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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仲裁法修订 促进我国仲裁国际化转型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解决商事争议的程序性机制,因其中立性、灵活性、高效性与执行便利性等优势而受到跨国商事主体的广泛信任与使用,在国际经贸、投资等活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1994年通过、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为服务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国际通行的仲裁法律制度之间仍存在着一些脱节,涉外制度缺乏、开放包容度不够,亟须全面修订,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与影响力。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把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列入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这要求此次仲裁法修订更加具有国际化视野,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尤其是有益地借鉴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为代表的现代仲裁法律制度。从近些年域外发展来看,瑞士、英国、新加坡、德国、瑞典等国都竞相修订本国的仲裁法,以便更好对接国际通行规则,汲取国际最佳实践,进一步增强本国在国际商事仲裁服务市场的竞争力。2024年11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充分吸取了国际经验,但需要进一步提升立法技术,体现应有的包容性与开放性,更好地实现国际化转型。此次修订仲裁法应立足于国际化视野,从以下几个方面更好地对接国际通行规则。
构建以仲裁地为中心的
仲裁法律体系
仲裁地是贯穿并支撑起国际仲裁制度大厦的重要支柱,在现代国际仲裁法律制度中发挥着核心作用。示范法与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律都开门见山地指出本法适用于本国的仲裁程序,并以仲裁地为中心构建起一整套仲裁法律制度。
具体来说,仲裁地的法律意涵主要表现在三大方面:一是在仲裁程序的法律保障方面,仲裁地法院承担协助仲裁庭的组成与异议、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职能,同时不干预仲裁程序的有效实施。二是在仲裁事项的法律适用方面,仲裁地法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实体方面分别发挥着补缺适用、默认适用、参考适用等作用。三是在仲裁裁决的法律监督方面,仲裁地法院享有撤销仲裁裁决的专属性权限,仲裁地法院的撤销程序亦可协议排除。同时,仲裁地决定仲裁裁决的籍属,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是执行地法院可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法定事由。
我国现行仲裁法是以仲裁机构为中心建构起整个仲裁法律制度,较大地压缩了仲裁地承担的法律功能。仲裁法修订草案提出增设“仲裁地”制度,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因此,更好突出仲裁地,以其为中心构建体系化的仲裁法律制度,应是此次仲裁法修订的重中之重。
扩大可仲裁的商事争议范围
一般来说,可仲裁的商事争议范围反映了一国公共利益的边界,也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开放程度。最新的实践表明,可仲裁的商事争议范围呈现出扩大化发展态势。示范法对商事的范围采用了非常开放的定义模式,涵盖所有商事性质的关系,而不论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一些国家的仲裁法也都规定任何涉及经济利益或国际贸易利益的争议都具有可仲裁性。
我国现行仲裁法将可仲裁的商事争议范围限定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又明确排除了婚姻家庭领域与行政领域的争议。反垄断、破产、专利与商标、证券、行政协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体育、国际投资等领域的争议都被排除在可仲裁性范围外。因此,此次修订仲裁法应适度扩大可仲裁的商事争议范围,进一步提升我国在国际仲裁服务市场的竞争力。
确立最低限度司法干预原则
仲裁的演变与发展历史呈现出一条清晰的主线,即国家对仲裁的干预范围呈现出限缩化的发展趋势,最终确立最低限度司法干预原则作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示范法和一些国家的仲裁法都给国家干预仲裁的范围划定了一条明确的边界,规定国家只能在仲裁员的指定、异议与补缺、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临时措施的发布与执行、证据的获取、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进行必要的协助与监督,任何不在仲裁法明确规定范围之内的事项都不具有合法性基础,防止国家司法与行政机关基于各种事由不当地干预仲裁程序。仲裁法修订草案未正式确立最低限度司法干预原则,同时还强化了行政机关对仲裁的监管力度,这与最大限度减少国家机关对仲裁干预范围的域外实践相反,可能降低跨国商事主体选择到中国仲裁的意愿与信心。因此,建议此次修订仲裁法引入最低限度司法干预原则。
引入自裁管辖权原则
自裁管辖权原则是现代国际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确立自裁管辖权原则是为了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仲裁程序,有助于强化仲裁作为高度自治化的争议解决机制的作用。以示范法为例,其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同时,仲裁庭可以先决问题或在实体裁决中作出决定。仲裁法修订草案未确立国际通行的自裁管辖权原则,而是规定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都享有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权限,混淆了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角色分配。仲裁机构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管理与服务主体,而非裁决机构,由仲裁机构来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可能导致仲裁程序的迟延并影响仲裁庭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按照一般的仲裁权配置原理,仲裁权归属于仲裁庭,仲裁庭是自裁管辖权的决定主体。因此,此次修订仲裁法应引入国际通行的自裁管辖权原则,赋予仲裁庭就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权。
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
仲裁的本质在于契约性,当事人能够在仲裁程序推进过程中发挥主导性作用。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立法范式,不仅对意思自治原则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尊重,还促使仲裁程序实现去诉讼化的根本转变,进而回归仲裁的民间化本位。国际知名的仲裁地大多奉行自由开放的立法逻辑,在本国仲裁法上全面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我国现行仲裁法和仲裁法修订草案允许当事人约定的事项相对较少,引入了大量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则,使其更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规范,过度的诉讼化特征可能导致跨国商事主体无法根据自身诉求而灵活地调整程序性步骤,从实质上削弱仲裁的效率性、经济性等核心价值。因此,此次修订仲裁法应进一步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以满足来自不同法域的仲裁主体的多元化仲裁需求。
明确仲裁所涉事项的法律适用规则
仲裁主要涉及仲裁实体、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等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对于仲裁实体而言,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一般类型的合同设有单独的法律适用规则,但仲裁庭没有义务适用该法来确定仲裁实体事项的准据法,仲裁法修订草案也未就此设定法律适用规则,可能导致准据法的选择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其次,对于仲裁协议而言,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主要的法律适用规则,但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仲裁地法、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法院地法都具有适用的可能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仲裁协议的效力因适用法院地法而被否定的现象,尤其是在仲裁法修订草案仍然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构成要件的情形下。第三,对于仲裁程序而言,仲裁法修订草案规定,“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以仲裁地法作为支配仲裁的准据法,有助于防止撤销权冲突。因此,此次修订仲裁法应就仲裁实体事项、仲裁协议设定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
强化对仲裁的司法支持力度
司法支持仲裁不仅体现在裁决后的救济方面,还表现在裁决前的程序推进阶段。具体来说,法院一方面有义务积极推动仲裁庭的组庭,特别是对于临时仲裁而言,其缺少仲裁机构所提供的协助。示范法规定在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的指定达成协议时、就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质疑时、就仲裁员基于事实或法律原因无法履职时,仲裁地法院有义务提供相应的程序性协助。另一方面,法院有义务发布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国内外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示范法设定了非常全面的临时措施规则体系,涵盖临时措施的定义、类型、发布条件、中止、担保、披露、费用、损害赔偿、承认与执行条件。在我国,在仲裁员的组成与异议方面,仲裁法修订草案虽然将临时仲裁的范围限于在涉外海事争议与涉自贸区(港)争议,但未明确相关的法院提供程序性协助的义务,可能导致在当事人就仲裁员的指定或独立性存在分歧而无法继续推进程序。在临时措施方面,仲裁法修订草案排除了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限,也没有明确临时措施的发布条件、域外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条件,可能无法充分保障域内外临时措施的有效性。建议此次修订仲裁法强化对仲裁的司法支持力度,以构建仲裁友好型法律制度。
我国仲裁法已到了而立之年,站在这样一个全新的历史转折点上,此次仲裁法修订必将对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仲裁作为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重要支点,必然要求立足于国际化视野,秉持开放和包容的态度推动仲裁法的国际化转型。从短期来看,这样不仅可以吸引更多来自不同法域的商事主体选择我国作为仲裁地,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提供一个值得信赖的中国平台。从长远来看,还有助于持续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提升仲裁在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于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国家战略需要。
(作者系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特聘副教授)
● 责任编辑:虞文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