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好意同乘案” 看驾驶人责任减轻的适用与重大过失的认定

  202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其中“颜某与刘某、顾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好意同乘案”)引人关注。该案中,顾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及其搭乘人颜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顾某、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颜某无事故责任。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颜某诉至法院,请求刘某、顾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万余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好意同乘”减责规则作出权威阐释和具体适用,合理平衡了助人为乐的善意行为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热议。
  
  “好意同乘”减轻责任之规则
  
  “好意同乘”,即日常生活中俗称的“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善意,无偿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营运行为。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情谊行为,具有明显的利他属性,有助于缓解交通压力、提高车辆资源利用率,符合绿色低碳的出行理念;同时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互助友爱的社会风尚具有积极意义,是值得倡导和赞许的善意行为。
  民法典出台之前,由于实践中对“好意同乘”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于搭乘人人身及财产造成的损害,提供搭乘的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哪些情况下可以减轻责任,各地司法实践并不一致,引发不少争议。一些案件中,法院对施惠者采取宽容的态度,予以酌情宽容、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但在另一些案件中,法院未将这种情谊行为作为考量因素,使得原本举手之劳的好意之举,最终演变为亲友反目的矛盾纠纷。从结果上看,如果让热心搭载者对搭乘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难免有失公平,也不利于鼓励社会公众互相扶持、善意助人。
  基于上述背景,民法典第一千
  二百一十七条专门引入了“好意同乘”减责规则:“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我国首次通过立法方式明确好意同乘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规则,是民法典的亮点之一。这一规定为善意搭载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凸显了法律保护善行善举、推动构建和谐社会的立法初衷。根据该条款,只要满足“无偿、非营运、无故意、无重大过失”这几个要件,发生事故时为他人提供搭乘的驾驶人赔偿责任应酌情减轻。需要强调的是,减轻赔偿并不意味着驾驶人可以完全免除对乘客的注意义务;法律在弘扬人际友善的同时,也强调安全责任优先。因此,即便属于好意同乘情形,驾驶人仍应谨慎驾驶、遵守交通规则,确保搭乘人员安全。
  “好意同乘案”正是对上述法律规则的生动阐释。在该案中,刘某无偿搭载颜某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刘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对搭乘人颜某负有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这一裁判结果既合理分担了搭乘人的损失,又体现了对善意情谊行为的宽容,在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让善意驾驶人承担过重负担。
  
  “好意同乘”规则适用边界:
  重大过失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在为“好意同乘”减责提供一般规则的同时,也设定了一个关键边界——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适用减责。换言之,如果驾驶人的行为达到重大过失程度,法律不再给予其责任减免。那么,何为“重大过失”?实践中如何认定驾驶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成为司法适用中的焦点问题。
  通常认为,“好意同乘”中的重大过失应理解为驾驶人严重违反了最基本的注意义务的情形,例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公然闯红灯等明显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这类行为已超出一般过失范畴,反映出驾驶人对他人安全的高度忽视,具有近似于故意的恶劣性质,理应视为重大过失,不符合减责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如认定某驾驶人负事故全责或主责),并不直接等同于司法上对重大过失的认定。从司法实践看,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诉讼证据,法官会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核进而决定是否采信。从法律性质上看,事故责任认定是基于各方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评价,用于确定事故中各方的赔偿比例的参考,但其中的责任程度并不直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严重程度。例如,驾驶人可能因一时疏忽(通常认为的一般过失)引发事故,而对方毫无过错或事故为单方发生,公安交管部门会认定该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其过失仍属一般过失范畴,未达到重大过失程度。相反,如果驾驶人存在诸如无证驾驶这类严重违法行为,按理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有更严重且直接导致事故的违法情形(如醉驾),在事故责任认定上可能会判定对方主责、该无证驾驶者仅负次责。这种情况下,无证驾驶一方在事故责任划分上不算主要责任,但从侵权过错评价来看,双方其实均存在重大过失。
  由此可见,不能简单以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来判断驾驶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驾驶人行为的客观恶劣程度和主观过错状态,对其在事故发生中的注意义务违反程度作出综合判断。
  具体来说,法院会考量驾驶人是否存在严重违法(如酒驾、飙车、无证驾驶等)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程度等因素,从而评估其过错是否达到了重大过失的门槛。如果驾驶人的过失仅属一般疏忽,即使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也不应被认定为重大过失,仍可适用“好意同乘”减责之规则。但如果其行为已严重背离基本安全义务,即便事故中责任比例不高,也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不能适用减责条款。
  这一认定标准的把握,体现了立法和司法在鼓励善意与确保安全之间的平衡初衷。一方面,“好意同乘”减责规则意在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美德,降低好心司机的后顾之忧,使人们愿意在他人需要搭载时伸出援手;另一方面,法律绝非纵容违法和鲁莽行为的借口。只有行为人保持在合理、安全的范围内提供帮助时,才能受到减责保护。倘若其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仍应依法承担应有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典型案例传递了“托举善意”的积极信号,但同时强调了“责任为先”的底线要求。这既鼓励更多人在日常生活中主动关心、帮助他人,也提醒驾驶人在善行的过程中务必遵守规则、严守安全红线。
  综上所述,“好意同乘案”的裁判在依法减轻好意同乘中驾驶人责任的同时,对重大过失的把握划定了清晰界限,彰显了司法对善意互助行为的保护与支持,也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示范指引。司法机关应严格依据民法典规定及其精神评判驾驶人的过错程度,既不让善行者心寒,又不令法律底线失守,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系广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2019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民法典编纂视野下过失类型化研究”(项目编号:19BFX12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责任编辑: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