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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解释规则的国内司法适用研究
“条约必须信守”是一项基本的国际法原则。自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随着中国参与国际经贸争端解决实践不断增多,条约解释问题成为各方关注焦点。有国外学者认为,近几十年来国际关系呈现出明显的“司法化”趋势,这一现象扩大了国际争端中法律纠纷而非政治纠纷的比重,使得司法机构在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性凸显。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积极运用条约解释规则,澄清国际条约含义,化解国际经贸纠纷,在助力涉外法治建设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司法保障作用,同时也遇到了新问题和新挑战,需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与实务创新,推动我国法院适用条约解释规则体系日趋完善。
我国法院适用条约解释规则
取得的成就
在全球化背景下,我国法院面临不断增长的国际条约解释与适用需求。自2015年起,各级人民法院运用条约解释规则审理案件的数量明显增多,其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密切相关。《意见》首次对条约解释的基本方法和工作思路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各级法院解释适用国际条约提供了指导依据。其后,202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强调“发挥法院裁判规则的指引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在涉外交易中加强与国际规则的对接”。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解释》)以及典型案例,对如何准确把握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进行了规范和指引,为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涉外法律体系建设提供了重要依据。
从我国法院适用条约解释规则的基本情况来看,通过筛选“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网”“北大法宝”等案例数据库,选取38份涉及我国法院适用条约解释规则的案例作为研究样本。案件类型方面,民商事案件占比达80%,知识产权案件和其他类型案件各自占比约10%。审理程序方面,条约解释规则主要应用于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适用条约解释规则的案件数量占比24%,二审程序占比达50%,反映出上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条约解释规则方面更具有专业优势。案由分布方面,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条约解释规则最多的是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占所有案件案由的10%,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事由;其次是合同领域,主要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信用证纠纷等,主要涉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第三是侵权领域,例如航空旅客运输侵权纠纷、著作权纠纷、船舶污染责任纠纷等,主要涉及《蒙特利尔公约》《伯尔尼公约》《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
从实践效果看,我国法院准确适用条约解释规则,有力提升了人民法院的涉外审判水平,增强了中国司法国际公信力,为国际司法合作创造了有利环境,对增进国际经贸往来、深化改革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内法院在处理与国际贸易、海洋权益、环境保护等全球性问题相关的案件时,司法判决反映了中国在这些领域的法律立场和政策导向,通过在司法判决中准确解释和适用国际条约,展现了中国在遵守国际法方面的坚定承诺,坚持了国际法的宗旨和要求,坚定维护了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
我国法院适用条约解释规则
面临的困境
理论困境方面。国内法院适用条约解释规则的整体路径选择存在意见分歧,分为国内法解释路径和国际法解释路径,两种观点均有其理论基础与实践支撑,需要择一而用。
国内法解释路径观点认为,法院主观上将条约视同国内法,按照解释国内法的方法与规则解释条约要素。借鉴域外立法情况,美国法院将条约等同于立法,因此采用了与解释法律相同的方法解释条约,即通过条约的用语解析缔约的宗旨,以此为指导解读该用语的含义。英国《宪法改革与治理法》明确规定条约须经议会的批准,对条约进行国内法解释的依据从议会惯例变为了成文的宪法性规定,在解释税收、引渡、《欧洲人权公约》等条约时,英国法院均采用了类似解释本国成文法的解释方法。英国前大法官拉里·欧文男爵(Lord Irvine of Lairg)曾表示:英国法院是在解释使条约生效的国内法,而不是解释条约本身。日本《宪法》第98条第2款规定了处理国际法的基本要求:日本国签订的条约及确立的国际法规需要诚实遵守。据此,国际条约在日本国内可以直接适用。部分条约具有直接调整日本有关事项的效力,如《1910年救助公约》《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华沙公约》《纽约公约》等,无需国内法转化即可在日本国内适用;其余条约大多要经过国内法转化,即使如《海牙规则》《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等具有类似直接调整有关事项效力的公约。
国际法解释路径观点认为,解释主体以国际法层面已存在的解释规则来解释条约,这些解释规则包括专门的解释条约以及具有法定解释权主体作出的解释。目前国际上最具影响力的解释条约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通过条约直接授权国际组织针对条约作出有权解释也较为常见,例如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规定,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此外,部分条约授权国际组织作出具有一定约束力的立法性解释,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该组织“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
就我国目前作出条约解释的路径选择而言,以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法解释路径近年来逐渐占据了优势地位。虽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于1997年就对我国生效,但一直没有明确法律法规或者司法文件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参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进行条约解释。直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才首次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我国加入的贸易、投资、金融、海运等国际条约时,要严格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根据条约用语通常所具有的含义,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进行善意解释,如“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与罗宾逊全球物流(大连)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诉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等。
实践困境方面。当前人民法院已经建立起了较为畅通的外国法查明体系,但是该机制无法应用于国际条约。国际条约相较于外国法,在查明资料的复杂程度、查询难度、责任分配方面都具有自身特点。
一是国际条约查明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域外法的查明当作限缩解释,仅指外国“法律”的查明,并不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查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时曾予以说明:“由于立法技术问题,特别是考虑到国际条约适用的复杂性,最终没有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作出规定。”2023年12月28日发布的《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解释》专门规定了适用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的规则,但并没有规定国际条约和惯例的查明内容。此外,《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在域外法查明部分提及了国际条约的查明,明确了涉及国际条约的查明和适用等法律问题可以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提供”的途径查明,但是,该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仅是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并不能规范其他类型案件。因此,我国实证法有关域外法查明的规则没有充分考虑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案件,并未提及国际条约查明的程序规则。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要求来看,有必要梳理国际条约查明的理论与实践做法,有关国际条约的查明能否直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现行的外国法查明规则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是国际条约查明工作专业性强且困难度高。在国际条约的查明过程中,除须查明条文规定本身,为了探查约文含义,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还涉及与条约缔结相关的协定、文本,嗣后订立的协定,嗣后当事国之间的惯例,其他国际法规则,补充资料等内容。这是由于条约解释的考察要素极为全面,大量超出条约文本但与之相关的内容都可能成为查明的对象。在国内审判实践中,我国法院审理适用国际条约案件也会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条约解释的司法实践。例如,在“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诉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据该条约的权威性注释、有关成员国的通常做法和我国相关行政执法的一贯态度,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代理人和代表人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包括总经销、总代理等特殊销售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可以看出,国际条约“各成员国的通常做法”也可以是条约解释的查明内容之一。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销售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是根本违约。”据此可知,法院在适用条约解释规则时考虑了“其他国家裁判”的内容。同时,这些“与条约缔结相关的协定、文本”“各成员国的通常做法”“其他国家裁判”等相关资料,并没有形成权威性的、公开可查询的数据库,查明资料的获取难度极大。
三是当事人举证义务与法院职权的边界存有争议。按照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理论,外国法查明责任的分配与外国法的性质相关联。依传统观点,普通法系主张“事实说”,将外国法律的性质界定为事实,诉讼程序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提供并且证明外国法律的准确内容与含义。大陆法系奉行“法律说”,将外国法律的性质界定为法律,根据“法官应知悉法律”的理念,法院是查明外国法律的责任主体。然而,由于有关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路径,或者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争论仍无定论,国际条约的身份定位相较外国法律的“事实与法律”双重属性更为复杂,可能存在“国内法律”“国外法律”“国内事实”“国外事实”四种定性的争论。按照我国当前的证据规则,要适用三种不同的查明规则,即“国内法律”属于法官知法范畴,由法院查明;“国外法律”属于域外法查明范畴,如果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应当采取以法院查明为主、当事人提供为辅的规则;而不论是“国内事实”,还是“国外事实”,作为事实查明情形均应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我国法院适用条约解释规则的
完善路径
坚持条约解释规则的国际法解释路径。应当明确我国司法审判对于国际条约解释采取国际法解释路径,即遵循国际条约自身特殊的解释方法。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国际法解释路径坚持的是方法论上的统一而非结果论上的趋同,目的是为了保障条约调整对象对条约解释法律后果的基本预期,但国际法并非完美,片面坚持解释结果的趋同性而忽视了国际法规范的局限性,亦会导致司法裁判实体正义的结果瑕疵,从而背离缔约国加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秉持开放、全面的条约解释方法。遵循“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国际条约解释的案件当中,如果国际条约规定了自身的特殊解释规则,应当优先适用。例如对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应当首先考虑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的“公约国际性质”“促进适用统一”“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需要”三项解释原则要求,同时在条约内容存在“内部空白”的情况下适用公约第7条第2款补充解释规则。在运用特殊解释规则无法得出自洽的解释结论的情况下,再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如果国际条约自身无特别解释规则,应当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普遍解释规则和补充资料辅助解释规则,以条约用语及其上下文要素作为解释的起点,对不同文字的条约文本做同一解释,在解释过程中融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要素,并对解释结果进行善意原则检验,如果解释结果违背了诚实、公正和合理的要求,则应寻求另外的解释结果。
建设条约解释规则司法适用保障体系。一是畅通国家条约查明机制。在查明责任方面,采取“以法院查明为主、当事人提供为辅”立场。在查明途径方面,设置法院自行查明途径、当事人提供途径、法律专家提供途径、行政或司法机关提供途径四种。在条约中文文本查明方面,针对我国加入条约的中文作准文本查明,建议在审判中优先采用外交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数据库”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渠道,辅以当事人提供途径、法律专家提供途径、行政或司法机关提供途径。对于我国未加入、无简体中文作准文本的条约,组织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针对海事、投资、金融等领域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为司法实践所常用的条约发布参考性中文译本,鼓励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优先采用,但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在与条约相关的当事国协定、嗣后协议、惯例等条约解释内容查明方面,因其内容庞杂,查明难度较高,不宜为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设置过重的义务,建议主要通过当事人提供。
二是发布针对人民法院适用条约解释规则的司法解释等指导性文件。在2015年《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基础上,进一步融入我国针对条约解释规则的理论研究成果,阐明条约自带解释规则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般解释规则的区别与联系,更为完整地阐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般解释规则的全面含义。
三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进一步提升涉条约解释案例的裁判说理水平。力争在海事、知识产权等我国法院具有较为丰富审判经验的领域形成一批具有高度国际影响力、反映我国涉外法治发展水平的国际条约解释案例,不断推动我国在国际法治轨道上积极参与全球治理,更好服务国家对外发展战略,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
(邢厚群系大连海事大学讲师,郝志鹏系大连海事法院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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