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的法理阐释及实现路径

  客观公正是一种重要的价值理念和行为准则,其核心内涵要求法律工作者在处理法律事务时遵循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不受个人情感、利益和偏见的影响。2019年4月修订的检察官法首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在刑事诉讼中,客观公正立场的产生基于检察官职责与职能特殊性,有体系化的法理与实践基础。本文在既有研究与可公开观测的实践基础上,立足“客观公正立场”基本内涵的学理阐释,结合甘肃检察机关实践经验,提出以构建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撤回起诉、强化程序性保障为主要架构的节点化、清单化与可问责化为导向的实施路径,确保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立场得到落实,力求将价值命题转化为可执行的制度义务。
  
  基本内涵:
  从价值宣示到制度义务
  
  客观公正属于价值评价层面,但从实质意义上考量,并非仅停留于抽象层面,而是一项能够被检视与评议的制度性义务。具有“价值”与“义务”两个面向,亦即“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具体可概括为“程序性真实-权利保障-理性中立”的三元结构:三者彼此支撑并形成张力平衡,旨在通过个案处理促成更可被社会接受的事实判断与正当裁判。
  近年来,甘肃检察机关以“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为目标指引,将“客观公正立场”作为高质效办案的重要基础性支撑。通过践行“三个善于”“三个管理”办案模式,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细化案前把关、过程管理和案后监督措施,逐步形成以证据合法性审查、公开听证及撤回起诉、不起诉等制度为支点的程序性安排,将“客观公正立场”从抽象的价值评价转化为可检验的具象制度义务。相较于侧重实体结论的传统路径,上述安排坚持“实体-程序-监督”和“入口-出口-保障”三向同步,更便于观察和检验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的具体运行。既能依法追诉犯罪,也能在证据不足或取证存疑时提供与之相应的程序性救济。就运行结构而言,证据开示与非法证据排除构成了起诉前的入口端约束;撤回起诉、不起诉与变更起诉发挥出口端调节功能;双向审判监督与抗诉纠错则在保障方面提供外部支撑。这一运行结构有效减缓了以往侦查依赖、结果取向考核模式的影响。
  一是以“程序性真实”支撑事实认定。程序性真实指经正当程序生成且具有可反驳、可核查属性的证据结构。程序真实对事实认定的支撑体现于检察官“前置审查-持续核验-出庭质证”链式职责履行,即在侦诉衔接处设置面向合法性与完整性的证据过滤机制;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递阶化的证明审查,围绕核心事实形成可复核的理由;在法庭审理中通过举证与交叉询问,使上游程序对下游裁判的支撑路径更为明晰。此种“程序先行、实体继进”的处理次序,有助于降低经验判断或推定逻辑对事实认定的干扰,从而提升结论的可接受性与可解释性。
  二是以“权利保障”界定追诉边界。权利保障是国家追诉正当性的内在前提。围绕权利告知、律师会见阅卷、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在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与公开听证等节点,须配套明确的执行路径与有效的程序救济。在此意义上,权利保障的法律效果不应止于形式合规,还应在证据证明力评估及起诉决策中得到实质性体现,使权利从宣示性规则过渡为可操作的裁判性约束。
  三是以“理性中立”矫正角色偏移。“理性中立”与“客观公正”意义相近但内核有别。检察官的角色既不等同于单向度的控诉立场,亦不同于价值悬置的旁观。其核心在于“可说明-可复核-可纠偏”的专业判断结构,即当证据难以达到起诉所需证明标准时,依法作出撤回起诉或不起诉的处理;当新证据出现或评价基准发生影响结论的变化时,适时变更起诉;当裁判结论存在程序或实体方面的可疑之处时,依法提起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通过自我纠偏与双向监督,将积极追诉与必要克制纳入同一专业框架之中,从而增强客观公正义务的可持续性与制度稳定性。
  
  法理基础:将一般理论内化为
  可运行的规范结构
  
  在既有理论中,学界对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的价值评价存在多种界分。为避免概念堆叠,本文在吸收通行观点的基础上,将相关论述整合为三个方面:人民立场与公益代表、实体正义、正当程序。
  人民立场与公益代表的基准。理论上认为,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的正当性以人民立场为根基,其功能取向体现为对公共利益的有序维护。由于公共利益并非任意指称的抽象集合,而需要通过程序公开、理性说理与司法可审查等机制予以具体化。在此意义上,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在运行意义上具有双重规范性:其一,国家追诉应当在正当程序外部约束之下进行,确保证据来源可追溯、处理规则可核查、说理路径可复核;其二,对不当追诉开展自我纠偏,并非对公益之让渡,而是公共利益理性表达的应有之义。因为其有助于节约制度成本、修复社会信任并提升司法产出的可接受度。
  实体正义的可证成路径。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要求坚守“惩罚有据、无辜不受追诉”的实体正义底线。为实现该目标,检察官需要在“客观、公正”两条轴线上协同发力:客观性要求通过合法性审查与证明力评估搭建“证据支架”,使裁判建立在可核查的事实基础之上;公正性要求以比例原则和个别化处理对接修复性司法,在谴责与矫治之间寻求可以被社会理解的均衡,使法律后果与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及矫正可能性保持基本相称。

  正当程序的可执行性与内在价值统一。正当程序是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的前提,既服务于生成可靠的事实判断,也体现对人格尊严与程序性平等的尊重,其核心在于可执行性。为将程序价值转化为可执行规则,需将抽象原则细化为节点化、清单化、可追溯的责任配置。例如,细化证据开示的范围与时点、侦查取证的说明义务、公开听证的适用标准以及程序违法对证据的影响,并与记录和审查机制相配套;当程序节点的法定义务未被满足时,应设置证据排除、证明力折减、起诉资格限制等不利后果,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违背-后果”链条。


  实现路径:以关键节点串联
  “程序-实体-监督”闭环
  
  实践中,检察官会面临认知偏差、角色冲突、体制机制等障碍。“破局”的关键,在于检察官对刑事诉讼案件关键节点制度功能、运行机理及其协同关系的精准把握。
  证据开示与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入口的规范化与前置化。案件入口的核心在于将“程序性真实”前置,影响起诉决策。其一,确立以合法性审查为先的证据过滤机制。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讯问时段与连续性、关键取证环节的形成过程等进行可核查说明,据此形成可复核的记录链条。其二,健全“可反驳-可核验”的开示-质证通道。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将证据目录、形成路径及可质证性在合理范围内及时披露,确保控辩双方能在事实基础上“对等进入”庭审。其三,细化程序违法证据后果。对无法证明合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不宜作为起诉依据;对瑕疵可补正的情形,应限定于“轻度缺陷-可补正”的范围,避免以事后补正替代正当取得。通过入口环节在程序上趋于刚性且可回溯,在实体上更易形成“较高质量证据-较高可信判断”的因果链条。
  撤回起诉、不起诉与变更起诉:案件出口阀门的常态化与说理化。“客观公正”在案件出口的任务在于借助“中立评价”矫正“有罪预设”的惯性。其一,应当明确从追诉到不诉的典型触发事由。当证据证明力不足、出现实质性矛盾,或新证据足以改变法律评价时,可以优先考虑撤回起诉或作出不起诉。其二,可以引入“三重审查”作为内部决策分析工具:以类案检索获得可比基准,以社会危害性评估检视比例性与必要性,以修复性安排兼顾被害人保护与秩序重建。其三,完善说理表达制度。将撤回起诉或不起诉与变更起诉的理由结构化呈现,区分事实、程序与规范三个维度展开说明。总体而言,案件出口阀门的常态化与说理化,有助于抑制案件“只进不出”的路径依赖,使谨慎起诉成为常态。
  双向审判监督与抗诉纠错:保障方面的对称性与技术性。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强调“说理一致”。一方面,对因证据不当而导致的定罪结论,可经抗诉或再审建议予以矫正;另一方面,对审查不严而导致的宽纵性无罪,同样应依法监督纠偏。可在三方面推动联动:第一,监督选案标准化与前置化,将证据合法性与说理强度纳入筛选规则或清单;第二,监督意见结构化与对等化,围绕事实、程序与法律适用分别论证,确保意见具备“可复核的技术性”;第三,监督后的反馈闭环,将抗诉或再审结果有序嵌入侦诉衔接、证据开示与内部考评。
  运行中的共性张力:制度实践的约束。在以程序性真实支撑实体判断的框架下,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在运行层面呈现多源并发的特点:其一,侦查阶段材料的事实优势叠加“有罪预设”的惯性,抬升了证据开示与合法性审查的成本,易引发“先下结论、后校程序”的倾向;其二,以往注重结果性考核的导向,压缩了撤回起诉或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空间,弱化了“从追诉到不诉”的阀门功能;其三,公开听证的适用范围与规范度在不同案件类型间存在差异,弱势群体案件的程序救济相对不足;其四,辩护权在告知、阅卷与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等环节的保障刚性仍需提升,程序瑕疵对证据证明力与起诉资格的影响边界不够明晰。从整体看,上述因素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共同作用于证据过滤、起诉决策与审判监督等程序节点,形成一张“入口-出口-保障方面”彼此牵连的约束网络。
  制度化完善:从机制拼合到可问责的闭环。为提升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的体系韧性,可在既有框架内作出以下优化:第一,推进证据开示的“节点化、清单化、留痕化”,由检察机关就关键取证环节作出可核查说明;对不能说明合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不作为起诉依据;第二,在起诉决策方面,细化撤回起诉、不起诉与变更起诉的适用事由、效力与说理模板,合理明确撤回起诉与不起诉在解除强制措施、信用修复上的对应规则,使“从追诉到不诉”的案件阀门更具可预期性;第三,在权利保障方面,对未依法落实法律援助、保障阅卷与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等情形设置相称的程序性不利后果,并以“节点违背-证据后果-程序救济”的链条式规则予以明确;第四,在程序透明方面,推动公开听证的常态化与可视化,并以此支撑外部监督与类案说理;第五,在评价体系方面,严格执行“一取消三不再”要求,注重证据开示、排除非法证据、撤回起诉或不起诉与听证适用等过程管理,鼓励“谨慎起诉-理性中立-程序优先”的专业范式。通过上述安排,案件入口的证据过滤、出口的起诉调整与保障方面的对称监督,可以形成相互支撑的制度闭环,并在“反馈-改进-再运行”的循环中逐步提升可执行性与可问责性。
  综上,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并非抽象口号,而是一个由程序义务、证据规则与监督机制共同构成的可检验体系。以甘肃检察实践为镜,可见当证据开示与非法证据排除成为入口刚性的要求,撤回起诉或不起诉与变更起诉成为出口的常态阀门,双向审判监督构成保障时,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得以在“程序-实体-监督”的循环中被不断验证。展望未来,需注重以节点化与清单化把抽象原则落地为可执行规则,确保程序价值的常态运行;注重以可视化与留痕化提升程序透明度与社会可感度,构建对话式的司法沟通结构;注重以结构化的评价体系矫正结果主义的单向惯性,形成“质量-规范-效率”的动态平衡。以此推动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从个案层面的专业自觉,稳步上升为制度层面的稳定力量,在刑事诉讼中持续释放良法善治的积极效应。
  (作者系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 责任编辑:王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