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在手却输了官司

70万元借款之谜

   2011年10月17日,南京市某公司总经理宁成来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方达。
   诉状上说, 2011年7月22日,方达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8月11日,方达再向原告借款25.2万元,又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促方达还款,方达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方达偿还原告借款75.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
   在法庭上,方达对法官大喊冤枉,他承认确实是自己亲手写了2011年7月22日和8月11日的这两张借条,但并没有真正借钱,这两张借条所载款项实际是他与宁成2010年11月12日借款合同中剩余本金的利息,他与宁成之间并不存在75.6万元的真实借款关系。
   接着,方达讲述了2010年11月12日借款合同的相关情况:这一天,方达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宁成借款1000万元,利率标准是每月4%。之后,方达每月支付利息40万元。2011年6月10日,方达通过光大银行本票支付宁成300万元,作为第一期本金还款;7月4日,方达还是通过光大银行本票支付宁成70万元,作为第二期本金还款。这样,方达2010年11月12日向宁成借的1000万元,尚欠本金630万元。
   方达继续说:2011年7月22日中午,宁成来我公司向我催要630万元本金的利息。我当时没有钱,不得不按照宁成要求为所欠利息出具了一张借条,所载款项是63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共计50.4万元,利率标准是每月4%。8月11日,前面利息还没有付,新的利息又产生了,无奈,我又写了一张借条给宁成,所载款项是63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25.2万元。
   为了证实自己的说法,方达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些证据:
   中国民生银行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各一张,内容为方达于2010年12月10日向宁成账户存款40万元。
   中国银行本票一张,内容为2011年4月25日方达向宁成支付40万元。
   监控录像三段,内容为宁成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5月17日和9月9日到方达公司办公室取走现金40万元、40万元和25.2万元。
   方达说:上述证据证明了先借的是1000万元,每月付利息40万元。后来还钱370万元,尚欠630万元,每月应付利息25.2万元,所以2011年9月9日宁成到方达公司办公室取走的是25.2万元。可以印证宁成起诉借条所载金额与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金额吻合。
   宁成丝毫不认可方达的说法,一口咬定这是另外两笔借款,并且详细叙说了这两笔借款实际交付现金的情形。宁成在审理中陈述:2011年7月21日,厉甲在银行提取现金195万元并交给钱亿,钱亿开车将现金送到某大街6号宁成处,2011年7月22日下午宁成在某大街6号交付方达现金50.4万元,其余现金宁成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8月8日,厉甲在银行提取现金30万元,亦由钱亿开车将现金送到某大街6号宁成处,2011年8月11日下午,宁成在某大街6号交付方达现金25.2万元,其余现金宁成用于公司经营。
   宁成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两张,内容为厉甲于2011年7月21日取款195万元,于2011年8月8日取款30万元。
   厉甲是南京某咨询投资公司员工,他作为宁成的证人到庭陈述:我受南京某咨询投资公司经理钱亿指派,于2011年7月21日到银行提取现金195万元并交给钱亿;于2011年8月8日到银行提取现金30万元并交给钱亿。
   钱亿也出庭作证:我是宁成的朋友,我在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将195万元现金交给宁成,于2011年8月8日将30万元现金交给宁成。
    证人徐某是宁成公司员工,其到庭陈述:2011年8月11日下午,我看到方达到宁成办公室,半小时后方达拿着一个袋子走出办公室。
   宁成还表示,虽然曾于2011年9月9日到方达公司拿走现金25.2万元,但该笔现金是方达支付给宁成的63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与本案无关。
   方达也提供本公司员工郑某、郭某、夏某等3人到庭作证。
   证人郑某陈述:2010年11月,我与宁成到银行将960万元转账到方达账户,方达于2010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宁成40万元。2011年1月至5月,每月给宁成40万元现金。宁成于2011年9月9日到方达公司拿走现金25.2万元。
   证人郭某到庭陈述:我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和2011年8月11日开车送方达到宁成处,均未看到方达携带类似装钱的袋子进出宁成办公室。
   夏某到庭作证,证明宁成于2011年9月9日到方达财务室拿走现金25.2万元。宁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两审均判借款成立

   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达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和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4万元和25.2万元的借条,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方达否认本案中两笔借款实际交付,认为借条所载款项实际是其所欠原告的利息,但被告方达所举证据主要反映了其与原告之间另一笔借款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本案中两张借条是另一笔借款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取款凭证和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的款项来源等事实,和原告举证的借条相印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比,具有证明优势,故法院对被告方达向原告借款75.6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达偿还借款本金75.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方达与原告之间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催告还款,故原告要求方达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和利率标准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方达应自本案起诉时即2011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11年12月16日,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方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成借款75.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7日至借款还清。
   方达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并未实际收到两张借条中所述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的两张借条上载明的75.6万元借款是否实际给付。宁成主张本案借款发生金额75.6万元均系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条、案外人厉甲的银行取款凭证、证人厉甲、钱亿、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该75.6万元已实际给付方达。方达抗辩其并未收到该75.6万元,上诉人的抗辩难以对抗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分析,宁成所举证据明显具有证明优势,故本院二审对方达主张的并未实际收到75.6万元的借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2012年3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手执借条终输官司

   宁成有借条在手,有第三方证人证明取款和交付给方达现金的事实,看起来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方达亲手写下了借条,证人都是他本公司人员,且说的都是另一笔借款的事情,而不是足以证明这两张借条实际没有拿钱的事实。方达的败诉似在情理法理之中,但方达一直没有服判息诉,而是走上了漫长的申诉之路。他说:我明明没有拿到额外的75.6万元,怎么甘心白白再掏出几十万元? 
   这其中蹊跷何在?是宁成在说谎还是方达耍无赖?
   方达无法否认自己亲手写的借条,那就只能从没有真正拿到钱着手去申诉了。宁成2011年11月9日在玄武区人民法院开庭质证时,称借款的现金都是银行提的,按照他的陈述,借款来源是在工商银行南京某支行取款,提款人厉甲,钱亿开车交给他,然后他交给方达的。宁成因此提供了厉甲在工商银行南京某支行2011年7月21日、8月8日的取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方达借款的事实。在方达申诉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到工商银行南京某支行进行了查询。赫然发现:1.2011年7月21日11时23分7秒,厉甲从账户62×××89支取了195万元;11时26分5秒,从账户62×××71支取10万元,取款总计205万元。当日11时28分52秒,厉甲又将这205万元分两笔存入了江苏某餐饮投资款管理有限公司(账号:43×××57),以上均在银行柜面交易,前后仅几分钟。因此,现金根本没有从银行取出。2.2011年8月8日13时28分1秒,厉甲从账户62×××89支取了30万元,但是13时29分12秒,厉甲又将30万元存入了南京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号:43×××15),以上均在银行柜面交易,前后仅1分钟时间。所以说,2011年8月8日的现金也没有取出。 
   宁成所谓交付给方达的借款果然是无中生有,现金根本没有取出来,就更不可能交付了。取得这个证据后,方达稍稍松了口气。他就此申诉称:宁成虚构借款事实,捏造两笔借款的来源,指使厉甲、钱亿、徐某出庭作虚假证言,三名证人故意帮助宁成欺骗法院,证人证言与资金的实际流向完全不符。宁成在法院诉讼中故意作出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院,造成严重后果。本案原一、二审采纳了宁成故意制造的伪证,对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宁成的诉讼请求,并赔偿给方达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4年10月2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宁成主张与方达间总额为75.6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应当对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再审期间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厉甲于2011年7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95万元后,与另一账户中所取10万元在五分钟以内一起汇至江苏某餐饮投资款管理有限公司。同样,2011年8月8日厉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30万元后,亦在两分钟以内将该款项通过柜面直接存入南京市某投资咨询中心账户,而厉甲本人就是南京市某投资公司的员工,钱亿是该公司的经理。由此可知,宁成在一审中提供的厉甲的取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厉甲、钱亿的证言亦不能成立,无法证实借款款项来源。宁成公司员工徐某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宁成向方达交付借款本金。方达主张本案的两份借条实际是另一笔借款中三个月的利息,具有合理性。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再审判决:宁成主张涉案两笔借款实际发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再审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宁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小额借款,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只要出借人能提供借据,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较大数额的借款,涉及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的金额,仅凭借条就不足以证明已交付钱款的事实。如果仅以借据主张债权,一旦借款人抗辩借款事实不真实,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出借人应进一步就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案宁成是放高利贷的,也深谙法律规定,所以对方达出具的利息借条见财起意时,有意虚假提供了现金来源甚至人证物证,差点弄假成真。不过,假的就是假的,宁成也必将为他的虚假诉讼行为付出代价。 


责任编辑:呼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