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版文章标题:
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竞争法回应
2024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发展新质生产力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着力点”。当前,新质生产力正日益成为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动力源泉。新质生产要素的流动配置需要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的要素市场体系作为基础。竞争法作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规范,对于有效防止市场竞争环境的恶化,推动生产要素畅通流动、各类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潜力充分释放具有重要意义。理论上,竞争法通常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竞争法是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保障,在此情况下,竞争法需要及时回应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多领域要求,从而为生产力不断跃升提供制度基础。
劳动者权益的竞争法保障
在新质生产力加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劳动者技能的更新势在必行。目前,劳动者掌握运用数智化技术设备将成为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普遍业态。适应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劳动者将呈现出两个变化趋势:一类劳动者将变化为熟练掌握数智化技术并能够更新劳动资料的知识型、创新型劳动者;另一类则是能够借助数智化技术设备进行生产活动的技能型劳动者。
知识型、创新型劳动者依靠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创新能力进行工作,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关键生产要素。竞争法保障这些劳动者在市场中自由择业的权利,促进知识和人才的流动与共享,从而提升整体创新效率。然而,一些用人单位为保持竞争优势,通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来限制劳动者离职后进入竞争对手单位工作,这不仅提高了劳动者流动的成本,也可能阻碍人才的正常流动。由于这类劳动者在工作中接触到企业的核心技术或商业秘密,一旦跳槽,原用人单位可能会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或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违反竞业协议属于合同纠纷,侵害商业秘密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新用人单位聘用已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法律未对此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性条款进行判断。实际上,竞业限制可能抑制知识溢出效应,妨碍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甚至导致劳动力市场集中度上升,助长垄断。因此,应在不损害商业秘密的前提下,避免将新单位的聘用行为轻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保护人才自由流动,同时,也应从反垄断角度审视滥用竞业限制的行为,防止其破坏市场竞争机制。
技能型劳动者的典型特征是能够借助以互联网为典型的数智化技术作为劳动工具。2024年全国依托网络平台就业的技能型劳动者约8400万,其中以网络主播、外卖员和网约车司机为主。这种共享经济模式下网络平台用工的新就业模式是对传统劳动形态的突破,劳动者与网络平台及其运营者之间的新型劳动关系被称为不完全劳动关系,具有平台化和去雇主化的特点。针对不完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曾联合发布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探讨网约车司机、外卖员、网络主播、网约家政服务人员等行业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提出应综合考量劳动者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进行判断。实务中多通过识别平台对于劳动者的劳动管理行为认定劳动关系,在双方组织从属性较弱的情况下并无法借助劳动法规制其中的法律关系,此时需要竞争法的介入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网络平台通过独占经营数据而掌握了平台劳动者的定价权并形成纵向算法共谋,同时,平台通过相同算法确定所有劳动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从而形成横向算法共谋,两者结合可能形成轴辐协议排除市场竞争。另一方面,平台劳动者的劳动方式具有随机性和强制性,伴随着劳动时间的不当延长和劳动强度的持续增长,网络平台可以滥用其在劳动力市场的支配地位,恶意压低劳动力价格,破坏平台劳动者市场的交易秩序。竞争法可以从上述角度着手规制,保障平台经济环境下的平台劳动者权益。
数据竞争行为的竞争法规制
在数字化、智能化时代背景下,数据资源成为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基础条件之一,数据的重要性亦随着国家市场政策的侧重而与日俱增。2020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将数据列为生产要素,并通过推进数据资源共享、提升数据资源价值和加强数据整合与保护等方式培育数据要素市场。2022年3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为响应国家政策号召,以维护市场秩序为任务的竞争法应对不当的数据竞争行为予以规制,为数据要素市场化和竞争性资源配置保驾护航。不同于其他生产要素,数据本身的价值并不会因重复使用而过度损耗,反而可能基于数据本身的交易规模、信息量、活跃度等因素而增值。为了激发并提升数据价值,需要保证数据要素在市场中无阻碍地自由流通,通过不断重复的流动为新质生产力发展作出贡献。竞争法在数据交易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就是通过规制妨害数据流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是垄断行为,扫清阻遏数据自由流通的障碍,保证数据在市场化、法治化环境下安全流通。
数据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主要关注经营者以不当行为获取数据资源或是阻碍其他经营者获取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目前数据权属与数据共享等问题尚未明确,数据行为在市场竞争中的合法性存在一定争议,导致相应的数据行为不正当竞争案例出现类案不同判现象。举例而言,“微博诉脉脉”案中法院依据多重授权规则保障原被告权益;“大众点评诉百度”案和“腾讯诉字节跳动”案中法院基于实质性替代规则比较数据竞争行为的积极效果与损益程度进行定性;“淘宝诉美景”案中法院创设竞争性财产权益一词以体现企业生产数据产品时投入的成本与劳动并以此进行竞争行为定性。法院不同理论及判决的背后一定程度上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当数据竞争行为认定具有模糊性,法条规范所涵盖的行为类型象征性不足、无法囊括实践,产生规制漏洞。对于不当数据竞争行为的规制,仍需要结合数据要素在生产活动中体现的技术特征和市场效果,以此为基础对数据竞争行为进行正当性认定。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并不会因重复使用而损耗,允许数据资源自由流通是生产效率最大化的做法。但也应注意到获取数据的行为本身是需要经营者付出相应成本的,经营者将付出人力、财力和时间后获取的数据资源作为自身的竞争优势无可厚非。在不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经营者采取一定限制措施防止其他经营者不当获取其已有数据。面对经营者实施的数据竞争行为时,政府在执法中应当采取包容审慎的治理思路,对待破坏竞争秩序、违背商业道德的数据竞争行为应当积极治理,面对合理的数据资源保护手段则不得过分干预。法院在审理数据行为相关案件时应当在衡量多方权益诉求的基础上,结合数据的复杂市场属性以确定数据保护和流通规则,明确区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经营者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鼓励经营者通过协议方式交换共享数据资源。
数据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侧重于规范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封禁、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链接或直接拒绝数据交易等途径,增强自身市场影响力并维持竞争优势的行为。经营者之间以合并数据要素、垄断必要数据为目标而实行的经营者集中以及阻滞市场创新、消灭潜在竞争对手的数据驱动型扼杀式并购等行为,皆属于反垄断法所应规制的数据竞争行为。目前我国已有首例金融数据领域垄断案件,2024年9月某信息技术公司因在单一货币经纪公司债券声讯经纪实时交易数据和具体券种债券声讯经纪实时交易全数据产品的两个数据销售市场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并实施拒绝交易行为以阻碍其他金融信息服务商进入相关市场,被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453万元的罚款。为应对数据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应根据数据市场交易特征进行针对性规制。首先是对于数据交易市场的相关认定,围绕数据要素进行的市场竞争呈现出多边性特点,这导致传统的替代性分析和假定垄断者测试法,在面对数据市场中具有多边市场属性的平台企业经营者时存在效果不佳的情况。改进路径应在关注数据本身可替代性的基础上,充分把握数据所涉商品与服务的范围及功能上的关联性,依据用户群体范围和受众功能需求确定数据要素衍生商品与服务之间的可替代性。此外,由于数据要素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经营者之间的合作与竞争等横向关系趋向模糊,把握数据资源的经营者在生产活动中容易进行生产链的纵向扩张,基于数据流通所产生的生产关系亦区别于传统生产活动中的上下游关系。为避免数据市场结构异化致使垄断监管的失效,可考虑引入交易额标准作为垄断审查范围的补充,与原有的营业额标准互补,并结合经营者的网络效应和规模经济现状,审查其是否具有利用数据和算法优势渗透上下游市场的垄断行为。
产业扶持政策的竞争法审视
相比较于过去,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广泛运用使得新质生产力具有生产体系数字化的特点,其生产资料体现为大数据、互联网、云计算、区块链以及人工智能等工具体系所代表的数字化生产力系统。这与我国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的产生与发展息息相关,新质生产资料所代表的新兴产业推动了生产活动的数字化转型,其中国家对于新兴产业的战略扶持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2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24年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达36130亿元,同比上年增长8.3%,该部分财政投入目标正是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以发展新质生产力。
随着公平竞争观念深入人心,政府补贴政策在市场竞争中的影响效果日益受到关注。以政府财政补贴为例,就补贴范围而言,政府部门在决定补贴企业时往往具有自由裁量权,与政府部门联系密切的企业获得补贴的可能性更大;就补贴时间而言,更早获得补贴的企业相当于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了先发优势,由此可能产生马太效应,将使其相比较于后获取或未获取补贴的企业而言具有一定的市场相对优势地位。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过程中存在产业类型的深度转型升级,在此过程中政府主要会施行有利于发展新兴产业的产业促进政策,对于传统产业关注会减弱。实际上,传统产业为新兴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消费基础、动力支撑和就业承载,如果政府对新兴产业过度进行选择性补贴,就可能导致传统产业外流和规模塌陷,连带着使新兴产业失去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故在发展新质生产力时,政府促进产业深度转型的政策应当在竞争法的制度框架下进行,通过竞争法对产业促进政策审查,实现新兴产业与传统产业之间的协调发展。
竞争法关注的是政府促进产业深度转型升级的财政政策是否会破坏市场秩序,进而产生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的潜在消极影响。现有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政府权力对于市场竞争的不当干预,保证政策在促进新兴产业发展、增进公共利益的同时,最小化其对市场竞争机制的负面影响。除此以外,由于发展新质生产力需要进行产业转型,其发展进程是一个循序渐进、从无到有的动态过程,因此对于产业促进政策的公平竞争审查应当结合新兴产业动态演进的发展阶段进行审视。针对不同产业的发展阶段,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地位应有所区别,政府对于新兴产业促进的干涉力度以及干涉方式亦应当有所调整。有学者提出,在产业发展的起步阶段,政府应当从供给侧着手施行产业促进政策,通过对投资新兴产业的行为进行直接财政补贴从而促进产业快速发展;在产业发展的成熟阶段,政府则应转而从需求侧着手,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或是针对性地补助消费者以扩大新兴产业的产品需求,以此达到促进新兴产业创新发展的目的。可见政府在发展新质生产力时,应当关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对于产业促进政策的审视机制。从宏观角度而言,政府应当严控对于新兴产业的扶持力度,尽量削减政策对于市场竞争环境的不利影响,在达到扶持新兴产业目的的同时防止传统产业过快衰弱。从微观角度而言,面对新兴产业发展阶段的动态演进,公平竞争审查的评估标准应当进行针对性调整,在辨别新兴产业发展阶段的前提下审视产业促进政策的扶持力度和方式是否过度影响市场竞争,并且依据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长期的跟踪评估与恰当修正,保证产业促进政策真正实现促进产业深度转型升级并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既定目标。
(李锐忠系广东省人民政府参事室特约研究员、广东省城镇化法治研究会会长;陈泓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 责任编辑:高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