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颁布实施五周年”系列报道之五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衔接

  民事一体化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一体化,不仅从实体法角度确认民事权利义务,还要从程序法角度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障民事权利义务在诉讼程序中落地实施。民事一体化思维方法致力于打破部门法藩篱,打通民事权利等实体法制度与诉讼权利等程序法制度适用衔接的“最后一公里”,揭示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密切关联交叉和深度适用衔接。
  
  民事诉讼法成为民法典
  配套司法解释的重要起草根据
  
  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民事诉讼法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开篇按语中。将民事诉讼法列为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的起草根据,成为新常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均在按语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列为重要起草根据。
  例如,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在按语中明确规定:“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又如,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在按语中明确规定:“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与民法典一样,民事诉讼法成为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的重要起草根据,体现了司法解释坚持问题导向和坚持系统观念的工作思路,体现了民事一体化思维方法。实体法中不乏程序法规范。正如有学者指出,民法要给予程序制度应有的地位,设计民法制度时要充分考虑程序机制的影响,改变在民法中不得规定民事诉讼程序内容的做法,改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看不到实体权利的做法,摒弃抛开程序研究民法问题的旧习。德国著名法学家齐佩利乌斯也指出:“某些法律规范除了含有实体法上的行为规范(‘初级规范’)以外,还包含此种程序法上的因素,比如说一些通过特定的措辞方式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规定的民法规范即属于此类。”法学理论上,需要重视对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中程序法规范的研究,重视民事一体化思维方法在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中的重要意义。
  可以运用民事一体化方法,从民事诉讼法角度对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进行解释论评注,以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本文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的证据规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的程序法规范作为研究视角,展开解释论分析。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的
  证据规范
  
  司法三段论本质上是一个“倒置”的司法三段论、“双阶层司法三段论”,先认定小前提案件事实,再结合争议焦点展开法律适用,小前提案件事实形成环节蕴涵了一个“小司法三段论”,民法证据规范是“小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的证据规范可以在合同纠纷案件事实认定环节发挥裁判规范功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的证据规范,展现了合同法律制度与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密切关联交叉的大合同法理念。
  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证据”出现6次、“举证”出现10次、“证明”出现7次、“举证责任”出现3次、“举证证明”出现2次、“提供相应的证据”出现2次、“提供相应证据”出现1次、“一般可以认定”出现3次、“一般应当认定”出现1次、“高度可能性”出现1次,可见证据规范之重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存在大量证据规范,通过文义解释方法可以识别查找出其中形式意义上的证据规范,但还须运用体系解释等方法并结合“法律要件分类说”等举证责任分配标准,识别查找实质意义上的证据规范。
  需要探讨这些证据规范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中的适用衔接,以形成体系化认识,避免法律适用中出现体系违反现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的证据规范,可以作为合同案件事实不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或者案件事实证明达不到法定确信程度时法官进行裁判的“大前提”。以问题为导向,运用民事一体化方法研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的证据规范,能够展现民法典合同编与民事诉讼法的密切关联交叉和深度协同共进。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的证据规范体现了民事一体化的司法解释起草技术。这些证据规范在民法典合同编证据规范基础上有新发展,可在合同纠纷认定案件事实环节发挥裁判规范功能,应有意识地对其作类型化、体系化研究。如何理解《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的各类证据规范,歧见纷呈。有必要本着民事一体化方法,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的证据规范作解释论研究和体系化建构,揭示合同法律制度与证据规范的密切关联交叉,弥补对合同编通则解释中证据规范研究的不足,消除证据规范理解和适用中的困惑,加强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衔接。
  民事证据规范包括证据实体规范和证据程序规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并未规定证据程序规范,由此,其证据规范可以类型化为举证责任一般规范、合同法律事实推定规范、合同法律事实拟制规范和证明标准规范。其中,举证责任一般规范适用于事实认定问题,立法将事实认定问题转化为法律适用问题后就不再存在举证责任一般规范的适用。需要区分请求、抗辩、再抗辩对应的举证责任,区分本证和反证的举证安排。越权代表中相对人善意事实推定规则仅适用于代表权意定限制事项,适用范围被限缩,合同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被降低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均对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既有证据规范作了较大发展。
  例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条第2款(主张交易习惯存在之人对交易习惯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10条第3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60条(非违约方对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事实的举证责任),第64条(违约方对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均规定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要件事实中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一般规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2条降低了非违约方可得利益事实真伪不明及举证责任败诉判决的可能;而第10条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范围和说明义务程度有细化发展,实现了民事义务规范和举证责任规范的协同。要件事实论是对民法规范的动态解释方法,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技术。实体法的要件事实在诉讼程序中以“请求、抗辩、再抗辩”的攻击防御形式呈现,并对应不同的举证责任。区分违约可得利益计算中请求、抗辩、再抗辩对应的举证责任,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和第63条对举证责任的新发展。
  又如,围绕“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这一事实,《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4条第2款区分了违约方的“举证责任”和非违约方“提供相应的证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4条第2款关于违约金酌减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规定有新发展。笔者认为,须结合本证和反证的区分,基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113条书证提出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证明妨碍规则,体系化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4条第2款违约金酌减权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
  再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合同法律事实推定规范作了新发展:一方面,在合同成立方面,通过实体法为合同当事人提供多元举证方法,实现了举证责任一般规范和合同成立法律事实推定规范协同;另一方面,规定合同相对人完成对职务代理权、代表权法定限制事项合理审查义务方构成善意,将对合同相对人善意推定限缩适用在意定限制事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对民法典第504条的举证责任作了目的性限缩解释。民法典第504条的举证责任仅适用于代表权意定限制事项,此时采用相对人善意推定规则,被代表人可以通过举证相关恶意来推翻该善意推定。而在代表权法定限制事项下,越权代表合同相对人须举证证明自己的善意(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相对人的善意在代表权法定限制情形下不能被推定。
  此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证明标准规范的新发展主要表现在,将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中恶意串通事实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降低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针对合同纠纷恶意串通事实举证难、认定难这一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3条第2款提供了证明标准降低规范的解决方案。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3条第2款,法人、非法人组织对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中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不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即可,这就实质上降低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减轻了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随着当事人举证负担的减轻,也会产生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和证明妨碍制度的适用。结合书证提出义务和证明妨碍制度,当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中恶意串通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时,其就负担事案解明义务,应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从而实现证明协力。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系不履行事案解明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的
  程序法规范
  
  民事诉讼法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重要起草根据。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采取民事一体化起草技术,这也是重要的法律适用方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有大量程序法律规范,保障婚姻家庭实体法律规范得以顺利实施,体现了民事一体化思维方法和司法解释起草技术。民事一体化是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的重要法律适用方法。民事一体化是民法典体系化思维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认真分析、反思检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显在或者隐含的当事人、证据、行为保全、诉讼请求及释明、强制执行等程序法律制度,做好司法解释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中婚姻家庭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的适用衔接。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适用衔接不能局限于婚姻家庭实体法律规范适用衔接。婚姻家庭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的适用衔接,有助于促进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
  脱离程序法落地机制的实体法条文是不完整的。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为例,影响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离婚财产分割条款可撤销,债权人可以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当事人作为撤销权诉讼的共同被告。债权人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撤销之诉中须对债权保全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围绕债权人的撤销请求,会存在请求、抗辩、再抗辩的动态展开过程,伴随不同要件事实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举证责任。分析债权人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诉讼与强制执行的适用衔接,有助于一步到位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第17条,在离婚抚养费协议变更之诉和违约之诉中直接赋予被抚养人支付抚养费请求权,使得离婚抚养费协议成为真正利益第三人的身份关系协议,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被抚养人在离婚抚养费协议变更之诉和违约之诉中均可作为适格原告。
  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第17条不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3款没有赋予子女法定直接请求权,但允许离婚协议当事人为子女约定直接请求权。离婚财产给予子女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的直接请求权时,若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子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离婚协议违约之诉,此时协议另一方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离婚协议未明确约定子女有直接请求权时,法定请求权和约定请求权均不存在,子女无法作为离婚协议违约之诉的适格原告,此时只能由协议另一方根据第20条第2款提起违约之诉。
  可以关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违反忠实义务赠与无效、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离婚抚养费协议的情事变更与违约救济、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案件的救济制度等,本着系统观念,分析这些制度的程序法实现机制。这种民事一体化思维方法,对于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具有普遍意义。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本文系2023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推进法学教育和法学院校改革研究”(批准号23JZD024)的阶段性成果。〕
  ● 责任编辑: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