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的宽与严》专题报道之一

再启死刑改革

编者按

   2015年8月29日,随着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以惩治犯罪、保护人权、捍卫秩序为使命的国家基本法律——刑法,再添修法新篇。至此,刑法自1997年全面修订后,已完成了十次修法行动,收获了一个决定和九个刑法修正案。
   在国家改革和社会情势加速变迁的现实语境下,此次刑法修正的内容多达51项,从减少死刑罪名、加强人权保障,到严打恐怖主义、惩治网络犯罪,再到强化社会治理、完善反腐机制,可谓视野开阔、亮点纷呈。
   尤其是,自2014年10月修法草案提交初审后,直至2015年6月、8月的二审和三审,如何落实宽严相 的刑事立法精神,始终是贯穿修法全过程的关键议题,一些重要条款的创新或废弃历经激辩、博弈,甚至直到最后一刻方有定论,足以成为观察当下刑事立法价值趋向的典型标本。
   本期聚焦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

削减适用死刑罪名

   综观此次刑法修正,最能直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倾向的,莫过于大幅削减适用死刑的罪名,即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
   促成这一调整的大背景是,2013年11月召开的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已特别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而2014年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启动后,“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也是中央明确要求的一大任务。
   在这一改革导向下,此次取消的适用死刑罪名的基本特点是,一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限,取消死刑并不足以造成负面影响。另一些犯罪近年来很少或未曾适用过死刑,诸如走私核材料罪等个别犯罪在现实中甚至从未发生,对于此类罪名设置死刑已无实际意义。
   其中,最为典型的标本是集资诈骗罪。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在金融诈骗罪序列里取消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却唯独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但不少法律学者认为,这几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差无几。且集资诈骗罪的受害群体往往存在谋利动机,本身亦存在过错。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难以认定。仅仅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并不合理,必将导致刑罚不平衡的后果。
   其后,因集资诈骗罪被判死刑的吴英案、曾成杰案先后进入公共视野,引发全社会的激辩。浙江女商人吴英历经从死刑到死缓再到无期徒刑的波折后,终于求得生机。而湖南湘西州吉首市房产开发商曾成杰却远未如此幸运,最终被核准死刑并执行。这一事件,也使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进一步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有质疑甚至尖锐地提出:集资诈骗罪是民营企业家的“专属死刑罪名”。
   如此情形下,法律界、工商界要求取消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2014年全国两会期间,更有36名全国人大代表联签议案,呼吁废除该罪死刑。刑法修正案(九)将集资诈骗罪剔出适用死刑行列,正是顺应民意之举,这场持续经年的社会争议也由此尘埃落定。
   不过在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也有异议认为,基于反恐形势日益严峻、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增多等因素,为保持对犯罪者的惩处和震慑,走私武器、弹药罪等罪名仍应保留死刑,不应轻言取消,否则很可能造成放纵犯罪的后果。
   事实上,取消死刑的相关罪名,还保留了无期徒刑的刑罚,按照立法机关的阐述:“通过加强执法,该严厉惩处的依法严厉惩处,可以做到整体惩处力度不减,以确保社会治安整体形势稳定。”尤其是,刑法塑造的刑罚结构具有关联性和整体性,仍然可以增强刑罚效果。比如,走私武器、弹药罪虽然取消了死刑适用,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仍然保留了死刑,在符合数罪并罚的特定情形下,依然可以适用更为严厉的刑罚。
   在死刑改革方面,刑法修正案(九)体现“宽”的倾向的又一个重大变化是,进一步提高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对于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罪犯,不再按原有规定一律执行死刑,而是“情节恶劣”的才予以执行。
   这一限定,在很大程度上源自对监狱现实生态的考量。比如,一些死缓囚犯因遭受牢头狱霸欺凌而反击斗殴甚至防卫过当,对其一律执行死刑并不公平,也不利于充分发挥死缓制度限制、减少死刑实际执行的功效。
   当然,对于死缓考验期内的故意犯罪,如果因情节未达恶劣程度而未执行死刑的,亦不应轻易放纵,根据修法规定,其“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同样体现了宽严相济、合理惩处、严格监督的理念。
   无论是削减适用死刑罪名,还是提高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都彰显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精神,折射了社会文明的理性进步,契合了刑法人道主义的国际潮流。刑法修正案(九)的死刑改革举措,标志着我国刑法进一步摆脱了“重刑主义”“严刑峻法”的单向思维,更多融入了保护人权、敬畏生命的现代刑法理念。这不仅将产生“少杀、慎杀”的立法效应,也将推动刑法最终完成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现代化转型。
  

渐进式废止死刑之路

   追溯起来,我国刑法所设置的适用死刑罪名,曾经有过极为膨胀的历史记录。
   1979年制定的刑法,诞生于“文革”浩劫后的法制废墟上,出于恢复社会秩序的需要,已经设立了28个适用死刑罪名。其后,随着变革时期治安形势的变迁和新犯罪形式的出现,立法机关不断出台修改决定或补充规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大量增加适用死刑的罪名,死刑适用范围持续扩大。尤其是1983年后,经过数轮“严打”,适用死刑的罪名一度激增至71个。1997年大修刑法时,由于“严打”思维的历史影响,仍然保留了68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章犯罪中,除了第九章渎职罪外,每一章都“挂”有死刑罪名。
   与此同时,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却在快马加鞭。2008年年中的统计表明,全球195个国家和地区中,已有93个废除了死刑;10个国家的死刑仅适用于军事犯罪和战时犯罪;另有38个国家或地区仅在立法上保留死刑,事实上已废止死刑;而保留、执行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其适用对象也主要集中于有血债的杀人犯罪。
   相较之下,1997年刑法所设置的68种适用死刑罪名,导致我国成为世界上适用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直接引发了国际社会的批评。尤其是1998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所提出的“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标准,更是对我国死刑制度改革形成了强大压力和动力。
    最近二十多年来,死刑存废始终是我国刑法学界的焦点议题。尤其是从2000年起,随着杜培武案、佘祥林案、邱兴华案、聂树斌案等一系列死刑冤案、疑案持续引发社会争议,法学界要求废除死刑的呼声进一步高涨。不过,考量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治安等状况,全面废除死刑的条件并不成熟,亦非当下的现实选择。
   2006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时任湖南省高院院长江必新领衔提交了一份议案,建议对贪污、受贿等经济类犯罪逐步取消死刑。对此,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回应是,目前的国情还不可能废除死刑,“但是我们要慎用死刑,确保人权”。而此前的2005年3月,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也对德国记者明确表示:出于国情,中国不能够取消死刑,“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经过官方、学界、民间等各方力量的持续推动,“既存又改”的死刑制度改革终于拉开序幕,其标志性事件是,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收回了死刑复核权。此后,全国死刑数量稳中趋降,每年减少可能超过三分之一,最终削减到了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历史最高点的十分之一,其改革效应令人振奋。
   不过,慎用、减少死刑的改革目标,并不能仅仅停留于上收死刑复核权这一程序性改革,更需在刑法层面获得法制确认。在法学界,随着对国情民意的深入认识,主张死刑彻底废除、“突然死亡”的激进思维也已式微,逐步减少、限制死刑的渐进式温和方案成为共识。其具体路径为,首先减少包括经济犯罪在内的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逐步过渡到取消非侵害生命的暴力性犯罪的死刑,最终全面废除死刑。
   刑法此后的修法方向,正与学界思路不谋而合。2011年2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一揽子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是1979年刑法诞生后,首次启动了削减适用死刑罪名的修法行动。酝酿多年的死刑渐废改革,由此迎来历史性的拐点。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部分罪名的死刑后,并未对社会治安形势造成负面影响,一些严重犯罪还稳中有降。这一事实,不仅回应了“影响社会稳定”的担忧,也对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取消9个适用死刑罪名提供了有力支持。经过两轮削减,1997年刑法大修后的68个适用死罪罪名锐减至46个,近三分之一退出刑法,学界长期诟病的刑法“死刑偏多、偏重”的面貌已极大改善。
   尤其是,与刑法修正案(八)相比,刑法修正案(九)所削减的适用死刑罪名,已不再局限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也触及了强迫卖淫罪等非致命的、发案率较少的暴力犯罪。这标志着,死刑渐废改革在加速完成第一阶段任务的同时,已走向更深的领域。
   有统计表明,目前的死刑判决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以及毒品犯罪等五个主要罪名占到了九成以上。其余适用死刑的罪名大多是写在法律条文中的“理论”死刑,或甚少适用,或长期虚设,其存废理应提上日程。随着刑法修正案(九)开始撬动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禁锢”,可以预见,沿着先易后难的改革路径,在继续成批量取消非暴力性犯罪死刑的同时,有计划地削减暴力性犯罪死刑,将是未来死刑制度改革的方向和刑法修法的重点。
  

有待破解的死刑改革障碍

   尽管经过两轮削减,我国刑法中适用死刑罪名已大幅减少,但从世界范围看依然位居前列,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的“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也相去甚远,未来的改革任务依然任重道远。
   必须正视的是,渐进式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虽然已在法学界形成主流意见,但并未达成社会共识。而这种观念分歧,也是死刑制度改革所面临的巨大障碍。
   首先,相当数量的地方政府和政法机关,仍然十分迷恋死刑的威慑力,甚至将死刑视为“维稳”的法宝。比如,一些地方法院在审理当地“民愤极大”的案件时,经常会有地方官员打招呼,要求“注重社会效果”“杀一儆百”。而每当一些适用死刑的罪名拟列入废除之列,担忧和反对的意见也往往来自公安等政法部门。
   更大的压力来自传统观念和民意,“杀人偿命”“恶有恶报”等观念是民间社会对于正义的朴素理解,千百年来深植于无数普通民众的头脑中,甚至不断滋生要求扩大死刑的非理性社会情绪。一些大要案曝光后,坊间舆论、网络跟帖总是一片喊杀之声,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速杀速决”,即为明证。这种富于“中国特色”的文化思维和社会情绪,构成了解决死刑问题的最大障碍。
   可喜的迹象是,近年来,随着呼格吉勒图案等一系列死刑冤案的平反昭雪以及由此展开的公共讨论,在激起社会普遍同情的同时,也使“疑罪从无”“少杀慎杀”等人道、文明的现代刑罚观念渐渐深入人心,潜移默化地推动公众逐步走出死刑崇拜的思维误区。这种改造效应,无疑将逐渐消融死刑制度改革的社会阻力。
   除了观念障碍,死刑制度改革所面临的又一挑战是,逐渐削减适用死刑罪名,并不意味着对此类犯罪不予以应有的惩罚,而是必须寻找到足以震慑、惩治此类犯罪的替代刑罚方案,而这恰恰是我国刑法的又一软肋。
   法学界的普遍看法是,我国刑法所设计的刑罚结构,存在着“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缺陷。一方面,刑法中的死刑罪名过于泛滥,另一方面,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生刑的具体运用却过于宽松。
   比如,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我国独创的制度,死缓期满后,绝大多数死缓犯都会被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可减为有期徒刑。而无期徒刑虽然是仅次于死刑的严厉刑罚手段,但由于存在体现教化等功能的减刑等机制,其威慑性、惩罚性已大打折扣。尤其值得警惕的是,一些被判处“死缓”“无期”的暴力性罪犯“一减再减”后重新现身社会以及利用司法权力违法减刑、假释的寻租现象暗流涌动,无不引发社会的强烈不满。
   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削减适用死刑罪名的同时,也着力于解决生刑实际服刑期过短等弊端,试图以“长关”平衡“少杀”,以此体现宽严相济的立法理念。其具体方案是,死缓犯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死缓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时,其减刑幅度由原来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限定为“二十五年”;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等暴力性罪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后,人民法院可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上述制度改进,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改变“生刑偏轻”的弊端,但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制定过程中,不少学者认为仍有很大改进空间,其中最为理想的方案是设置终身监禁,这是多数已废除死刑的西方国家所普遍采用的最为严厉的刑罚手段,主要针对严重侵犯生命权的谋杀、强奸致死等暴力犯罪。与死刑相比,终身自由刑既是尽量不折损法律威慑力的替代性刑罚措施,又具有更好的惩戒、教化功能。但这一动议,最终未被采纳。
   及至刑法修正案(九)起草时,引入终身监禁的动议再度浮现,按照最初的设想,这一新的刑罚手段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死缓限制减刑措施的升级版,主要针对故意杀人等八类严重犯罪,同时扩大到贪污受贿犯罪。但反对意见认为,目前的死缓限制减刑机制已经较为严厉,罪犯关押二三十年后已基本丧失再犯罪能力。而终身监禁令罪犯看不到希望,有违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同时将导致监狱负担过重,执行困难。最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只是规定被判处死缓的贪污受贿罪犯可以终身监禁,而未波及其他犯罪。而且,这仅仅针对重特大贪腐犯罪的一种特殊执行措施,而非新的刑罚种类。
   尽管如此,“终身监禁”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我国刑法中,已是历史性的突破。以此为起点,未来不能排除对刑罚结构作出大的调整,正式将终身监禁确立为独立的刑罚种类。尤其是,在限制、减少死刑的改革大势不可逆转的背景下,一旦引入终身监禁的刑罚,或可彻底打消极端暴力性罪犯重返社会可能带来的治安风险和公众担忧,促使死刑存废的意见分歧找到最大公约数,进而为进一步削减死刑乃至彻底废除死刑铺平道路。
   归根结底,围绕死刑存废的观念对峙和修法纠结,也是当下中国现实语境的反映。一方面,轻刑化、人道化已成为刑法不可逆转的发展方向。另一方面,处于社会转型期、冲突多发期的中国,治安形势不容乐观,社会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必须高度依赖于刑法的震慑性、严厉性。由此,无论是死刑的废改还是刑罚的调整,刑法修改都必须极为审慎,合理平衡“宽”和“严”的尺度。可以说,这不仅是此次刑法修正的灵魂所在,也是未来死刑制度变革的长期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