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风案”引发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版权问题探讨

  2023年底,北京互联网法院就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以下简称“春风案”),作出国内第一例生成式人工智能(以下简称AIGC)作品版权的判决。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原告利用AIGC绘图模型Stable Diffusion软件生成的图片《春风送来的温柔》具备独创性,首次确认AIGC图片为作品,应受版权法保护,并认定原告享有该图片的版权。“春风案”是我国司法实践第一起认可AIGC内容可版权的案件,由此引发了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
  
  AIGC可版权性问题争议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2019年12月13日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政策和人工智能问题的议题文件草案》,总结了世界各国对AIGC可版权性问题的几种实践模式。比如,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AIGC内容不予保护,澳大利亚和欧洲大多数国家也采用该处理方式,倾向于保护传统意义上的“人类作品”。如2023年3月16日,美国版权局发布指南提出“ChatGPT类产品生成的内容,因难以证明存在自然人的创造性贡献,所以不构成作品,不受到版权法保护”。英国则认为,只要对作品有创造性贡献的主体,就可赋予“作者”身份。
  国内学者对AIGC可版权性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只有人类才能成为作者的人类中心主义观点和对生成物予以保护的客观主义路径。人类中心主义观点认为,AIGC内容无法被认定为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随着AI发展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其是否给予保护。客观主义路径认为,只要AIGC内容在客观上符合“独创性”标准,法律就应将其认定为版权法客体,这与版权法的创新激励目标相适应,AIGC内容并不是算法、模板、规则的单纯指令性输出,而是机器深度学习后的创作成果。
  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春风案”认可AIGC构成作品外,2018年腾讯诉上海盈讯科技公司侵权案中,腾讯Dreamwriter机器人所撰写的文章,因其结构和内容的合理安排以及表现出的独创性,被认为构成法人作品。而2019年北京菲林律所诉百度侵权案中,尽管律所用计算机软件生成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不满足我国版权法作品必须由人类创作的条件,被否定了作品属性。笔者认为,AIGC可版权性问题争议在于AI是否为“创作主体”,如何将生成物与人类作品进行区分,这应以版权制度鼓励创作的宗旨为原则,以是否满足“独创性的外在表达”为标准,只要生成物满足独创性要求即可构成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
  
  探寻适应数字化时代的法律制度
  
  一切制度的建立均由其所处的时代规定。2023年7月,国家网信办联合国家发改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信部等七部门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侧重规范AIGC行为,涉及知识产权的只有两处:第四条第三项“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第二项“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基于此,AIGC生成物版权认定应以“开放”与“效率”为基本态度,在尊重既有版权法律框架的前提下,找寻适应数字化信息时代的法律制度,以优化我国版权体系,推动AIGC版权产业的迭代创新。
  补充客体类型,采用例示定义。从外形上看,AIGC生成物与纯粹的人类作品无异,均是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AIGC以文生文、文生图、图生图、文字和图片生成视频的形式广泛应用于文学与艺术领域,主要集中在小说、诗歌、剧本、绘画、影视制作等方面。鉴于其AI特殊属性,可参考我国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另行处理办法,即“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从类型上看,AIGC生成物的可版权性要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客体类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规定采用“例示主义”方法,即列举作品类型+“兜底”其他作品说明。开放式条款既避免作品类型列举不全,“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表述又涵盖了技术发展可能出现的新作品类型。
  关于AIGC作品的定义可以为:人类与AI系统共同完成,人类提供创意和指导或者给予部分内容、AI负责完善和生成的人机协作的生成物根据创作内容可分为这些类型:1.文本类生成物:文学作品、新闻报道;2.图像类生成物:艺术作品、设计作品、照片图像;3.音频类生成物:音乐作品、语音内容;4.视频类生成物:深度虚拟视频、视频剪辑与合成;5.代码与算法类生成物:程序代码、算法模型;6.数据类生成物:数据集、虚拟内容。
  细化独创性标准,体现人类参与。AIGC内容应坚持创作的独立性和原创性。AIGC内容独创性判断不以“主体规则——仅限于自然人创作”为规制,但要增加创作时必须要有人类作者实质性参与、发挥实质性作用的要求,生成内容要体现使用者的个性化表达以及独创性,且经得起类似知网“查重”检验,则该生成物具有独创性。
  人类作者介入的程度不必是全程的,但过程中必须有介入的行为。人类作者介入的方式包括设定“创作意图”、选择“创作方案”、确定“创作成果”等。在具体的创作过程中,人类创造性表现为:通过反复多次输入提示词、编排内容、筛选结果等,主导并选择符合自己需求的生成物。这是一种具体化的操作行为,由人类意志主导,利用AI辅助性工具,是人类介入的具体表现。“春风案”中,尽管AIGC图片由AI完成,但这些图片具备独创性,且体现了人的智力投入,表现在选择模型、提示词和决定参数等方面。所以,这些图片可被认定为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强制标识义务,避免侵权行为。AIGC内容作为人机协作的结果,尽管人类实质性地参与了创造过程,成果体现了人类的独创性表达或个性化选择,但整个创作过程与算法和程序脱不开关系,这与单纯依靠人脑创造的智力成果有差异。《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强制标识义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即要求在生成内容上明确标注“人工智能创作”等字样。事前告知可避免潜在侵权行为,也有利于公众识别,迄今,世界多个国家及地区已对AIGC内容标注设定为法定义务。“春风案”中,AIGC图片《春风送来的温柔》以“人工智能插画”字样进行标注,已尽了向公众告知此为AIGC内容的义务,主审法院对此行为予以肯定。
  〔作者系广西警察学院法学院讲师,广西海商海事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本文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2021年度广西高校中青年教师科研基础能力提升项目“数字化时代背景下文化产业著作权保护路径研究”(2021KY0873)成果〕
  ● 责任编辑:陈致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