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承红色法治基因 赓续红色法治血脉”系列报道之三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治建设的基本经验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党在废除旧法统的同时,积极运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抓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初步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红色法治文化资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体现出党领导人民进行政权建设和法治建设的精神内涵和文化特质。
  
  坚持党的领导
  
  坚持党的领导是我们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总结的宝贵经验。中国共产党作为领导核心,带领人民进行了艰苦卓绝的斗争,党的领导是革命事业和人民政权建设不断取得胜利的根本保证:党领导人民开创根据地,建立政权,党领导人民打土豪、分田地,党领导人民开展抗日战争、赶走日本侵略者,党领导人民推翻三座大山、建立新中国。“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不仅是歌词,更是党的领导的伟大实践和成功经验。
  1927年9月,毛泽东领导秋收起义,在井冈山创建第一个农村革命根据地,探索革命斗争经验,加强军队建设,积累土地革命和群众工作的有益经验。毛泽东在当时就提出,党的正确领导是红色政权得以存在和发展的“一个要紧的条件”,强调“党要执行领导政府的任务”。在此之前的1922年,也是在毛泽东、刘少奇、李立三等人的领导下,安源路矿工人运动取得完全胜利。习近平总书记对此给予高度评价:“这是中国共产党第一次独立领导并取得完全胜利的工人斗争,提高了党组织在工人群众中的威信。”正是在党的领导下,安源路矿工人俱乐部成立了裁判委员会,成为“红色裁判的光辉典范”,开启了党领导下的红色司法和人民司法的不懈探索。党领导人民在不同时期设立不同的司法机构,司法制度逐渐发展完备,保护人民、打击犯罪,有效地巩固了新民主主义的革命政权。1942年12月,边区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陕甘宁边区简政实施纲要》强调“集中权力,统一领导”“要坚持统一的政策,统一的政令,统一的制度,统一的领导与统一的政纪——上上下下一律遵守政府的纪律。换言之,就是要坚持政权工作的一元化”。1943年春季召开的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强调,“司法工作应该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之下进行”,同时进行“领导一元化与政纪的教育,加强在统一领导下的独立负责精神”。
  坚持党的领导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的坚强保障。董必武同志指出,“在过去国内革命战争的各个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制定了许多代表人民意志和符合革命利益的政策法令。尽管它们在形式上较为简单,而且不可避免地带有地方性,但是它们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革命事业的发展。不仅如此,它们并且是我们现在人民民主法制的萌芽。”
  
  坚持群众路线
  
  “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和“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是我们党的生命线和根本工作路线,是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斗争和政权建设不断取得胜利的宝贵经验。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们党在政权建设、法治建设等各项工作中始终坚持群众路线,注重在法治建设中维护和实现人民的利益。
  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召开的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三条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最高政权为全国工农兵会议(苏维埃)的大会。”林伯渠在《由苏维埃到民主共和制度》(1937年5月)中高度评价工农兵苏维埃大会:“工农兵代表苏维埃制度是最民主的。他最能吸收广大工农群众到政治生活中来,管理自己的政权,发挥自己的创造性,为独立自由幸福的新中华而奋斗”“在苏维埃建设上,如经济建设、文化建设、选举运动,都发动了千百万劳苦群众参加到各个战线上来,胜利地完成了光荣的任务。”陕甘宁边区实行的“参议会”,实质上属人民代表大会性质,是最高权力机关,陕甘宁边区政权完全体现了群众路线原则。1940年1月,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首次提出“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崭新概念,指出“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到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这一重要论述,勾勒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初步轮廓。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进一步发动群众参与政权建设,推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和制度效果。1949年8月26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三万以上人口的城市及各县一律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指示》,要求“九月份一律开一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并一律将开会情形在报纸上公开发表,在广播台上公开广播”。新中国成立后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代表大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基于中国国情和政治实践而发展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是坚持群众路线和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具体体现。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司法活动贯彻群众路线的典型。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在司法活动中依靠群众和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在照顾群众生活习惯及基本利益的基础上处理案件、解决问题。1944年3月13日《解放日报》刊发的评论称,马锡五审判方式体现“充分的群众观点”。1942年6月19日,陕甘宁边区政府第二十四次政务会议修正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对于边区参议会扩大常委会建议的决议》也指出:“与群众密切联系,是政府工作的基本方针,政府人员要经常收集与了解人民的情绪与需要,作为制定各种具体政策的张本。比如土地租佃,土地登记,土地纠纷问题,土地税则,税收制度,婚姻问题,司法制度,单行法规……”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广泛推行的人民调解制度亦以贯彻群众路线作为根本宗旨,对于增进人民团结、巩固统一战线起到了重要作用。

  坚持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是党的性质和宗旨的根本体现。中国共产党是在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中成长、发展、壮大起来的,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紧紧依靠人民群众,一切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宗旨和依归,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党领导人民最终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成功经验。


  坚持平等原则
  
  我们党在成立之初就提出平等原则的相关内容,随着政权建设的不断进展,平等原则的内涵不断丰富,在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和政策有着明确规定,在政治实践中有着具体体现。
  中国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1922年6月15日)中提出“目前奋斗目标十一条”,其中除了主张保障人民的诸多权利以及制定“保护童工、女工的法律及一般工厂卫生工人保险法”等内容之外,还主张“采用无限制的普通选举制”,“承认妇女在法律上与男子有同等的权利”,即男女权利平等原则。1922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再次提出,“废除一切束缚女子的法律,女子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上、教育上一律享受平等权利”。这些关于“男女权利平等”的政治主张和法律主张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无疑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1923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纲草案》明确提出,“公私法上男女一律平权”“女工与男工之工资待遇一律平等”。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汉、满、蒙、回、藏、苗、黎和在中国的台湾、高丽、安南人等)、宗教,在苏维埃法律前一律平等,皆为苏维埃共和国的公民。”这些规定大大扩展了“平等”原则的内涵。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各地区基本实现了民众政治权利的平等和政治上的平等参与,平等原则进一步贯彻在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中。陕甘宁边区实行的“定期普选”实现了普遍、直接、平等、自由的选举原则。抗日民主政权不仅保障实现人民平等的政治参与和政治权利,还重视实行民族平等的政策。1941年9月1日公布的《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规定,“边区内所有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上享有平等自由权利”“互相尊重各民族之风俗、习惯、语言、文字与宗教信仰”。1941年11月,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尊重蒙、回民族的宗教信仰与风俗习惯。”这一时期的法律和政策不仅规定了平等原则,而且在政治和法律实践中贯彻了平等原则。1937年10月,时任红军抗日军政大学第三期第六队队长的黄克功因逼婚未遂,在延河畔枪杀了陕北公学女学员刘茜,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经过公审,判处黄克功死刑,并且立即执行。再如,1933年参加革命的萧玉璧是屡立战功的老党员,毛泽东曾在他负伤住院期间多次探望,但他后来因贪污被边区高等法院判处死刑。虽然黄克功、萧玉璧为革命斗争作出很大贡献,但无论是党员干部还是革命功臣,只要违法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们党坚持的“平等”原则经历了从“男女权利平等”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发展过程,平等原则贯彻和体现在当时的政治生活以及立法、司法等诸多方面,不仅民众之间平等,而且官民之间平等、民族之间平等。
  
  坚持民主集中制
  
  民主集中制既是我们党的根本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也是国家机构的基本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是坚持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其核心是正确处理好民主与集中的关系,解决好民主不够和集中不力的问题。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建设实践中,民主集中制的理论和实践内涵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
  中国共产党建立之初就认识到实行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在革命斗争中的重要作用,并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应用于实践。1921年,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纲所规定的组织原则体现出民主集中制的思想:采用苏维埃的制度形式,即实行代表会议或代表大会制度,规定“各地在党员增加的情况下,应根据职业的不同,利用工人、农民、士兵和学生组织,在党外进行活动”,但“这些组织必须受党的地方执行委员会指导”“地方委员会的财政、出版和政策都应受中央执行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还规定纲领的修改需经全国代表大会三分之二的代表通过。1927年6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决议案》明确把民主集中制规定为“指导原则”。第二章“党的建设”第十二条规定:“党的指导原则为民主集中制。”从1927年党的五大通过的党章明确规定党的组织原则为民主集中制之后,历次党的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都明确规定,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并在实践中贯彻执行。
  毛泽东在1937年与英国记者贝特兰的讲话中第一次系统阐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之后在《论联合政府》中指出,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即“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只有民主集中制“才既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又能集中处理国事,使各级政府能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民主集中制既适应建立和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的客观需要,又保障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在革命斗争时期保持正确高效的决策力和执行力。
  民主集中制是新民主主义革命取得成功的重要经验,也为新中国社会主义制度建设提供了理论基础。在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进行革命斗争和政权建设,尤其要强调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和民主集中制中“集中”的方面,要求具有高度组织性和领导力的政治力量,以实现对国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有效整合。新民主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实践表明,民主集中制是适合于中国政治实践的制度。
  
  坚持从实际出发
  
  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则,要求坚持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不断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们党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革命斗争和政权建设的实际需要,创新政权的权力配置,制定相应的法律、政策,领导人民不断取得革命斗争的胜利。
  作为新民主主义革命不断取得胜利的基本经验,坚持从实际出发典型地体现在政权建设、土地政策的调整等方面,针对当时的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的政治和法律政策。例如,在政权建设方面,1937年5月《陕甘宁边区民主政府施政纲领》颁布施行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动员一切人力、物力、财力准备抗日”“保护广大人民的利益”。为争取地主、资产阶级的大多数站在抗日民主政权方面,陕甘宁边区等抗日民主政权从实际出发,实行“三三制”的政权组织形式,《中央关于抗日民主政权的阶级实质问题的指示》(1940年2月)指出:“一切拥护抗日统一战线、不投降、不反共、不倒退的人都应当吸收其代表加入政权。”解放战争时期,为团结一切劳动群众及中产阶级,中共中央在1948年5月《中央关于三三制仍应执行的指示》中指出,政权的“三三制”原则要继续执行,不能“从政治上及组织上打击三三制党外人士”。
  根据不同时期的形势需要,各地在党的领导下针对对敌斗争和惩治犯罪的不同情况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方面,党领导人民根据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设立不同的司法机构,确定不同的司法原则,保障政权建设和人民利益。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广泛推行的人民调解制度也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民风习俗,强调调解工作“必须依据政府法令,适应善良习惯”。山东省战工会《民事案件厉行调解的通令》规定,调解必须“以抗战法令与当地之善良习惯”为依据。1942年4月1日《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规定:“调解成立的内容条件,如果违背政府禁令,或有碍善良风化,或涉犯罪行为,应即无效。”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政权建设和法治建设从当时的革命形势和实际出发,制定和推行相应的法律、政策,保障和维护人民利益,赢得民众的广泛支持,不断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巩固和发展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政权。历史证明,只有坚持党的领导,从中国实际出发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才能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教授,研究生院副院长。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华法系的‘大国治理’:维护统一的‘法律之治’研究”(22JJD820021)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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