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治之力守护中华文化瑰宝”系列报道之六

我国推进流失文物追索返还的实践与展望

  流失文物追索与返还是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一个重要的国际性问题,我国对这一问题的关注由来已久,并为之作出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努力。202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八十一条明确了我国对这一问题的基本原则与立场。实践中,这一问题的解决涉及许多具体法律问题,对完善相关法治体系、切实履行国家责任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
  
  流失文物返还国际法秩序的形成
  
  流失文物追索与返还是一个国际性难题。首先,文物非法流失的原因多种多样:一方面,近代一些国家在殖民扩张过程中,都伴随着对其殖民地文化遗产的占有和掠夺;在国际人道法秩序初步建立后发生的两次世界大战中也存在着大量公开组织或者变相开展的文化财产掠夺或偷窃行动,导致许多对原主国具有重要意义的文化遗产从本国流失;另一方面,文物艺术品市场长期存在的不透明性和巨大的交易价值,又刺激着文物盗掘和非法贩运,一旦未及时发现和查处,则可能导致文物非法流失至国门之外。其次,不同国家对文物艺术品跨境流通的管制力度和对返还流失文物的基本立场存在差异。有的国家对文物艺术品流通和出口的管制较为宽松,其文物收藏机构在获得他国非法流失文物后,以“保护全人类共同遗产”为借口拒绝返还;有的国家虽建立起极为严格的文物交易限制和出口管制法律制度,但其执法力量不足,致使大量文物交易转为地下,加剧其非法出口和流失。最后,各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差异加剧了通过司法手段实现流失文物返还的难度。流失文物返还本质上属于物权争议,此类跨国诉讼可能由于法院所在地冲突规范不同而援引不同的准据法规则。而不同国家善意取得、时效取得和诉讼时效等具体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差异也将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一些国家的所有权规则或者时效制度,成为阻却流失文物返还原主国的关键因素。
  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积极推动下,国际社会为解决上述问题作出了诸多努力,推出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和软法规则。其中,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以下简称“1970年公约”)要求缔约国建立和完善文化财产进出口管理制度,预防和打击文物跨国非法贩运,并通过外交合作解决非法流失文物的返还问题。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公约》(以下简称“1995年公约”)则旨在协调各国有关私法规范及诉讼规则,减少流失文物追索与返还中的法律阻碍。两个公约一脉相承,确立“非法流失文物应当返还”的基本原则,同时承认善意持有人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在这一基本原则和相关具体规则框架下,联合国大会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博物馆协会、国际刑警组织等多个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组织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宣言、建议、道德准则等软法性文件,并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为打击文物非法贩运和出口,促进流失文物返还原主国而努力。
  
  我国履行国际公约追索流失文物的
  措施与成果
  
  近代以来,我国许多文化遗产由于非法盗掘或者战争劫掠流失海外。新中国成立之初就建立起文物出口限制法律制度,并通过多种方式搜集社会流散文物。我国先后于1989年和1997年加入1970年公约和1995年公约,为我国从制度层面强化对文物盗掘和非法贩运的预防和打击提供了契机,我国也在以两公约为主干的国际法秩序框架下,为预防和打击文物盗掘和非法贩运、促进流失文物回归祖国作出一系列积极努力,并取得显著成果。
  完善文物国家所有权规则。加入两公约后,我国进一步完善了文物所有权,特别是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则,并确立了国家对拍卖文物的优先购买权。通过明确的权属规则,为预防和打击文物盗掘和非法贩运,追索非法流失文物,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细化和完善文物交易规则及其全流程监管。加入公约后,文物保护法经多次修改,逐步建立起文物销售单位准入、文物拍卖行政许可、文物交易备案等一系列具体制度;《博物馆条例》也对博物馆不得收藏来源不合法和来源不明文物的义务进行了规定。2024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进一步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购买文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文物销售单位和文物拍卖企业不得出售或拍卖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通报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还要求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推动文物流通领域诚信建设。此外,文物保护法和刑法还对非法盗掘、倒卖、走私文物等行为规定了明确的行政和刑事责任,震慑和严厉打击文物非法贩运和非法出口行为。
  细化文物出境限制和管理制度。加入公约后,我国也依据1970年公约对缔约国建立文物出境许可制度的要求,对文物进出口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通过法律修订与一系列配套法律规范的出台,厘清禁止和限制出境文物的范围,细化文物出境、临时出境和临时进境文物的报批和审核程序。
  明确国家对流失文物追索与返还问题的基本立场与原则。在上述具体制度规则的基础上,2024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增设专门条款,对跨国文物追索返还问题进行回应和规定,以法律宣示了国家加强文物追索返还领域的国际合作的基本立场,确立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作为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主责单位,并明确规定国家对于因被盗、非法出境等流失境外的文物,保留收回的权利,且该权利不受时效限制。这些规定为我国依法推进海外流失文物追索与返还提供了明确依据。
  不断建立和扩展打击文物非法贩运和促进流失文物返还的双边合作。以1970年公约第九条和1995年公约第十三条为依据,中国政府先后与意大利、印度、菲律宾、希腊、美国等27个国家签署了关于防止盗窃、非法发掘和贩运文化财产的双边协定、谅解备忘录或其他政府间合作框架,成功促成了43批次、1900余件(套)流失文物回归祖国。2009年中美两国政府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旧石器时代到唐末的归类考古材料以及至少250年以上的古迹雕塑和壁上艺术实施进口限制的谅解备忘录》后,美国政府多次据此向我国返还流失文物,至今已成功实现20批次594件(套)流失文物艺术品回归。
  与国际组织密切合作预防和打击文物非法贩运。2010年11月9日,中国博物馆协会和国际博物馆协会合作发布了中文和英文版《中国濒危文物红色目录》,“旨在帮助各国海关、警察局、博物馆和文化遗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文物收藏者等,甄别受到中国国内及国际法律保护又极易被盗掘走私的文物类型”。中国还根据两公约精神以及有关双边协定要求,先后建立了“中国被盗(丢失)文物信息发布平台” 和“外国被盗文物数据库”。有关信息及时更新、公之于众,并导入国际刑警组织被盗艺术品数据库,以此强化打击文物非法贩运领域的国际执法合作。
  强化和完善自身组织机构建设。中国在加强自身机构和机制建设方面持续发力。2022年,国家文物局设立交流合作司流失文物追索返还办公室,将跨国追索流失文物纳入其常设机构职责,以此为依托搭建由国家文物局牵头,会同公安、外交、司法等部门协同推进流失文物追索工作机制。
  引导社会公众理性参与海外流失文物追索。早年间,一些机构和个人热衷于通过回购的方式实现海外流失文物回归。但回购非法流失文物不仅有认可文物持有人所有权之嫌,在实践中也刺激了此类文物交易价格大幅上涨,从而进一步刺激文物盗掘和非法出口,形成恶性循环。加入公约后,中国政府以相关国际法律来引导民众在法治框架下理性参与流失文物追索。中国政府多次公开申明反对公立机构特别是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购买流失文物。
  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秩序的塑造。随着国际地位的提升和有关实践经验的积累,我国在形塑预防和打击文物非法贩运、促进流失文物归还原属国相关国际秩序的过程中,也日益发挥积极作用,为解决这一国际性难题提供东方经验与智慧。2013年10月,中国代表在第68届联大三委关于预防犯罪和禁毒问题的发言中特别指出“尽快完善打击网络犯罪、走私文化财产等犯罪行为的国际法律框架”。呼吁各缔约国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为基础,尽早制定针对文化财产贩运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对策准则。2014年1月,中国外交部和国家文物局组成中国代表团参加《关于打击文化财产非法贩运的犯罪预防与刑事司法对策国际准则(草案)》的政府间专家讨论会,和与会各国共同通过了《关于打击文化财产非法贩运及其他相关犯罪的犯罪预防和刑事司法对策国际准则》。2014年9月,中国首次就文化财产返还主题举办国际性会议,就被盗出境的考古类文物的保护与归还形成《关于敦煌莫高窟流失文物保护的敦煌宣言》。2024年6月20日,殖民背景流失文物保护与返还国际研讨会在青岛举行,会议通过《关于保护和返还殖民背景下流失或通过其他非正义、非道德方式获取之文物的青岛建议书》,探索多元化和灵活性解决方案。
  
  在国际公约框架下
  积极推进流失文物追索与返还
  
  虽然国际公约在生效机制、法律效力和溯及力等方面存在局限性,但两公约与有关国际组织为推进公约实施而建立的一系列具体的国际软法规则,对越来越多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规则产生深远影响,使非法流失文物应当返还原主国的原则逐步成为一般法律原则和习惯国际法规则,日益成为有关国际谈判和跨国司法诉讼中援引为据的原则和规则。作为两公约的缔约国和负责任的大国,我国可以从制度建设和实践探索层面,积极践行公约精神,加强与他国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双向合作,努力构建和实现更公平的国际秩序,促进非法流失文物回归原主国。
  明确规定流失文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确立对善意持有人的补偿规则。两公约确立的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应当归还原主国的法律原则,意味着不承认对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的善意取得,公约也承认了善意占有人在返还文物时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这种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是公约解决流失文物返还问题的关键。实践中,由于管理缺失,或者鉴定环节的漏洞,善意购买人依然可能从拍卖会或其他合法市场购买到被盗文物。这些关键法律规则的不明确导致善意购买人在得知其占有文物为非法流失文物后,或以善意取得为由拒绝归还,或因担心为司法机关没收而非法贩运出口。因此,在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非法流失文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并确立善意持有人有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对预防盗掘文物非法流失出口、促进我国追索流失文物,具有积极意义。
  建立和完善文物进出境双向管制制度。我国已从纯文物流出国逐渐转变为兼具文物流失国与文物流入国双重身份的国家。建立和完善文物进出境双向监管制度不仅是我国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承担大国责任的必要措施,也更有利于加强与其他国家在预防和打击文物非法贩运和流失文物返还领域的互惠和对等合作,为我国在更广范围预防和治理文物非法流失问题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基础,营造友好合作的国际环境。
  组建专业力量加强对流失文物流转路径和过程的调查。不论是依据1970年公约启动追索流失文物的外交谈判,还是依据1995年公约向有关机构提出返还流失文物的请求,清晰的文物流转路径,都是说明文物如何非法流失并确定其当前持有者的关键证据。建立专门的流失文物调查机构,通过多边合作或与专业国际机构和合作,对我国流失文物的流转路径展开详细调查,可以为我国在条件成熟时成功追索非法流失文物奠定坚实基础。
  积极行使对非法流失海外文物返还诉讼的司法管辖权。根据1995年公约,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利和义务依法接受和处理另一缔约国提出的返还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请求。这一公约规则,为司法机关依据公约精神及有关国内法规则,积极行使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提供了法律支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章公祖师”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为国内法院积极管辖和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益范例。国内判决虽无法直接跨境执行,但有关文物非法流失出口方式及其后续流转过程的事实认定,以及其原属所有权主体的司法确认,在很大程度上将国内司法判决转化为跨国追索的证据基础,为后续以其他方式开展该流失文物追索与返还的国际交涉,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支撑和伦理道德基础。
  (作者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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