年来已有坚实的实践基础。”齐骥说,“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各个仲裁机构都在积极推进网络在线仲裁。”
司法部统计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有93家仲裁机构办理了网络在线仲裁案件,标的金额达3000亿元人民币。为方便开展网络仲裁业务,各地仲裁委陆续建立了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推行线上仲裁、智能仲裁,实现线上线下协同发展,极大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使仲裁更加便捷、高效。
仲裁形式方便了,当事人更关心的是——效力会不会打折扣?对此,修订后的仲裁法明确在线仲裁的法律效力和线下仲裁是等同的。相关仲裁机构在办理网络在线仲裁业务时,要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技术协助,若因技术故障导致程序中断或者权利受损,还要有补救措施。
网络在线仲裁是新鲜事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少专家建议完善网络在线仲裁与数据安全、程序公正的衔接规则,增设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的强制性规定,要求仲裁平台需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使其真正成为高效解决纠纷的途径。此外,对仲裁过程中的电子证据存证、传输、存储的安全性设立明确标准,进一步提升网络在线仲裁的公信力和可靠性。
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方式更灵活
“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确定首席仲裁员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大多数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肖芳表示。
仲裁实践中,要确定一名当事各方都满意的首席仲裁员是一件难事,一方当事人认为满意的人选,另一方不一定满意,如果当事人没有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他们既可以明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也可以推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大多数情况下,首席仲裁员都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有可能无法直接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首席仲裁员的信任度和对仲裁权威性、公信力的认可度,都会有所减损。
“仲裁的全部价值在于仲裁员,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这句话流行于国际商事仲裁界。仲裁庭是仲裁活动的主体,其组成对于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尤为重要。肖芳介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三人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
效率和公正往往有一定冲突。从仲裁实践来看,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方式虽然符合仲裁的效率原则,但这种方式并不理想。“仲裁庭的三位仲裁员由于立场不同,有时难以互相合作,表现为审理时配合与合作意愿程度较低,合议时难以敞开讨论。”肖芳说。
特别是当其变成一种主流乃至默认方式时,就会产生诸多弊端。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都建立了仲裁员名册,名册中的仲裁员少则上百名,多则上千名,且多为兼职。仲裁委员会主任事实上也无法做到对所有仲裁员的专业特长都充分了解。
鉴于此,新仲裁法吸纳了国际通行做法,第43条在原有的首席仲裁员指定方式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标志着我国仲裁进入对标国际、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新阶段。
事实上,一些国内仲裁机构已经在仲裁规则中吸纳国际通行做法,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仲裁规则”第20条就有相关规定。
“新仲裁法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效率与公平,还体现在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要求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润表示,此次修订细化仲裁机构组成人员要求,第18条规定任期为五年且换届需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成员,增强了机构人员组成的科学性与稳定性。
新仲裁法还拓宽仲裁员的聘任渠道,把“曾任检察官满八年”“具有科学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等具有丰富司法实践经验和技术能力储备的人才纳入范围,规范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行为,允许仲裁机构聘任境外人士担任仲裁员,并明确仲裁员被除名的情形。
这些新变化,不仅进一步提高仲裁庭组庭的公正性,而且大大提升了仲裁员专业性与国际性。在外部监督方面,张润介绍,新仲裁法增加了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第45条明确规定:“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
多维度保障新仲裁法贯彻实施
“仲裁是中国特色社会治理体系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司法审判有天然的联系,仲裁法的有效实施也必然离不开司法的支持。”张润表示,司法支持和保障仲裁的水平,决定了当地仲裁发展的质量和所能达到的高度。
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支持举措主要集中在保全和调查上。在仲裁机构的调查权问题上,新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这里的有关方面包括人民法院等。
“仲裁赢了,但对方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这种情况下,及时进行保全,显得尤为重要。”张润介绍。当事人可以利用保全程序提前保全相对方的财产,既有查封不动产、冻结银行账户、冻结股权等财产保全,也有知识产权、建设工程纠纷中涉及的行为保全。新仲裁法第39条对当事人在一般仲裁时和紧急情况下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实现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有效衔接,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保全不仅可以较大程度上保证裁决的执行力,也可以给相对方施加压力,促成和解。
仲裁法修订后,相关司法解释、规则制度也要同步更新。首先是要加强调研,系统梳理现行仲裁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进一步细化仲裁地管辖、特别仲裁备案等规则。例如,确立网络在线仲裁与线下仲裁同等法律效力后,需要对网络在线仲裁涉及电子证据的审查标准、在线庭审的行为规范、电子送达的确认机制等进行规范化,司法解释等需要同步跟进,相关的网络在线仲裁指导性案例也要及时发布,张润谈道。
在社会监督方面,张润建议,应强化仲裁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和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以公开促公正。要求仲裁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
“我国仲裁事业的高质量发展,离不开广大律师的参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天津海事局指挥中心主任张春雨表示,应鼓励律师更积极地参与仲裁实践,提升涉外法律服务的专业能力。他建议,各地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与本地区律师协会、仲裁委密切配合,运用信息化平台,宣传在律师行业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潜在优势,激发律师参与仲裁工作的积极性。此外,还要加强仲裁员律师的执业道德培训,通过定期培训巩固仲裁员队伍的专业水平。
“修订后的仲裁法对仲裁地的规定,给具有国际视野和能力优势的律师提供了广阔舞台。”肖芳说,仲裁地的选择历来是国际仲裁中的“兵家必争之地”。这对处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律师,既是挑战更是机遇。随着中国律师行业的国际化,特别是有海外留学背景及外国律师资格的中国律师数量不断增多,进一步整合国内外法律服务市场的资源优势,充分发挥律师在案件代理、仲裁员审理工作中的作用,发挥律师在仲裁制度建设方面的推动作用,对中国律师参与跨境、跨法域的仲裁能力提高将有较大的帮助。
“作为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由于专业性要求高,在中国老百姓中的知晓度较低。”张春雨说,对普通人来讲,接触最多的可能就是劳动仲裁。而发挥作用较大的商事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普及程度还不高。除了官方机构外,更需要行业协会、经营主体积极宣传普及新仲裁法,提高全社会的仲裁法律意识。
张春雨说,仲裁委员会应主动走出去,采用上门走访调研、邀请座谈、召开法律交流会等多种形式,与辖区内的经营主体主动沟通,宣传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可利用各地综治中心业务窗口等平台,解答经营主体遇到的各类难题,以案说法,提高仲裁法宣传普及效果。
● 责任编辑:曹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