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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构建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指个人无力承担全部债务时通过法定的破产程序,以其财产公平清偿债务后终结债权债务关系并让债务人获得重生的制度安排。个人破产制度的广泛应用和系统实施让个人破产免责成为可能,能够让符合条件的债务人通过法律途径摆脱“债务的泥潭”,获得经济、社会乃至人格的重生。作为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必将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规范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个人破产制度的规范构建,涉及个人破产的申请条件、审查标准、管理人指定、债务人财产调查等诸多内容,但较为关键的是自由财产制度、免责制度和失权、复权制度的建立。
构建自由财产制度
限定部分特定自由财产价值额度。鉴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以及需要考虑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因此,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时,可借鉴日本立法经验,实施限定特定资产价值的方法,合理划分自由财产。其不仅可以适应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多样性,而且能够均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保障每个案例得到公平的处置。具体执行时,应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依据,对特定类别的资产进行考量,例如人身保险或家居装饰品等,按照市场普遍价格进行价值限制。此外,应赋予法院相应的自主权,使其能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相关规定,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对部分财产内容和价值设定上限标准。
将不可强制执行财产适用于自由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的最低生活标准权益给予了充分保护。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个人破产程序中的不可强制执行财产不能用于清算。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为了确保债务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必须采取不可强制执行的措施来维护其权益。自由财产则确保债务人的基本生存需求得到满足,同时提供债务人从头再来的机会。在个人破产程序中,那些无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应当被纳入自由财产的范畴。
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构建个人破产许可免责。根据免责条件的差别,个人破产免责分为个人破产当然免责与个人破产许可免责。个人破产当然免责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需要做任何事情,未清偿债务就自动免责;个人破产许可免责指经法院审查裁定后,符合法定条件的债务人在法院的许可下获得的剩余债务的免除。许可免责模式虽有其局限性,却能有效弥补当然免责模式的缺陷,且与我国当前的国情较为契合。首先,相较于债权人,由法院等机构来承担监督职责显得更为高效,其能更便捷地行使监督与调查权,减轻债权人的压力。其次,经过法院的审理与监督环节,许可免责制度能够有效地遏制债务人规避债务的行为。最后,在当前实践经验不足的背景下,对待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应持谨慎态度,切勿在制度初启时轻易放宽限制。在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过程中,对于制度的确立应当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充分考虑我国的现有国情、民情,从而推动制度更好地与我国社会实际相结合。
免责的例外情形。对于不予免责的法定情形,深圳个人破产条例采用了列举式条款,明确列出了五种不享受免责的情形并附加了一项概括性规定,其重点聚焦于欺诈行为和违法义务,并未涵盖与破产犯罪相关的规范。在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时,可运用列举方式,系统全面地对不予免责情形进行归纳与概述。同时,在明确存在恶意欺诈行为及违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应构建配套的责任追究体系。若债务人在免责期内违背其他法律,如涉及破产欺诈等,应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如限制离境等,以保障法律责任的追究与落实。对于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在立法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公平原则。建议明确规定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的某些特定债务不得免除,如罚金、罚款不得免除,婚姻家庭债务不得免除,税收债务不得免除等。关于教育贷款是否应当纳入免责范畴的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明确规定教育贷款不得免除债务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鉴于国家助学贷款的受益人数有限,并有国家财政为坚强后盾,因此,其违约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妥善解决,无需借助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进行特别规定。笔者认为,教育贷款是否纳入个人破产免责范围,还需结合我国的文化观念、国情以及个人破产制度的完善来综合考虑。
构建失权、复权制度
失权、复权制度的限制内容。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21条第(6)项及第23条,针对债务人的金融借贷和高消费行为设定了具体的限制措施。就限制高消费行为而言,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23条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并进行了更为深入的修订。在关于交通工具使用的限制上进行了更为详尽的划分,如将禁止乘坐列车软卧的条款拓展为禁止乘坐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86条对破产人职业资格设限,禁止其出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其余职业资格的限制,则散见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律师法等多部法律中。目前,我国存在三种失权类型,分别为高消费限制、职业限制及信用借贷限制。建议拓宽对债务人的职业限制范围,以完善我国现行三种失权限制。考虑到企业中董事、监事及高管职位占比较低,当前的职业限制难以满足破产惩戒的实际需要。对于职业操守要求高或经济实力有一定标准的破产人,若负债到期未能清偿,应接受资格审查与评估。
违反失权、复权制度的法律后果。破产失权的本质是对违反一般义务条款行为的制裁。由于违反失权限制所带来的危害和主观性各不相同,因此,相应的惩罚程度也存在差异,这一点在法律评估中必须予以区分。依照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相关规定,法院在限定的两年期内,有权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限或直接作出不予免责的裁定。此外,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98条和第99条规定,在债务免除考察期间,债务人必须持续遵守对其行为的各项限制规定。债务人的收支状况及财产变动,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和监督,并确保相关信息的透明度。与此同时,管理人将深入调查债务人的行为,对其递交的财产报告进行审核。如果债务人故意违反行为约束规定,则其未偿债务不得免除。
引入和解前置程序
为避免个人破产案件的滥诉,在适当情形下对符合条件的个人破产案件进行有效分流、筛选或过滤,有必要设计科学的前置程序,更为高效利用司法资源,公平处理案件。
个人破产程序的前置阶段一般涵盖庭外债务协商与庭内债务调解两个步骤。若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和解,则会进一步推进至破产重整或清算。在民事执行无果的案件中,债务人提交破产申请时,应考量引入和解前置程序。因为债务人往往缺乏可执行资产,寄望于通过重组方案助债务人重振旗鼓并创造财富,在实践中存在难度。对于财产匮乏的债务人来说,清算程序可能会使其处境更加艰难,债权人获得的赔偿也寥寥无几。将和解前置程序引入,不仅能有效保障债务人的基础生存权益,还能大幅度提升债权人的债权回收率。借助破产行政机构内拥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与法院联手合作,协同处理涉及债务人的民事争端,进而促进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和解进展,为司法机关在处理债务和债权问题时提供了有价值的意见,进而促进和解的形成,提升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当破产案件还未进入执行程序时,若债务人提交了破产申请,法院将与破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金融组织展开紧密协作,联合对债务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全面调查与细致分析。在充分协商后,各方将共同制定切实可行的债务清偿方案,旨在推动当事人之间的和解,高效利用司法资源并快速定分止争。当前置的和解程序不能及时有效解决问题时,应当及时终结和解程序,转入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
增设破产欺诈犯罪
为惩治破产程序前后严重妨碍个人破产制度执行的犯罪行为,建议刑法增设相关破产欺诈犯罪。整体来看,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虚假破产罪作为一种法定犯,其针对那些违反相关民商事法律规范而达到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无法满足个人破产制度需要,应当探索建立惩治个人破产犯罪体系。通过认真研究其他国家破产法或刑法中涉及的诈骗破产罪、过失破产罪、庇护债权人罪、庇护债务人罪、违法说明义务罪等罪名的设置及实践情况,探索建立涵盖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破产法官等个人破产程序中所涉全部主体的个人破产犯罪体系。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责任编辑:高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