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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贵简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立法维度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在五千多年中华文明深厚基础上开辟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是必由之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要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导下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并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博大精深,素来有重视立法的深厚传统,尤其是立善法,在中国古代治国、平天下中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关于“善法”的深邃思考和持续实践形成了“法贵简明”的立法传统,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征程中,我们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从而建立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应继承发扬“简明”的立法传统。唯有如此,才能形成具有中国自主性的立法理论与立法话语,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推动立法发展。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
“简明”立法思想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很早将追求立法“简明”作为核心价值加以肯定:既从所立之法的质量维度追求“简明”,更从人民角度强调“简约”价值。孔子明确指出“古之刑省,今之刑繁”,肯定了“省”而非“繁”作为评价立法的标准。商鞅同样在《商君书·说民》篇鲜明地提出,“法详则刑繁,法简则刑省”,也就是说,过分地罗列规定只会带来法律的繁乱,立法简约才能保证化繁为简、令无多门。否则,“法无度数而事日烦,则法立而治乱矣”(商鞅《商君书·错法》),即没有内在尺度约束的立法,反而会带来治理上的混乱。商鞅还认为,立法简明的目的在于使人民容易知晓,从而便于遵守,“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商君书·定分》)。
在秦汉大一统时期,“简明”立法思想得到进一步发展。《汉书·刑法志》主张,在“置良吏”这一设置奉法修德的循吏的举措之前要先“删定律令”,因为“律令一定,愚民知所避,奸吏无所弄矣”。《晋书·杜预传》记载,西晋思想家杜预在为晋律做注时,发展了关于“法的品性”的思想,“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厝”,并总结道,“刑之本在于简直”。可见,“简明”思想得到了发展,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应该文辞简约,从而使人易于知晓,且要先于“置良吏”展开。
唐代作为中华法律文化发展的鼎盛时期,继承并系统发展了“简明”的立法思想。唐太宗在《贞观政要》中指出:“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数变法者,实不益道理,宜令审细,毋使互文。”强调了立法应求简去繁,保持稳定,从而使人民易晓易守,也才能杜绝执法者对繁琐法令的利用。对此,《贞观政要》的元代评注者戈直亦加以肯定,“太宗谓贵简约,贵常定,此为最知法意者。夫不简约,则出入轻重,吏因之而作弊;不常定,则朝行夕改,民莫知所信从”,并进一步写道,“太宗取则于萧何画一之法,而不轻于数变法,必须审定,以为永式。能致刑措,实由此也”,从而明确指出追求简明易晓的立法才是法的本意。唐代赵冬曦在评隋律时发展了“简明”的立法思想,指出“简”是为了“明”,“盖立法贵乎下人尽知,则天下不敢犯耳,何必饰其文义,简其科条哉。夫科条省则下人难知,文义深则法吏得便;下人难知则暗陷机阱矣,安得无犯法之人?法吏得便则比附而用之矣,安得无弄法之臣?请律令格式,直书其事,无假文饰”。这一思想是强调法条不能繁冗不明,亦不能简略不明,唯立法简明才能如《唐会要》所言,“法明则人信”。宋代欧阳修在《新唐书》中评价唐代立法时指出,“盖法令在简,简则明,行之在久,久则信。而中材之主,庸愚之吏,常莫克守之,而喜为变革。至其繁积,则虽有精明之士不能遍习,而吏得上下以为奸,此刑书之弊也”。这显然是宋代思想家对比性地指出作为“法意”的“简明”与作为“刑书之弊”的“繁积”,概括并延续了唐代“简明”的立法思想。这些思想都一致道出了“简明”乃是法之本意,应当作为立法的指针;相反,“繁而易变”的立法必将导致执法者上下其手,而民众既不知晓,也难以遵守。
立法“简明”的思想发展到明清得到定型并进一步丰富。明太祖朱元璋在追溯历史上“简明”的立法传统时指出,“古者律令至简,后世渐以繁多,甚至有不能通其意者,何以使人知法意而不犯哉?人既难知,是启吏之奸而陷民于法”。在普遍意义的“法意”维度,朱元璋认为,“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在评价汉代去繁就简实践的基础上,明代思想家邱濬认为,“后世之律,往往文深而义晦,比拟之际,彼此可以旁通,下人不知所守,而舞智之吏得以轻重其罪”,而好的立法应该“浅易其语,显明其义,使人易晓,知所避而不可犯也”。可以说,邱濬通过指出汉代之“后世”立法的弊病,进一步丰富了“简明”的立法思想。
可见,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极为鲜明的以“简明”为目标与指针的立法思想,既被当作立法的根本精神,更从民众角度强调优秀的立法成果应当具备易晓易守的品质,以及对执法者上下其手、任意出入的制止。这一重要的优秀立法思想不但在历史长河中绵延不断,也对中国古代法律的立法实践产生了引领性的影响,进一步丰富了这一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
“简明”立法实践
在中国古代立法实践中,作为法意根本的“简明”持续引领着不同时代的立法,既包含着对“简明”及其使民众易晓的追求与实践,也包含着对繁琐及其带来执法者任意出入的批评与克服。
在立法上追求“简明”,反对繁琐无序,从汉初即有具体的标志性实践。汉高祖入咸阳后,“与民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蠲除繁苛,兆民大悦”。此举虽然象征意义大于其具体治理,但确乎开启了有汉一代追求刑法“简明”而反对繁琐的立法传统。汉代后续多个时期都对法律修订中的“去繁就简”进行了重申与实践。如汉元帝在法律修订时强调,“今律令烦多而不约,自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罗元元之不逮,斯岂刑中之意哉!其议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惟是使安百姓而已”;汉成帝在法律修订时指出,“大辟之刑千又馀条,律令烦多,百有馀万言,奇请他比,日益溢滋”。为了避免所立之法使老百姓难以知晓,汉代多次集齐立法人士,以“简明”为宗旨对“可蠲除约省者”加以删定,推动立法向简明化发展。
对于法律中的繁冗现象,汉代以来对自身立法多予以明确的批评。如针对汉武帝时不断衍生的法令,《汉书》批评其“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对造成“奸吏因缘为市”“议者咸冤伤之”的局面甚为痛惜。《晋书》中西晋刘颂批评当时的立法状况道,“近世法多门,令不一,吏不知所守,下不知所避,奸伪者因以售其情,居上者难以检其下”,难免“事同异议,犴狱不平”的混乱。《旧唐书》中以唐高祖为首的立法者借鉴隋律制定唐律时,以“去繁就简”为旨意,“尽削大业所用烦峻之法”,增加新的敕令时也“务在宽简”。而以唐太宗为首的立法者群体同样在“国家法令,惟须简约”的理念下展开废除肉刑、删减死刑等“去繁琐”的立法活动。《宋会要》中记载宋真宗评价后周法条时所给出的“甚繁琐”,对自身的法律也给出“诏敕理宜简当,近代亦伤于烦”的评价;也记有南宋立法者提出的删定律令的标准,“法贵乎简,不贵乎繁”是“一代良法”的指针。这显然是从反面以批评、否定的方式彰显“简明”的实践价值。
明清立法对于“简明”思想的实践更加集中与深入。朱元璋在领导农民起义时期主持立法强调去“繁”,“近代法令极繁,其弊滋甚,今之法令正欲得中,勿袭其弊”,并求“简”,因为“简则无出入之弊”。在明初定律令时,朱元璋即明确了“简明”的立法方针,“立法贵在简当,使言直理明,人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而两端,可轻可重,使奸贪之吏得以夤缘为奸,则所以禁残暴者反以贼良善,非良法也。务去适中,以去烦弊。夫纲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在审订律令时又重申,“圣王贵宽而不贵急,务简而不务。国家立法,贵得中道,然后可以服人心而传后世。”此后,明朝的立法者们多次强调要去律令繁多之弊,在修订《问刑条例》时多次主张去掉“冗杂难行”之例,“一切近代冗杂之例,悉为革去”,以防止“条例繁多,可轻可重”,“必求经久可行,明白易晓,务祛苛纵之弊,以协情法之中”。清代立法者们或在立法时强调,“或析异以归同,或删繁而就约”,或修订条例时申明“务令画一简明,以昭法守”。域外学者在初见到贯彻这一立法思想形成的《大清律例》时指出,“中国法律条理异常清晰,如此每一个特别案情可得确切的判决”,“这部法典最引我们注意的便是其规定的极近情理,明白而一致——条款简洁,意义显霍,文字平易”“每一条规定都极冷静、简洁、清晰,层次分明”。具有中华法系代表性的唐、宋、明法典都一贯地保持了这样的风格,从而延续至清。颇多引介域外法学的梁启超也曾指出,按照“用文之艰深,非妇孺所能解晓者,时曰不明”的标准,传统法律“明则有之”。
不难看出,求“简明”并且对之毫无保留地推崇、褒扬,去“繁琐”以及对之持久不衰的批评、克服,是中华法系在立法上的重要标准和实践指向,形成了中华立法文化的优秀传统。这一实践几乎同时使民众易晓易守,杜绝官吏之任意,是从民众的角度所展开的立法实践,从立法的角度集中地反映了“以民为本”“本固邦宁”的思想。回顾中国古代立法,这样既强调立法质量又强调“以民为本”的立法实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得到一贯的坚持和传承。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立法
“简明”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简明”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立法上的重要体现,不但形成了丰富的思想,更有着延续不断的立法实践。不论是法律思想还是立法实践,“简明”都被当作“法意”在法律品性维度上的体现,即“善法”应当是追求“简明”标准的立法。与此相对,繁琐则被认为是对“法意”的违背,从而形成了持续不断的对立法繁琐的批判。从本质上来看,反对立法“繁琐”其实就是对立法不一致、不统一或者有出入、矛盾的否定与克服,而“简明”就是对统一、一致、无矛盾的肯定与追求。从价值根基或基本目的上看,“简明”的立法传统“以民为本”,强调去繁就简目的在于使人民易晓易守,从而减少违法犯罪,杜绝官吏任意执法,从而减少对人民的伤害。
可见,“简明”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但包含有对立法应向何种方向发展或者应形成何种立法成果的指引,还有对这一立法活动价值根基的思考,是包含如何立法与为何如此立法的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治理受到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但“简明”立法传统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依然光鲜夺目,具有超越时空的价值。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抓住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并要求既要丰富立法形式,“大块头”与“小快灵”并举,又要反对盲目立法、重复立法,以增强法律的一致性,从而反映人民意愿,获得人民拥护。在立法上要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精华,就要将“简明”立法传统融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思想与立法实践之中,融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中。
对“简明”的优秀立法传统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一方面,应丰富“立法质量”的内涵,形成并强化有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滋润、支撑的理论与话语表达;另一方面,以作为“简明”基础价值的“以民为本”,接续并充实“反映人民意愿、获得人民拥护”的立法民主。通过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关于立法标准的思想才能真正形成具有自主性的立法理论与话语表达,并切实将域外关于法治的立法原则或“法律道德性”等理论,放在“有益借鉴”的角色之上。
对“简明”中华优秀传统立法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要以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既深入理解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更要深入领会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尤其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中的立法命题。当前,民众的社会文化意识与水平跟古时相比,已经有了跨越式发展,专业化领域也广泛存在,社会领域分工合作也极为普遍。因此,当代的“简明”立法追求,要考虑到民众的社会意识与水平,从而形成对民众意识有回应性的立法。只有如此,才能使关系基本社会秩序的立法既能避免充满专业词汇的“密码式”立法,又不会为了“易晓”而产生过度琐碎的立法。
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高度专业化领域的广泛存在以及社会领域普遍的分工合作。因此,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发展“简明”的立法思想,要求我们正确处理专业与通识的关系。既不因专业分工之故使通识性领域的立法充满“密码”,使切实相关的社会大众无法明白知晓,也不能不顾专业分工的客观存在强行追求立法必使所有人能够同等知晓,造成低效的立法繁琐。在对立法“简明”的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时,只有认真对待当下的“简明”与专业化需求,才能形成高质量的立法。
(王保民系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修佳星系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责任编辑:陈致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