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受伤,学校该不该赔?

   为全面深入地推动中小学安全教育工作,大力降低各类伤亡事故的发生率,切实做好中小学生的安全保护工作,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国家教委、劳动部、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国家体委、卫生部1996年初联合发出通知,决定建立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制度,把每年3月的最后一个星期一定为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当年3月25日,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在全国中小学生第一个安全教育日发表电视讲话,要求全社会都要关心中小学安全工作。
   近几年来,学生在校发生人身损害的案例频频发生。许多家长认为,孩子送进了学校,学校就应该全面负责,孩子在学校遭遇人身伤害,不管是不是学校过错导致的,学校都应该赔偿。这些家长的认识是否正确?校园人身损害案发生后,学校在哪些情形下应当担责?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林兰夫妇的孩子在学校体育课上踢足球时摔倒致骨折,林兰代理孩子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全部损失两万余元。法院会支持他们的诉讼请求吗?


学生在校受伤学校拒绝赔偿

   1997年8月2日出生的盛晓明在南京市春江学校就读。2012年12月5日,一个普通的冬日,盛晓明所在班的同学都很兴奋,因为今天有体育课。在大部分孩子们的眼里,其他课都要集中注意力,认真听讲,不断动脑筋,不能开小差,很累,而体育课说白了就是玩,轻松愉快。果然,这天的体育课就是踢足球。当体育老师宣布踢足球之后,操场上一片欢腾。全班同学立即分成两队,围着一个足球奔跑起来。虽然是业余打得玩玩,但同学们比专业比赛打得还较真儿,争先恐后,你推我搡地不亦乐乎,一个个小脸上汗津津的都顾不上擦一下。忽然,只听“扑通”一声,不好,盛晓明同学摔倒了!摔倒之时,盛晓明本能地用右臂支地。然后,盛晓明再想用右臂撑着爬起来时,却发现右臂已经使不上劲了,一阵剧痛让他“哎哟哎哟”地再次趴在了地上。
   同学们急忙报告了任课体育老师,老师迅速把盛晓明送至附近的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经拍片诊断,盛晓明前臂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必须住院手术治疗。不久,盛晓明做了开刀放内固定装置(右侧尺桡)手术。一周后,盛晓明首次治疗结束,于12月12日出院,本次支出医药费17795.56元。盛晓明的父母于其12月6日住院后次日和12月13日出院后次日分两次向南京市春江学校借款,用于支付医药费。学校合计同意借款9000元,盛晓明的父母自己掏钱先付清了医药费。
   一年之后,医院经拍片认定骨折端已经完全愈合,可以取出内固定装置了。2014年1月22日,盛晓明在参加完期末考试后再次住院,进行取出内固定装置(右侧尺桡)手术,至同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7528.60元。
   治疗全部结束了,盛晓明的父母在新学期开学后找到学校商谈赔偿事宜。出了这么个倒霉事情,孩子的学业深受影响不谈,单医药费就花了接近3万元。孩子是好好地送到你学校学习的,却变成了断膀子,考虑到孩子还要在学校上学,盛晓明的父母不想“无理取闹”来什么“狮子大开口”,希望学校至少把医药费全额付给他们就可以了。原以为这个底线应该可以实现,没想到学校一口回绝了。经过多次协商、层层请示,学校最后表态:已经借出去的9000元就不要家长还了,这也是学校的底线了,不可能再掏一分钱。
   本来想和学校好说好谈的,结果却如此不尽人意,孩子在学校受伤了,家长却要倒贴将近两万元医药费,盛晓明的父母怎么也无法接受。2014年5月,盛晓明的母亲林兰代理盛晓明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京市春江学校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28.6元。


一审判决学校分担一半损失

   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春江学校主张,盛晓明在体育课上进行足球活动是正常的教学活动,盛晓明带球过人时意外摔倒,属于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春江学校没有过错,学校的教学活动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该主张,春江学校提交学生及任课老师的情况说明、学校安全工作制度、安全工作预案、安全管理手册、安全管理网络表、教学安全责任书等证据,证明盛晓明当时骨折是由于自己踩在足球上摔倒导致,春江学校平时注重安全工作的宣传及教育,在安全工作方面已经尽到义务,对本次事故没有任何不当,不存在任何过错。
   关于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盛晓明主张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4000元;盛晓明父母对其进行护理,盛晓明父亲从事保安工作,为护理盛晓明与他人调班,未扣工资;盛晓明母亲从事保洁员工作,有时与他人调班,并在休息时间照顾盛晓明。盛晓明提交出租车发票一组、餐饮结账单一组、水果及饮料发票一份、双层提锅发票一份。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盛晓明住院期间的出租车发票两份,金额21元,应发生燃油附加费4元,其他出租车发票均发生在非住院期间,与就诊没有关联,考虑盛晓明住院两次,共计12天,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损失200元。盛晓明住院期间支付餐饮、食品及双层提锅等费用,应归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盛晓明系右臂尺桡骨骨折,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适当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盛晓明由其父母通过调班和休息时间进行护理,未发生护理人员误工费用。综上,确认盛晓明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720元。
   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盛晓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12月5日在春江学校上体育课进行足球运动时摔倒受伤,造成人身损害,盛晓明主张其系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不论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全部责任,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春江学校抗辩主张,该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不当行为,没有过错,盛晓明系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该校没有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盛晓明在体育课上进行足球运动时意外发生人身损害,其没有过错。在正常的体育教学活动中发生本案意外人身损害,双方均没有过错,可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本案盛晓明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人身保险,春江学校亦未投保相关校园意外伤害保险,故宜依照民法通则该项规定基于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盛晓明因本次事故发生医药费25324.1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720元,合计26460.16元,应由双方分担。盛晓明请求春江学校赔偿医药费等损失20528.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春江学校应分担盛晓明因人身损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2014年8月22日,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春江学校分担原告盛晓明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6460.16元的50%,即13230.08元(扣除已借支9000元,实际支付423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盛晓明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确认学校无过错不担责

   春江学校不服上述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春江学校应否对盛晓明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盛晓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春江学校就读期间,与学校之间形成教育关系,而非监护关系,学校对其只承担教育管理责任。盛晓明在上体育课期间受伤,其要求春江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春江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盛晓明在学校进行正常体育教学活动踢足球过程中意外受伤,事发时体育老师在场,具备相应的教学资质,且在发现盛晓明受伤后及时将其送至医院,同时通知家长,学校亦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盛晓明未能证明事发的场地设施存在安全瑕疵,亦未能证明春江学校对于盛晓明的受伤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所以春江学校对盛晓明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盛晓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公平责任,盛晓明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本案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其对参加踢足球这项体育活动时的风险应当有一定预知,且学校在盛晓明受伤过程中行为并无不当,故盛晓明应当自行承担其在踢球过程中意外摔倒造成的损失,本案并不符合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春江学校分担盛晓明伤后损失的50%,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春江学校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将出借给盛晓明的9000元作为对其补偿,不再要求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如下:驳回盛晓明对春江学校的诉讼请求。
   对于春江学校来说,此案可谓一波三折、峰回路转。而对盛晓明的家长来说,也不得不接受终审判决。法律界人士指出,虽然本案中学校无需承担责任,但学校免责不能一概而论。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首次提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
   首先,要考查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是否有疏于管理、教育、保护的行为。其次,要看学校提供就学的必要设施及服务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责任事故的主要情形有12种情况,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等。
   因此,法院将充分考虑学校在学生伤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来进行判决,而不是一概认定学校没有任何责任。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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