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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控制刑事拘留和逮捕这两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对于强化人权司法保障、实现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当下刑事拘留适用的常态化、拘留期限延长的普遍化以及异地拘留的执行失范现象较为突出,使刑事拘留逐渐异化为逮捕被追诉人的常规前置程序,导致被追诉人在羁押状态下接受讯问或等候审判,同时滋生拘留权力滥用风险,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应从规范层面完善刑事拘留制度,助推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向更深层次、更高水平迈进。
回归刑事拘留应急性措施的定位
为及时制止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保全犯罪证据,各国普遍设立了紧急情况下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设计初衷亦是如此。理论界共识性观点认为,刑事拘留的本质定位是一种应急性措施。现行规范对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设定较为宽松,模糊了其制度定位,具体表现为:
缺乏必要的罪行条件限制。刑事诉讼法第82条对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及情形作出了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与逮捕不同,刑事拘留的适用不以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刑罚为前提。即使侦查机关明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可能适用酌定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甚至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完全可以对其决定刑事拘留并予以羁押,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以拘代罚”现象的重要致因,有违比例原则的要求。
对象条件与拘留情形的对应关系不够清晰、逻辑混乱。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只有对符合七种法定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才可以决定拘留。但何为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均未予以释明。一般认为,现行犯主要有正在实施犯罪和犯罪后即时被发觉两种情况,后者又包括被人指认犯罪或者犯罪发生后的较短时间内,有明显迹象(如持有犯罪工具、赃物等)表明其参与了犯罪等具体情形;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一定线索或者证据表明某人的涉罪嫌疑程度重大,如企图通过自杀、逃跑或者毁灭证据等方式逃避刑事追究。现行犯具备显而易见的人身危险性,对其须采取应急性措施的紧迫性,故适用情形应凸显犯罪发生或者发现的当场性;重大嫌疑分子的认定须有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适用情形应体现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和保全犯罪证据的紧迫性。按照这一解读,前述规定中第(一)项是现行犯的直接表述,第(二)项则是规定现行犯的具体情形,单独列举可能造成理解上的混乱;第(三)项情形较为模糊,难以准确界定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第(四)项和第(五)项情形均缺乏当场性的时间限制,因此无法对应现行犯,但可以大致归为重大嫌疑分子;第(六)项和第(七)项,主要是用以衔接收容审查制度,满足废止该制度后侦查取证的需要,因而这两项情形不宜再保留。
针对上述问题,修法建议如下:
一是增设适用刑事拘留的罪行条件。既然拘留的对象条件与适用情形存在语义重复,建议将该条件与拘留情形进行整合,并以罪行条件作为拘留的限制条件,并在条文主干部分增设“可能被判处刑罚”作为适用拘留的限制条件。这样提高了条文表述的明确性和简洁性,易于侦查机关把握,也有助于贯彻比例原则、减少非必要拘留或者“以拘代罚”的情况发生。
二是重构刑事拘留的适用情形。建议按照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的一般理解来进行设计。第(一)项可以保持不变,用以拘留现行犯;第(四)项和第(五)项应明确适用对象为重大嫌疑分子,同时增添紧迫性要求,以防止拘留情形的泛化;其余情形均应予以删除,但第(六)项和第(七)项可以考虑留作拘留期限的延长条件。
综上,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82条修改为:“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公安机关认为其可能被判处刑罚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重大嫌疑分子,有自杀、逃跑紧迫风险的;(三)重大嫌疑分子,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紧迫风险的。”通过上述修改,不仅明确了拘留对象、增设了罪行限制,从表述上凸显了通过刑事拘留来控制人身或保全证据应以“紧迫风险”为核心,也就划清拘留与传唤、拘传和逮捕的适用界限,真正回归其作为应急性强制措施的制度本质。
完善刑事拘留期限及其延长的规定
刑事拘留的另一重要特征是适用期限的临时性。侦查机关仅有权在短时间内约束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且延长相应期限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域外国家大多以小时为计算单位,严格控制此类措施的适用期限及其延长条件。例如,法国的拘留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经检察官授权可以延长至48小时;日本的逮捕措施对人身拘束时间不超过48小时;俄罗斯的拘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48小时,经法院裁决至多可以延长至72小时;英国则采取“分段式”延长模式,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拘留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符合法定情形可由警长或更高级别的警官决定延长至36小时,经治安法官批准最多可延长至96小时。上述国家的措施在功能定位上相当于我国的刑事拘留。
我国的拘留期限主要依附于侦查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时间,而且延长相应期限的法律规定存在不足。体现在:
一是法律并未对延长拘留期限的最低刑罚标准作出规定。这意味着,不论是轻微犯罪案件还是严重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两者所适用的拘留期限没有太大差异。如此规定不仅违反比例原则,还可能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二是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延长条件较为笼统、抽象。按照法律规定,刑事拘留的一般期限为三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而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此外,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还需要7天,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实际被拘留时间通常不少于10天,最长则可达37天,羁押效果近乎等同于逮捕。实践中,侦查机关延长拘留期限的做法非常普遍。但是,“特殊情况”包括哪些情形、“流窜作案”“多次作案”是否包括处置完毕的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法律均未明确,使得延长拘留期限存在一定主观随意性,不符合刑事拘留的临时性特征。
严格控制拘留期限及其延长条件,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对拘留期限制度作如下完善:
一是增设延长拘留期限的最低刑罚标准。只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才有继续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必要。因此,侦查机关应在拘留后的48小时内进行审查:若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应当及时转为取保候审或者予以释放,不得继续羁押或者以提请审查逮捕为由而变相维持羁押。
二是改造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形。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一般为三日。只有存在“取证困难”“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及“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三种特殊情形,才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在这种制度设计下,拘留期限最短仅48小时,最长为14天,分别缩短了8天和23天(原规定分别为10天和37天)。
值得一提的是,有观点认为,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延长拘留期限进行审批的权力,不再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从而强化对侦查机关延长拘留期限的法律控制。但从司法实务情况来看,延长拘留期限须经过两级法制部门审批,且侦查机关的法制部门与办案部门相对独立,能够较好地保障审批质量、限制权力滥用。因此,通过健全侦查机关内部监督考核机制、落实好办案质量责任制,以督促办案人员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规定、慎用延长拘留期限的权力,是更为适宜的方案。
规范异地拘留的执行与期限计算
异地拘留是刑事拘留的一种实践样态,具体表现为:办案地公安机关(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后,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即协作地公安机关的协助和配合下,异地实施抓捕和执行刑事拘留;或者协作地公安机关在接到网上追逃信息后,由其率先组织抓捕,若抓获犯罪嫌疑人,则立即通知侦查机关派员提解。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先被异地临时寄押在协作地看守所,待侦查机关将其押解回办案地后继续予以羁押。
刑事诉讼法仅在第83条对异地拘留制度作了简单、初步的规定。即侦查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的时候,应当通知协作地公安机关,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在这方面引发的问题包括:
其一,异地拘留的执行失范。一方面,侦查机关异地抓捕犯罪嫌疑人时,不通知协作地公安机关到场配合的情况较多存在。然而,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46条第1款和第350条第2款,侦查机关异地执行拘留等侦查活动时,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据此,侦查机关异地执行拘留措施时,应有协作地公安机关的人员在场。另一方面,对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部分侦查机关怠于履职,既不及时派员提解,也不进行远程讯问等侦查活动。依照《规定》第351条第2款和第3款,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侦查机关应及时提解犯罪嫌疑人;不能及时到达协作地的,应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实践中,法院裁判时大多倾向于维护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这与《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不无关系。
其二,对拘留期限的起算时点理解不一。特别是异地临时寄押期间,连同押解的在途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存在较大争议。前文的制度构想已对拘留期限进行了较大程度的压缩,而我国幅员辽阔,如果单从犯罪嫌疑人被异地临时寄押之日起开始计算,极有可能发生其还未被押解回办案地,拘留期限便已经届满的情况。如果单以押解回办案地之日作为拘留期限的起算时点,又会使得异地临时寄押和押解在途时间的法律性质存疑,从而影响刑期折抵的认定。
鉴于司法实务中异地拘留的案件日益增多,对上述问题,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
一是健全异地拘留制度的法律规则体系。实际上,《规定》第十一章以专章形式对各地公安机关之间的办案协作作出了规定,其中有诸多条款涉及异地执行拘留的程序规范,内容较为全面。鉴此,应充分整合《规定》中有关异地拘留的条文内容,并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以提高现有规范的效力层级和可操作性。同时,对于被异地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法律应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接到协作地公安机关通知后,必须立即派员提解,同时开展必要的侦查活动。
二是明确以侦查机关执行拘留措施之日起算拘留期限,异地临时寄押以及押解的在途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但应一并折抵刑期。在异地拘留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多是被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的,此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实际执行拘留措施的时间起点是犯罪嫌疑人被押解回办案地之日,也就无需在计算拘留期限时考虑临时寄押和押解的在途时间,但仍应折抵刑期。这是因为,一方面,异地拘留后的寄押与提解是将犯罪嫌疑人置于侦查机关控制所必要的时间成本,在此期间侦查机关难以开展各项侦查活动。因此,寄押和提解期间并非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拘留期间,扣除这些时间更有利于查明案情与保证效率的平衡。另一方面,自犯罪嫌疑人被异地临时寄押之日起,其人身自由便已被剥夺,不能因羁押主体或场所的变更,而否定异地临时寄押和押解途中的羁押事实,故应当明确此种情形的刑期折抵,以充分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张吉喜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涂洪波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本文系2022年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评估研究”(22FFXB020)的研究成果。〕
● 责任编辑:王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