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泪弹炸伤少年惹出离奇赔偿案

催泪弹“面世” 玩耍人炸伤

   正值花样年华的张晓明万万没有想到,一枚被人遗忘的催泪弹,竟然给他的人生带来了一连串难以泯灭的阴影;一起共事的另外两名员工也没有想到,好奇心亦会惹出一系列麻烦;租赁房屋做生意的老板孙新文同样也没有想到,被雇佣员工因此会意外受伤,导致自己入不敷出;催泪弹的“主人”更没有想到,被遗忘的安保工具,居然成为了“伤人利器”。
   2012年7月,家住河南省新乡县郊区、年仅15岁的张晓明,学校放暑假后,经别人介绍,应聘来到新乡县魏庄电瓶大世界工作,每月工资600元。作为电瓶大世界的经营者孙新文,当时因急缺人手,也就没有过问张晓明的实际年龄,直接安排他当上了服务员。
   8月10日中午,张晓明等人在员工集体宿舍休息时,工友李玉东意外从一个柜子里发现了一枚催泪弹。在好奇心的驱使下,他将这枚催泪弹的弹帽拧开,放在柜子旁的桌子上供大家“欣赏”。殊不知,足以致命的危险正在一步步降临。
   且说张晓明等人在看到这个稀奇古怪的“物品”后,争先恐后地玩耍。其中一名工友赵小林为了提升嬉戏效果,突然将催泪弹放到张晓明的裤裆内。张晓明惊慌失措之下,出于本能赶紧将催泪弹从裤裆内拿出,不想为时已晚,只听“轰”的一声,催泪弹瞬间爆炸,当即将在场的张晓明、赵小林和李玉东炸伤。
   突如其来的爆炸声惊醒了正在午睡的人们,老板孙新文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当他看到3名年轻员工“负伤”倒地的惨状后,赶紧掏出手机拨打了120和110。
   紧接着,张晓明等3人被急救车接到就近的医院治疗。其中,伤势较重的张晓明住院114天,孙新文为其支付了医疗费33000元。对于尚欠的6万多元医疗费,孙新文没有继续支付,而是选择了沉默。另外两名员工赵小林和李玉东因伤势较轻,很快痊愈出院,孙新文同样也为他们支付了医疗等费用。后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晓明为“爆炸伤至左手1-5指缺,左拇指、无名指、脚趾再造术伤残等级应为五级;双下肢爆炸物灼伤瘢痕大于5%,伤残等级应为九级”。
   当地警方介入这起“爆炸”伤人案之后,迅速进行了走访调查,结果让人不可思议。原来,事故发生地的房屋原是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冀信用社租住使用,后小冀信用社搬走后由孙新文租用做电瓶生意。而小冀信用社在搬走时,由于疏忽大意,并未将存放在木柜内的用于安保的催泪弹带走,直至发生了上述事故。
   由于本案既非故意伤人,又不是打架所致,够不上刑事立案标准,为此警方建议张晓明等人的经济损失,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虽然经过医生精心治疗已痊愈出院,但作为受害者之一的张晓明的父亲却咽不下这口气。在他看来,未成年的儿子遭此一劫后,手脚已经不如以前灵活自如。不仅给今后生活带来不便,亦有可能不好找工作,同样也会为成家立业带来障碍。
   有鉴于此,张晓明的父亲多次找到孙新文,要求其对张晓明所欠医疗费及后续生活费负责,并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用。
   可孙新文却感到很“冤屈”,不愿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他的理由是,自己根本不知道店内存放有这枚“定时炸弹”,即使有也是前期租房者信用社埋下的“隐患”,与他无关。何况事故发生也是因为张晓明与工友们戏耍造成,与他没有任何关系,根本无需担责。
   而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轻微身体伤害的赵小林和李玉东,因治疗后并无大碍,所以双双选择了“偃旗息鼓”,没有继续向“东家”孙新文发难。


打官司索赔 公堂内博弈

   在向孙新文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张晓明的父亲决定带儿子走上诉讼之道。
   2013年2月,张晓明的父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以儿子张晓明为原告,在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一名法律工作者的帮助下,将涉案之人孙新文、赵小林和李玉东以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冀信用社(以下简称小冀信用社)、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乡县信用联社)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新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极其罕见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由于本案较为复杂,新乡县人民法院经过一年多的审理,最终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晓明因爆炸物受伤治疗,本院核定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278.81元;护理费方面,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由两人陪护,张晓明提交了两名陪护者的工资表及相关的误工证明,故应当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张晓明父亲的工资为每月2900元,张晓明母亲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张晓明住院114天,故张晓明的护理费应为1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共计114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共计1140元;交通费根据张晓明提供的票据及实际情况,酌定为1300元;住宿费根据票据及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25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62%=93309.26元;张晓明的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2513.07元。
   法院同时认定,小冀信用社作为占有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的主体,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因小冀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可以参与诉讼,但是民事责任应当由新乡县信用联社承担。
   张晓明作为未成年人,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其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义务;此爆炸物是李玉东从柜子中拿出并拧开弹帽,张晓明是在和赵小林的玩闹中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赵小林和李玉东在此次爆炸中均存在过错。
   孙新文雇佣未成年人进行工作,且未安全存放危险物品,其在此次事故中亦有一定的过错。从孙新文提交的情况说明看,其认可为电瓶大世界的实际经营者,故此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孙新文承担。
   综合以上各方的过错,可以减轻新乡县信用联社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张晓明承担15%的责任,孙新文承担10%的责任,新乡县信用联社承担50%的责任,赵小林承担15%的责任,李玉东承担10%的责任。
   综上,孙新文应赔偿张晓明各项损失共计23251.31元,因孙新文在张晓明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张晓明33000元,张晓明也予以认可,故应当予以扣除。新乡县信用联社应当赔偿张晓明各项损失共计116256.54元,赵小林应赔偿张晓明各项损失共计34876.96元,李玉东应赔偿张晓明各项损失共计23251.3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县信用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晓明各项损失共计116256.54元;二,李玉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晓明各项损失共计23251.31元;三,赵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晓明各项损失共计34876.96元;四,驳回张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来判决 各方均担责

   一审判决后,张晓明、李玉东、赵小林不服,均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张晓明还提供了郑州某科技工程专业学校学生证一份、洛阳某学校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先在洛阳上学,后到郑州上学,因家庭困难,暑假无奈打工的情况。意指自己是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然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查明的是:2012年12月29日,张晓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明确表示,其父母均“在家务农”。
   经认真调查与审理,2015年6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本案中,发生突发性爆炸后,当地公安机关介入进行了调查、走访,基本确认涉案爆炸物品系催泪弹。事发的房屋是原信用社办公用房,信用社曾经配发过相应的催泪弹等安全保卫工具,其对相应的安全保卫警用工具的管理并无明确的台账、登记造册等措施。加之两家信用社对一审判决也未依法提出相应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的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物品系信用社遗留的催泪弹并无不当。
   信用社作为相关警用安全保卫用品的所有人、使用人负有相应严格的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信用社作为高度危险物品催泪弹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受害人赵小林、张晓明、李玉东对损害的发生同样存在一定过错,明知系危险物品仍然予以嬉戏,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即信用社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划分的责任比例基本适当,与各方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受害人张晓明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我国侵权法意义上的城镇居民是指在城镇有户籍,有固定的居所、固定的职业和相对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的人员;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工作且达一定期限的人员,虽无非农业户口,也可认定为城镇居民。本案中,张晓明户籍在农村,但其作为未成年人并未有独立的收入、住所地,其在政法机关对本案事故原因进行调查时明确表明其父母均系务农,且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无相应劳动合同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进行相关赔偿项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晓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张晓明负担3503元,李玉东负担381元,赵小林负担6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至此,这起离奇的催泪弹伤人案,终于画上一个令人警醒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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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