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的立法路径

  在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深入阐述了“两个结合”的重大意义,为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锚定了航向。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不仅破解了传统与现代的二元对立命题,更在法治中国建设的土壤中培育出具有文明根性的制度硕果。从“礼法合治”到“德法共治”,从“亲亲相隐”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作为五千年文明的法治基因库,既承载着“民惟邦本”的治理智慧,又彰显着“天人合一”的秩序追求,正通过立法转化焕发新的时代生命力。
  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工作体现了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例如,在立法制度中,清除古代“刑不可知”的思想,明确规定了公开性原则,无论法律法规或规章必须公开,不公开的规范一律无效。又如,宪法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法律实施上,国家领导人和普通公民要一体遵行,没有法外特权,否定了历史上“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制度。在民事立法上,把调解原则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在民法典关于离婚的规定中,对于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更把调解作为一个必经程序加以规定,对调解无效、感情确已破裂则准予离婚,这些规定继承了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在广大城乡深得群众拥护。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基本原理和已有的经验,实现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应注重三个方面。
  
  赓续法治文脉 :
  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转化的时代价值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意味着中国式现代化不仅是物质文明的现代化,更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法治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着互补而重要的角色,它们的有机结合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
  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始终坚持良法善治的目标。良法善治不仅需要充分吸收现代法治文明,还应该不断挖掘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理念。在此基础上,不断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着重从立法领域实现中华传统治理智慧与现代法治文明的对接,为良法善治提供深厚的文化根基与实践智慧。
  中华法系“礼法合治”的治理哲学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在法治层面的表达。从《唐律疏议》确立的“亲亲相隐”制度,到《大明律》创设的“存留养亲”条款,传统法律始终将人伦亲情融入刚性法网,这种“情法交融”的立法技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3条关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必强制出庭作证的规定中,得到创造性转化。具有启示意义的是,传统文化中“讼则终凶”的纠纷化解理念,经过立法者的现代性改造,已演变为社区“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这种传统智慧的现代转换,在行政法治领域同样光彩照人。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74条所创设的和解制度,其法理基础可追溯到《论语》中的东方治理哲学“以礼为用,以和为贵”。这一制度实施后,大大提高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和解率,不仅延续了“息讼止争”的文化基因,而且注入了“契约精神”这一现代法治元素。这些生动的实践印证,当明德慎罚转化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乡规民约升华为数字治理的地方标准,以创新的形式深度参与治国理政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正为人类法治文明贡献着独特的力量。
  
  双重过滤机制 :
  从价值甄别到立法转化的技术路径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筛选和转化的渐进过程。这个过程包括两个重要步骤:第一,价值筛选,即从传统法律文化中筛选出符合现代法治文明的内容,作为创造转化的基础;第二,创造转化,即将筛选出的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按照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基本原理,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不仅要求对具有现实价值的法律元素进行精准筛选,更需要在立法和制度建设过程中发挥其文化根基和智慧的作用,创新性地为现代社会提供治理模式和法治保障。具体而言,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应该遵循两个路径。
  价值筛选。中华文明历经五千年沧桑巨变,孕育出独具东方智慧的法治传统。自夏商时期“禹刑”肇始,到《唐律疏议》集其大成,中华法系形成了“礼法共治”“德主刑辅”的治理范式。囿于历史的局限性,部分传统法律理念与当代法治要求不相融合。因此,需要根据三个原则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价值筛选,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有效甄别出那些符合现代法治文明的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第一,是否符合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趋势。以古代“刑不可知”的治理手段为例,《周礼·秋官》中记载的“悬法象魏”制度,虽然在宫门外悬挂了法律条文,但对于具体内容,一般民众还是很难知晓。这种治理方式,与目前推行的“开门立法”形成鲜明对比,如立法法第6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种转变不仅打破了千百年来的法律神秘主义传统,而且使“民主立法”原则从纸面走向实践,体现了全过程人民民主,让每一部法律的诞生都经受人民群众的检验。
  第二,是否反映人类共同的法律文化。如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为了强化基层社会管理,往往实行什伍里甲制度,在此基础上,封建统治者逐步发明了连坐制度。连坐制度成文于战国李悝所著的《法经》,一直延续到清朝末年,贯穿整个皇权专制时代。连坐制度不符合人类共同的法律文化,进入现代社会以后,中外诸国普遍认为,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应当由违法犯罪行为人本人承担,所谓罪及个人,而不能株连于他人。连坐制度将导致人人自危,加剧了社会的对立,引发恐慌情绪,与人类共同的法律文化精神背道而驰。
  第三,是否契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筛选,必须充分反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如《尚书·康诰》:“惟乃丕显考文王,克明德慎罚。”明德慎罚、德主刑辅的法治理念,成为中国历史上立法思想的源头之一,明德是道德教化,强调正面引导,慎罚主张在合理的限度内使用刑罚,体现“罪罚相当”,使刑罚达到预期目的、避免事与愿违的结果。“明德”是核心关键,“慎罚”是辅助手段,以德化人,教而后刑,充分彰显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教化理念。这与刑法和行政法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理念,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其精神都不是为了处罚而处罚,强调惩罚是手段而非目的,最终是教育违法者认清违法犯罪事实,洗心革面、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创造转化。通过前期的价值筛选之后,逐步剥离淘汰了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落后因素,剔除其糟粕,保留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创造性转化的第一步是在立法过程中,仍然需要对这项工作加以深化,使其更符合现代法治文明的精神内核,满足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要求。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立法转化,关键是如何将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思想,用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和现代法言法语精准表达,使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思维理念,转变为现代化治理的法条规范。这一过程,需要精湛的立法技术做支撑,同时,还要充分运用现代法治文明做好话语转换。如《论语·学而》“礼之用,和为贵”。强调人与人之间应该相互礼让,注重仁义礼智信的道德教化作用,达到以和为贵的目的,这类思想不仅体现在儒家经典中,也体现在其他学派,如墨家主张“兼爱非攻”。这些优秀传统文化的精髓,事实上也被吸收在现代法治文明中。但“礼之用,和为贵”无法直接体现在立法中,特别是“礼之用”主张道德教化,与法治依然有一定的差别,同时现代法治文明也并非追求绝对的“和为贵”而罔顾其他。例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文认可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达成和解,但特别强调和解必须是通过自愿的方式达成,并且和解内容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意味着现代立法吸收了传统法律文化中“和为贵”的理念,但并非站在道德礼仪教化的立场,对“和为贵”的实现作出了若干限制,防止一味地和稀泥,避免为了实现和为贵而罔顾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牺牲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守正创新之道 :
  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立法转化的合宪性审查要点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必须遵循合宪性审查这一所有立法活动共同遵循的基本要求。
  传统理念的现代法言法语转换。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概念表述往往具有特定的历史语境,如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当“亲亲相隐”转化为近亲属的拒证权时,就需要通过法律专业术语加以准确表述,以保证其内涵符合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
  价值理念的宪法契合度检验。对传统法律文化中“明德慎罚”“和为贵”等观念的转化,要对照宪法确立的平等、公正等原则,有针对性地加以审视。例如,行政复议法确立的和解制度,既保留了传统的“息诉”智慧,又保证了与宪法精神相契合,通过“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等限制性条款予以解决。
  制度设计的权利保障平衡。传统的治理智慧在向现代法律制度转化时,需要特别重视公民权利保障的均衡性。例如,将传统调解制度引入现代司法体系,既要发挥其化解纠纷的优势,又要保证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制度设计时,要有精细的合宪性考量。
  彭真同志曾强调,严格按照宪法办事。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传统法律文化的立法转化工作。通过事前充分论证、事中严格审议、事后备案审查的全过程合宪性管控,既确保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得以传承,又确保其规范运行于现代法治体系,实现文化传承与法治建设的有机统一。
  因此,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下,构建我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需要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汲取有益养分,使之与当代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制度相融合。站在新的历史起点,期待当代立法能有更多传统法律文化基因的“活化表达”。立法者既是传统文化的“解读者”,也要做现代法治的“建筑师”。通过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入挖掘,使之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实践中焕发出新的活力,为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提供强大支撑。
  〔黄兰松系山东大学国家治理研究院研究员,山东大学人大制度研究中心副主任;张春生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副主任,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第一任会长,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研究会原副理事长。本文系2023年教育部人文社科课题“地方公共数据协同立法研究”(项目编号:23YJC820013)的阶段性成果。〕
  ● 责任编辑: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