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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苏区的卫生立法及其时代启示
20世纪30年代,随着红色革命根据地的开辟和中央苏区的建立,为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军民健康,中国共产党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以下简称“苏区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卫生健康相关的法律、法令、条例和训令,为今后卫生立法积累了宝贵经验,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时代价值。
中央苏区卫生立法的萌生与创建
中央苏区时处偏远的农村,卫生条件较差,群众卫生观念相对落后,各种疾病流行,加之国民党的封锁和围剿,百姓普遍缺医少药,军民健康面临严重威胁。为此,苏区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从而构成中国共产党领导卫生立法的源头和开端,开启了卫生法制建设的早期实践。
苏区卫生立法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分散立法,即将卫生健康有关的内容规定在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例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对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禁止结婚的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健康保护及获得免费医药帮助等方面的规定,以及《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红色战士伤亡抚恤条例》有关红军伤病残废战士休养、医治、抚恤等规定。二是专门立法,即制定专门的卫生法律法规。苏维埃政府和红军先后制定了有关卫生防疫、疾病预防、健康促进等方面的专门法规。立法形式包括条例、训令、命令,如《苏维埃区域暂行防疫条例》《中革军委关于严防春季时疫办法的训令》《中革军委关于开展卫生运动的训令》等。制定主体既有苏维埃政府及其部门如苏区政府内务部,也有军队机关如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及其部门等。
此外,苏区政府和红军还颁布了一系列医疗卫生相关的文件,如苏区政府内务部颁布的《卫生运动纲要》《卫生运动指导员工作纲领》,中革军委总卫生部发布的《师以上卫生勤务纲要》《连一级卫生勤务(卫生员工作大纲)》等,这些文件为地方和军队开展卫生工作提供指引,其性质更加接近于工作手册或者卫生手册。苏区政府还组织编写了《卫生法规》这一卫生管理文件汇编,规定了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和表册。
中央苏区卫生法制体系的构成
苏区卫生立法聚焦于土地革命和苏维埃政权建设面临的紧迫问题,初步形成特色鲜明、重点突出的卫生法制体系。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传播,做好卫生防疫法制建设。中央苏区先后制定三部防疫法,分别是1932年3月苏区政府内务部颁发的《苏维埃区域暂行防疫条例》,1933年10月中革军委颁发的《暂定传染病预防条例》,以及同年苏区政府内务部颁发的《卫生防疫条例》。其中,《苏维埃区域暂行防疫条例》与《卫生防疫条例》的内容基本一致,包括法定传染病的范围、预防措施、处置方法等,《暂定传染病预防条例》则适用于红军传染病的预防,规定了部队卫生机关传染病预防的职责与预防控制措施。三部《条例》均列举了霍乱等9种传染病,并规定了清洁卫生、污水处理、石灰消毒等预防措施,传染病的报告、隔离、疫区封锁,以及被传染病污染物品、染疫尸体的处置等控制措施。
为保障和促进工农群众健康,做好健康促进法制建设。一是婚姻法中有关结婚条件的限制性规定。例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男女在三代以内族亲血统的结婚”“禁止患花柳病、麻风、肺病等危险性传染病者的结婚”“禁止患神经病及疯瘫者的结婚”。这些规定对于涤除苏区婚姻陋习、促进优生优育、保障新生儿健康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劳动立法中有关劳动者健康保护的规定。苏区政府高度重视工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尤其是健康权益的保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健康体检等方面都有规定。三是有关卫生运动的专门立法。苏区政府和红军重视群众健康的重要工作理念和方式是发动群众卫生运动,为此,苏区政府颁布了《卫生运动纲要》《卫生运动指导员工作纲领》等文件,中革军委也发布了《关于开展卫生运动的训令》,为苏区政府和军队开展卫生运动提供了指引和依据。
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做好医疗保障法制建设。苏维埃法制中有关医疗保障的立法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关红军战士优待抚恤方面的立法,其中涉及红军战士的医疗保障和待遇。1931年11月,苏区政府颁布了《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和《红色战士伤亡抚恤条例》,前者规定了红军及其家庭享有的优待,后者规定了因作战伤亡的红色战士及其家属享有的抚恤待遇。同时期,中革军委颁布了《红军抚恤条例》,该条例适用于伤病残废和死亡战士及其亲属。二是劳动立法中有关劳动者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苏维埃劳动立法尝试建立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覆盖所有劳动者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无论何种疾病,劳动者及其家属均能获得免费的医药帮助;若工人因一般原因或遇险或职业病而残废的,经特别委员会的检查,依据残废的程度、性质及其家庭状况,须得现金优恤。上述规定肯定了劳动者因病或者因工作致病、受伤或者患有职业病而享有免费医药帮助、疾病优恤金和残废优恤金等待遇。
中央苏区卫生立法的基本经验
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卫生立法的早期探索,苏区卫生立法经历从无到有,为新中国卫生立法积累了宝贵经验。
立法理念实事求是、突出实效。当时,苏区最为紧迫的问题是如何消除传染病的传播,以解决民众和军队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因而立法的重心是卫生防疫和医疗保健,相应制定了卫生防疫法和建立了医疗保障制度。限于医疗条件,苏区尚不具备采取预防接种、药物等医学措施预防和治疗各类传染病的条件和能力,因而立法更加强调通过清洁个人卫生和公共环境、控制传染病传播源和媒介等方式达到预防目的。立法内容简单易行、契合实际,苏区立法秉持实事求是、突出实效的理念和精神,针对革命和政权建设的关键问题,因地制宜制定法律法规,可谓提纲挈领、纲举目张。
立法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苏区政府和红军制定的卫生法律法规条款简单,多则10余条,少则数条,例如,《苏维埃区域暂行防疫条例》只有8条,《卫生员工作大纲》17条,几无长篇大论的法规和文件。语言通俗易懂,易于掌握,便于宣传,直接告诉群众和战士如何做好卫生工作、怎么预防传染病、发生传染病应该采取哪些措施。一方面,苏区群众和战士文化水平较低,多数群众和革命战士不识字或者识字不多,立法要使群众看得懂、听明白,就不能语言晦涩、文字艰深,甚至不能过于专业,否则曲高和寡、脱离群众;另一方面,苏区群众和战士卫生常识较为缺乏,立法目的不仅是建章立制、确立行为规则,也包括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以《卫生运动纲要》最具代表性,苏区卫生法规往往规定大量的卫生知识。
政府和军队分别立法,同步进行。苏区卫生管理特点是“医疗卫生领导机构和行政管理,依军队和政府两个系统分别设置和运作”,即政府和军队分别设立卫生管理机构,分别对各自领域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对于相同的医疗卫生问题,苏维埃政府和红军同步立法。例如,关于卫生防疫问题,苏区政府颁布了《苏维埃区域暂行防疫条例》,中革军委颁布了《暂定传染病预防条例》;关于卫生运动,苏区政府颁布了《卫生运动纲要》,中革军委同期颁布了《关于开展卫生运动的训令》等文件。上述立法保证了苏区政府和军队的卫生管理有法可依,且确保了立法的针对性和适用性。
中央苏区卫生立法的时代启示
中央苏区卫生立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卫生立法的源头和开端,制定了卫生法律法规,用法制保障卫生防疫、劳动者健康、医疗保险等,对当前卫生领域立法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价值。
坚持科学立法,以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为宗旨。中央苏区卫生立法是当时医学科学发展水平和医疗条件在法律中的反映。《卫生防疫条例》“传染病人必须与家属隔离”的规定,婚姻法禁止近亲以及特定传染病病人结婚的规定等等,无疑是尊重医学科学在立法中的表现。卫生立法必须遵循科学规律,将医学、公共卫生学、预防医学、药学等知识作为科学依据,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立法保障人民健康的作用。
坚持从实际出发,切实发挥法律实效。当时对苏区军民生命健康威胁最为严重的是各类传染性疾病,因而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是中央苏区卫生立法的重中之重,主要是传染病的预防和应急控制。这说明卫生立法必须贴近实际,以解决实际问题为依归,发挥法律的实际效力,将有限的立法资源投入到关乎民众健康和革命建设需要的关键领域,坚持“小切口”立法理念,综合考虑成熟度等因素,成熟一部,制定一部。
坚持政府与军队同步立法。政府与军队同步卫生立法可追溯到中央苏区时期,并为其后革命时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卫生立法所遵循。当前,政府和军队分别设立卫生管理机构对各自领域内的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各自领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依据是各自所制定的法律,政府和军队各自制定的卫生法律共同构成统一的国家卫生健康法治体系。
〔作者系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本文系江西省法学会习近平法治思想理论与实践课题“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卫生立法溯源及演变研究”(项目编号:24FZ07)的阶段性成果。〕
● 责任编辑:陈致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