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版文章标题:
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机制
刑事涉案财物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流转状态存在多种情形。既可能在不同办案部门之间移交,也有可能依旧保存在侦查机关。在实践中,无论涉案财物是否随案移送,在监督环节都存在漏洞。一些案件虽然制作了《移送物品清单》,但在案件流转过程中,对于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相关证据材料仅包括查封、扣押等程序性文书,却缺乏对涉案财物权属、价值等关键信息的证明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部分检察机关将重点放在对犯罪事实的指控上,未能严格审查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价值等要素,导致对该项财物的监督仅停留在书面层面,缺乏实质性的审查与监督。在此背景下,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监督机制,不仅对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为我国刑事法治拓展了新的视野与格局。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概念认识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下,刑事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案件处置有着直接或间接联系,处于法律规范范畴内且具有财产价值的财物集合。涉案财物应具有关联性、非法性、必要性等特征。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与案件相关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的一系列活动。该处置行为应当从涉案财物的全生命周期视角出发,将涉案财物处置界定为一种制度体系,从整体上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规范和优化,切实保障涉案财物处置过程在合法、公正、合理的轨道上推进。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现状及存在问题
当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规范,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中,处置权主体以及对财物强制措施的不明确,使得部分涉案财物的权属难以确定,给后续的处置工作带来较大困难。
概念界定不明确。一是现行法律对“涉案财物”没有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和《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虽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范围作了类似的规定,但仍存在不明确或不全面的问题。二是“与案件有关”标准未作界定。例如在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嫌疑人以非法所得购买不动产并向银行抵押贷款的,该抵押物是否属于涉案财物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涉案财物范围被人为放大或缩小。三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未作界定。对作案工具的认定不准确,把一些不属于犯罪工具的物品也予以查封、扣押,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引发涉案财物性质的争议。
执行前程序性规制不明确。一是解除涉案财物强制措施不规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若查明财物与案件无关,应在三日内解除对这些财物所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操作,但法律对如何开展查明工作以及查明的具体时限等关键环节,缺乏清晰、详尽的规定。二是庭审环节关注度明显不够。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审判环节的重点主要集中在案件的定性以及量刑方面,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处于附属地位,依附于案件本身。以2024年克拉玛依市某区刑事案件为例,在涉及涉案手机的判决中,44.4%的案件未在判决书判项中对其定性和处理作出表述。三是监督机制的运行存在薄弱环节。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监督主体的监督往往具有滞后性,多是在涉案财物处理出现问题、纠纷发生后才介入调查,难以对侦查、庭审过程中涉案财物的处理进行实时、全面的监督。如超范围查封扣押财物、对财物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等,未能及时被发现和纠正。
执行保障不到位。一是涉案财物处置主体较为分散。当前对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执行主体,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能出现机关间推诿、不执行或多机关竞合执行的情况。例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虽规定了办案处置原则,但如何在遵循这一原则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保障被害人能够公平受偿,仍然是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二是保管保值措施未能落实到位。受刑事案件审结期限较长等因素影响,长期积压的涉案财物,特别是易腐、易贬值或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的财物,不仅会增加保管成本,还可能导致涉案财物无法充分实现其应有的价值。三是利害关系人参与度不足。涉案财物处置主要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被害人缺乏有效的参与途径,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和意见;对于案外人的救济渠道相对较少,其合法权益受到涉案财物处置影响时,难以通过有效的途径获得救济。
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机制的建议
为有效破解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推动处置程序更加规范,实现合理且公正处置的目标,应从以下方面推进机制建设。
进一步明确相关概念界定。一是明确涉案财物概念及范围。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涉案财物”专章,明确其概念和具体范围,并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补充。二是明确“与案件有关”的司法认定标准。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确立“与案件有关”的具体认定标准,并从权属关联性、时间关联性、功能关联性三个维度构建判断体系。同时,建立涉案财物关联性审查的听证制度,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财物与案件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由司法机关组织听证并作出书面认定,确保认定过程的公开、公正。三是细化“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的认定规则。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的“专门性”和“直接性”特征,并建立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机制。对于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财物,若第三人对犯罪行为不知情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使该财物被用于犯罪,也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司法机关应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进一步明确执行前程序性规制。一是细化涉案财物强制措施操作标准。侦查机关在查封、扣押财物时,应查明财物的权属关系并制作认定说明书,载明认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涉及第三人权益的财物,应书面告知第三人相关权利及异议途径,并对其提出的权属证明进行严格审查。检察机关应对认定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进行实质审查,对于认定不当的,应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确保认定结果的准确性。针对超数额查封问题,可建立涉案财物价值评估前置机制,侦查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需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财物价值进行初步评估,确保所采取措施与涉案财物的实际价值相匹配。二是提升庭审环节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关注度。建议在庭审程序中设立专门的涉案财物处置环节,将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权属确认、处置方式等纳入法庭调查和辩论范围,确保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发表意见。规范裁判文书内容,明确记载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权属状况、性质认定依据以及具体的处置方式(如返还、没收、追缴等)。三是构建涉案财物全流程监督体系。应明确各监督主体的职责分工,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环节涉案财物的处理全程监督,纪检监察机关重点监督司法人员在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的依法履职情况,并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行为严肃追责。可依托大数据技术构建涉案财物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监督信息共享机制,将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移交、保管、处置等环节全部纳入系统管理,实现全程留痕、可追溯。
进一步完善执行保障。一是明确涉案财物处置主体权责。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执行主体,确立“以法院执行为主导、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协同配合”的原则,明确各方责任。在保障被害人公平受偿方面,确立“比例受偿与优先受偿相结合”的原则,对普通被害人按照债权比例分配;对因涉案财物处置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且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可在分配时给予适当倾斜。二是提升处置效率与价值保全。规范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及续封程序,明确侦查机关的保管责任。建立专门保管场所与动态管理机制,优化涉案财物处置流程,对不同类型的财物采取针对性的保管处置措施,定期进行维护和评估,必要时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预处置。设立涉案财物处置绿色通道,简化拍卖、变卖等程序的审批环节,缩短处置周期,确保财物能够及时转化为可分配的资金,最大限度降低被害人的损失。三是完善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机制。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建立参与涉案财物处置的机制,拓宽利害关系人参与渠道。通过书面通知、听证会等方式,及时向被害人告知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处置情况,听取其意见和诉求,例如组织被害人参与财产分配方案讨论,确保分配方案的公平合理性。同时明确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程序,案外人认为其对涉案财物享有合法权利的,可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对于法院裁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侦查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处置涉案财物时,应及时向利害关系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与救济途径。
(孙书敏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郭召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法学会综合科科长;王晨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室副主任、二级检察官)
● 责任编辑:王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