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视角下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研究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约束机制”“健全投资者保护机制”。这是党中央在股权保护机制上的一大改革举措,构成了改革行动的基石,为股权保护机制的改革之路制定了清晰的指导方针。我国公司制度总体向好,资本市场日趋市场化、透明化、法治化。但随着我国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中小股东由于持股比例低,在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行使方面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获取投资收益、参与公司治理与诉讼权利主张方面,合法权益容易遭受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工作亟待加强。2023年12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第4条规定了股东权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资产上的受益权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各章从不同角度对具体的股东权利保护制度进行了完善。


  新公司法全面保护
  股东资产收益的权利
  
  增加等比例减资的规定。公司向股东支付一般通过三种途径:分配利润、回购股权与减资。减资是指公司依法对注册资本通过一定程序进行削减的行为,其本质是公司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股东退出公司。公司减资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股东减少出资,股东通过减少各自的出资额达到减资目的;第二种是减少股东,通过减少股东人数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第三种是合并使用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减资。司法实践中发现,减资逐渐成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双控人”)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工具。双控人利用定向减资优先于中小股东获得收益,或者稀释中小股东股权,将中小股东排挤出公司。新公司法在第224条增加等比例减资的规定,除非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否则公司不得进行定向减资,防止双控人利用减资规则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优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程序。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股权转让作为股东收回投资的主要方式,除了法律规定及股东自愿外,不得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人合性质,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依法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过半数股东的同意权使得股权对外转让程序更复杂,不利于股权流通,并且已有的优先购买权足以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在第84条取消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仅保留了优先购买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只需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即可。同时,新公司法第86条还增加了公司对股权转让进行变更登记的义务,明确了股东名册在认定股东身份时的推定效力。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果公司拒绝,转让股东、受让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及承担赔偿责任。
  创设中小股东退股权。依据股东民主原则,股东会运行奉行资本多数决,双控人可借此将自己的利益和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而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投资预期可能会落空。有的双控人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将中小股东排挤在管理层之外、长期不向中小股东分配利润、不当稀释小股东股权,但是由于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支持及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公开的股权交换市场,小股东很难退出公司。原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是只局限于三种法定情形,即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分配利润、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一旦公司有意规避法律规定,中小股东难以利用该条款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进而退出公司。新公司法在第89条第3款增加规定中小股东受到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可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有利于中小股东即时退出公司并获得合理收益。
  明确利润分配时限。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从公司获取利润。利润分配与否不仅取决于公司有无可资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志,是否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治和商业判断的范畴。公司分配利润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司法实践中,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双控人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从而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但书规定,因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在没有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为了进一步保障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公司法在第212条增加规定,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分配利润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利润分配。如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分配利润,公司应当对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董事进行追偿。
  
  新公司法继续强化股东
  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
  
  新增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在双控人主导下的公司中,公司治理的难题之一是如何确保中小股东能够参与到公司治理过程中。司法实践中,中小股东普遍存在“搭便车”的心态,他们主要关心自己的投资利益回报,对是否以规范化方式管理公司并不感兴趣,相当多的中小股东甚至不愿意花费时间和金钱成本去参加股东会及促进公司治理改善。股东会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意思决定的公司权力机关,公司治理的根基在于股东民主与股权,中小股东不参加股东会将使得股东会发挥股东民主、约束双控人的作用降低。新公司法在第24条增加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电子通信方式可以降低中小股东参会成本,提高中小股东参会的积极性,鼓励中小股东积极行使股东权利。
  强化中小股东监督权。公司治理结构中有三类利益冲突:所有者与管理者的利益冲突、双控人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在第一类利益冲突中,股东会虽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但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任务并不是直接管理公司,而是选择公司管理者,即董事作为公司管理责任的最后承担者。董事依法对公司及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但是董事天然地会为自己的利益考虑,在发生利益冲突时甚至会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公司及股东利益之上。2023年公司法修订大幅扩大了董事会的职权,使董事会职权涵盖了“法定职权+章定职权+股东会授权”,体现了股东会中心向董事会中心的过渡。为了制衡董事会职权行使,平衡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利益,防止董事侵害股东利益,新公司法在第71条增加规定,股东会决议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同时,新公司法第83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选择不设监事会与监事。在公司缺乏监督机构与人员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应当承担起监督职责。
  完善中小股东查阅权。股东能够有效地行使表决权等基础性权利,应当是在知情权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只有在知情权的基础上,股东才能有效地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监督董事会及经理层,必要时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与公司的利益。公司法语境下股东知情权主要是查阅权,即查看公司档案的权利。原公司法第33条仅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没有明确股东是否可以要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依据原始会计凭证制作的,会计账簿的造假难度高于财务会计报告,但低于原始会计凭证。原始会计凭证能反映公司最真实的经营管理状态及双控人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因此中小股东急需而双控人最紧张的查阅对象是原始凭证,包括原始发票、合同等。新公司法在第57条、110条增加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规定,并明确股东可以对全资子公司行使查阅权,扩大了查阅权客体的范围,有利于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
  完善中小股东提案权。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提案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是股东的共益权之一,主要涉及选举董事、监事及利润分配等议题。提案权能够确保中小股东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提交给股东会讨论,有助于提高中小股东在股东会中的所有者地位,实现对双控人及公司管理层的约束、监督。新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将提案股东的条件,由原公司法第102条规定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降低到百分之一的持股比例。中小股东提案权门槛进一步降低,更有利于鼓励股东踊跃提案、积极参与股东会,强化公司民主管理。同时,考虑到公司双控人有可能会利用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提案权的持股比例提升至高于公司法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增加但书规定,明确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使得中小股东的提案权得到充分保障,能够有效地参与公司治理,实现自身的投资期待。
  
  新公司法不断完善股东的
  诉讼权利救济
  
  完善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原公司法第22条严格区分了公司决议的不同瑕疵,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两种效力状态。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针对股东会决议被伪造、表决权数不足等情形,原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导致上述情形在司法实务中通常被认定为无效,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相悖。对此,新公司法第27条增加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类型,明确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未进行表决、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定或章定等情形属于决议不成立,更能够在程序意义上保护中小股东。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形,即双控人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未通知中小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通过重大事项决议,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第26条增加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
  删除决议效力诉讼担保规定。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避免被股东诉讼影响经营管理,促使股东正当行使股东权利,原公司法规定,股东提起决议效力无效或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要求,要求股东提供与其起诉有可能会造成公司损失相适应的担保。倘若股东滥用诉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基于经济实力的不对等、信息占有的不对称、集体维权行动的高额成本等因素,与双控人相比,中小股东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公司王国的通行证是资本多数决,而双控人正是利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强化股权保护的重心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向中小股东适度倾斜是现代资本市场法治的理性选择。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进行诉讼,不仅会降低中小股东提起诉讼维权的积极性,而且“相应担保”在司法实践中也较难确定合理的数额。因此,新公司法删除了上述规定,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利保驾护航。
  完善中小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没有就其所遭受的侵害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使公司获得赔偿等救济为目的而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主体一般是中小股东,主要针对本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侵犯公司利益的他人,并且多数是在双控人因某种原因不愿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因此,股东代表诉讼主要规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关联公司尤其是母子公司关系中,母公司的双控人有可能会利用子公司从事损害母公司及子公司利益的行为,此时母公司能否对子公司的董事提起诉讼,原公司法第151条未明确规定。新公司法在第189条增加第4款规定,允许股东对侵犯其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提起代表诉讼,即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虽然双重代表诉讼仍要履行与一般代表诉讼相同的诉讼前置程序,但是股东依法只需向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即可,而不必向母公司提出请求。
  完善失权股东救济诉讼。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失权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中规定了股东除名规则。而股东除名规则存在一些司法适用问题。一是除名标准可操作性不高。股东除名的前提条件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无法解决股东部分瑕疵出资的问题。二是除名主体未明确。股东除名规则未明确由股东会还是由董事会来核查欠缴出资情况,以及公司哪个机关有权对股东除名。三是救济路径不够畅通。股东除名规则的“合理期间”不明确,且没有规定被除名股东的诉讼救济权利,容易导致司法适用的随意性及成为双控人排挤中小股东的工具。为了防止双控人利用股东除名规则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新公司法增加第52条股东失权制度,明确董事会为除名主体、规制所有瑕疵出资、宽限期不得小于六十日、其他股东强制缴纳出资。同时,新公司法第52条另增加第3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失权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给予被失权股东充分的救济权利。
  (作者系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政策法律研究室主任)
  ● 责任编辑: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