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动规范经营主体统一登记依法整治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

  近年来,法院执行案件持续高位运行,为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从源头上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需要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完善责任保险体系等。人民法院持续深化推进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取得一定实效,但综合治理机制有待进一步增强,例如限制消费联合惩戒机制需要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协助执行单位联动规范,更好发挥社会治理效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法院强制执行中,为督促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执行过程中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等高消费行为。法院可根据案件现实需要和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向有关消费场所以及自然资源、银行、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形成社会合力,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从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但部分被执行人诚信意识缺失,想方设法规避执行,这些被执行人先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随即又向法院提交解除限制消费申请,意图将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解除,将限制消费措施影响对象变更为与公司关系不大、对公司经营一概不知、几乎无任何消费需求的“傀儡法定代表人”,有的甚至是七八十岁的老年人,这种规避执行的行为,降低了执行效率,损害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进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与社会诚信体系,阻碍营商环境的和谐良性发展。通过法院与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联动机制建设,完善社会综合治理机制,具有现实意义。
  
  ——依法整治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是兑现胜诉人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的现实需求
  采取限制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是案件执行标的是否到位、执行程序能否顺利推进的关键。2023-2024年北京市辖区内法院依法严厉打击通过“黄牛”绕开限制消费令乘坐飞机的违法行为,累计约谈被执行人811人次,罚款16人次,拘留10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人,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签订保证书、限制出境、报公安机关协查临控等其他措施的共计74人次,促成一批案件执行完毕,有力保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经调查研究发现,被执行人在限制消费后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为例,自2021年至今,变更法定代表人案件数量增长显著。
  一方面,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变更法定代表人后,限制消费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产生的限制作用大大降低,进而在执行阶段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可期待利益。同时,由于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所采取的限制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无法实现其应有的法律效果,金融信贷机构等司法协助执行单位无法有效核查,易致使其背后实际控制人仍肆意加大金融杠杆,滋生衍生诉讼,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另一方面,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降低了法院执行工作效率,提升司法运行成本。执行工作是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的“最后一公里”,要求效率与质量的统一。在申请执行人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的前提下,执行工作应当遵循效率价值,以尽快实现公平正义。实践中,因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法院需逐案审查其主观是否存在恶意,并尽最大可能寻找公司实际控制人,合议决定是否准许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耗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还阻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在人案矛盾突出的背景下,降低了执行案件办理的整体质效,增加了司法成本,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因此,法院如何与协助执行单位搭建互联互通渠道,精准辨明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实现被执行人信息共享等问题,成为兑现胜诉人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的现实需求。
  
  ——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产生成因
  《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第46条规定:“推动完善公司法律制度,限制随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强化公司账簿管理,健全公司交易全程留痕制度,防止随意抽逃公司资产。”该条款为限制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指明了改革的方向。但由于目前法院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协助执行单位间缺乏行之有效的长效合作机制、执行信息与公司经营信息互联共享程度不深等原因,导致有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被执行人存在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主观动机,但无法及时有效地与协助执行单位进行沟通协调,阻止其变更法定代表人。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
  限制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等强制措施的配套法律法规有待完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8条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目前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公司不得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亦无相应的制度规范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协助执行单位对新任的法定代表人主体资格、消费能力、身体状况及出行需求等个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限制。此外,目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协助执行单位对于经营主体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监管与审查为形式审查,部分被执行人能够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规避执行。
  尽管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依法整治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文件,但就法院如何审查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观是否存在恶意以及如何规制上述行为的发生等具体实践问题,仍缺少可供指导的操作细则。同一被执行人在不同法院之间,乃至同一法院不同承办法官之间,在审查因变更法定代表人而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时,有时也会采用不同审查标准以及处理思路,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损。
  缺乏有效的联动惩戒机制与执行信息共享平台。目前法院执行工作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协助执行单位之间的合作往往以冻结处置股权等财产为主,在限制消费措施等方面则缺少长效协同联动机制。从法律规范上看,限制消费措施是法院单方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所采取的,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强制措施,无需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或批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平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主体的涉诉情况并不能及时知悉,因此被执行人可利用法院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主体涉诉情况上的信息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而规避了限制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普法宣传力度和公民法律意识需要加强。实践中,存在自然人因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内容及法律后果不了解,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后受到了限制消费措施的影响,又向法院申请解除的情况,或者同意担任经营异常的被执行人新的法定代表人,受到了限制消费措施的影响却毫不知情的情况。当法院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协助执行单位充分告知上述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后,绝大多数人均放弃了继续担任。上述现象的大量发生,反映出了法院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协助执行单位对执行工作及信用惩戒措施的宣传力度不足,公民对执行过程中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的了解程度不深。
  
  ——依法整治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路径选择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探索开展综合性改革试点,统筹推进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鉴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经营主体统一登记注册的审查与办理,具有市场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法院应当加快完善限制消费措施制度规范体系,搭建规制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制度框架,制定统一的界分、审查、处理标准。同时,法院应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息共享、业务共建等方式,共同探索防范被执行人滥用法定代表人变更权利规避法律责任的协同联动机制,共同维护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
  法院系统内部制度的完善与构建。完善限制消费措施制度规范体系,构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惩戒机制。要及时完善现有限制消费措施制度规范体系,将法院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协助执行单位间限制消费措施方面的协同联动工作纳入其中。要加快构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惩戒机制,依法严惩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责任负责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行为,充分结合运用信用惩戒,吊销撤销,罚款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行政处罚与刑事惩罚措施,严厉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制定统一完备的审查变更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的处理标准。法院应当组织原法定代表人与新任法定代表人现场谈话,充分审查申请人的公司任职及股权份额、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主观目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节点、解除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因素,并就被执行人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制定统一完备的审查处理标准。经审查,如发现原法定代表人仍为被执行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新任法定代表人明显与公司关系不大、对公司经营一概不知、几乎无任何消费需求,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节点发生在案件受理之后,以及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后可能影响案件执行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合议驳回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
  法院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协同共治。探索构建“府院联动”惩戒机制,共享限制消费公司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建立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信息库,实时共享被执行人信用惩戒信息,补足单位间信息差短板。长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可供市场监管部门使用的被执行人公司限制消费信息库;短期内个别法院可先通过定期出具“黑名单”重点审查被执行人信息,双向精准打击规避执行的行为,最大化实现限制消费措施的效用。同时,加强双方分工协作,定期联合开展经验交流座谈会,交流分享联合惩戒中的痛点、难点,重点解决突出问题,加固协作联同纽带。
  优化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查制度,加大实质审查力度。在实现共享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信息库后,严格审查信息库中涉及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材料,借助高科技手段或权威认证方式如微信视频实名认证等方式重点核实,填补被执行人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规避法院惩戒措施、逃避债务的漏洞。对于发现购买、伪造身份证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及时报请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并告知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给予拘留、罚款甚至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规范法定代表人变更办理程序,告知变更法律后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完善诚信考察机制,借助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信息库,严格规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并增设书面告知法律后果程序,维护司法权威。通过书面形式列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已经被限制消费的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告知新任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相应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其签署诚信承诺书,确保变更系其真实意愿。在不干涉经营主体正常经营变更事项的同时,亦能增强新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意识,维护其合法权利。
  加强普法宣传力度,前置警示教育工作。法院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协助执行单位对于新设立公司注册登记时或变更登记时加强普法教育工作,制发法律责任告知宣传册等,通过线上线下等途径灵活组织开展法律责任教育培训,以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典型案例剖析等多种形式告知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将警示教育工作前置,在依法合理保障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发生,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限制消费惩戒机制不仅是重要的执行措施,还关系社会诚信综合治理机制的完善,更关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发挥限制消费惩戒机制的社会治理效能,不仅需要法院严格把握程序及实体标准,也需要法院与政府主管部门加强联动惩戒机制建设。
  (作者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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