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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系列报道之十一
推进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立法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涉外法律制度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涉外法治的基础,发挥着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和法治实施体系,深化执法司法国际合作。”其中,推进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立法,是健全涉外法治的重要环节。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建设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深入推进,跨国人员流动日益频繁,涉外刑事案件大量增加,这些变化迫切需要完善的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予以回应。当前,刑事诉讼法修改已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专编以填补立法空白。
推进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历史沿革
自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以来,已历经三次修改并不断走向完善。然而,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一直游离于刑事诉讼立法之外。与涉外犯罪及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不同章节,也体现在各部门出台的法律解释,以及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和双边协定的相关规定中。
我国首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条与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相关的条文,分别是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第12条)以及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第15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原第12条调整为第16条;为适应涉外刑事案件及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规定逐渐增多的新形势,该法新增了第17条关于刑事司法协助原则的规定;删去了“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情形。立法者认为,这类犯罪如果判不了无期徒刑、死刑,可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不能因为是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就提高案件管辖级别,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只管辖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基于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扩大和外国人数量增多的背景,2012年刑事诉讼法考虑到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业已成熟,因而删除了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犯罪的规定(原第20条)。本次修改新增“特别程序”一编,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了四种特别诉讼程序。在此次修改过程中,也有学者主张单独设立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专章。2018年刑事诉讼法同样未对与涉外程序相关的条文做出修改。目前,现行刑事诉讼法共有6个条文对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予以规定,除前述两条基本原则外,其他都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缺席审判程序有关。
随着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的启动,关于是否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又引发了热烈讨论。
推进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必要性
跨国犯罪这一全球性非传统安全问题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但目前我国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应对不足。推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立法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契合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要求。
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伴随着全球化进程中国家交往的日益密切、跨国人员的流动愈发频繁,跨境犯罪案件随之攀升。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涉外刑事案件4243件、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220件。在包含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中,超越一国物理空间领域的国际性问题滋生,比如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管辖权的竞合、刑事证据的调取和审查等。同时,在数字化和网络化的时代背景下,跨国网络犯罪治理更是全球性治理难题。新时代的刑事诉讼法必须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持高度关注,刑事诉讼法修改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及时对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进行立法回应。
应对新形势下国际挑战的需要。我国发展进入战略机遇和风险挑战并存、不确定难预料因素增多的时期,各种“黑天鹅”“灰犀牛”事件随时可能发生。其中,外部法律风险与挑战前所未有。一方面,少数国家滥用国际司法机制干涉他国内政的情况激增。这些国家在世界范围内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国家、企业和个人滥用“长臂管辖”,进行起诉和审判,严重冲击了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等国际法基本原则,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缺乏足够的制度予以反制。另一方面,跨国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效果不佳。严重侵害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跨国犯罪非常依赖国际刑事司法的有效合作,但由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法治情况了解不深且存在偏见,部分国家对我国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不配合,致使很多重大案件的刑事司法合作无法展开。因此,增设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完善涉外斗争法律工具箱,反制外国对我国的干涉制裁,阻断外国“长臂管辖”,既是应对国际刑事司法挑战的需要,也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保障。
推进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体例与主要内容
推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立法是一项涉及面广、联动性强的系统工程。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包括宏观层面上的立法编排和基本原则问题,以及微观层面的具体制度。
立法体例。采取何种模式入法是设计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应解决的首要问题。目前,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存在三种立法体例,分别是制定单行的涉外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设专门的编章规定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法典及有关的专门法规中规定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多数国家采取第二种立法体例,即既将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纳入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典,又设专门的编章规定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殊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采取的是第三种分散型的立法体例。本文主张借鉴第二种立法体例,增设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专编。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学界普遍支持采用体系化、法典化的立法编纂方式,并强调“应改尽改”。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复杂且内容丰富,不仅涉及涉外刑事案件办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还包含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其体量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鉴于其内容的广泛性和特殊性,应将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独立成编,并参照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内容和体例予以规定,这是确保其与刑事诉讼法典化进程相适应的最佳选择。
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指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涉外案件中行使司法执法权,正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凡在我国参与刑事诉讼的外国诉讼参与人,无论是具有外国国籍还是无国籍的外国公民,都必须遵守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主权原则是首要原则,其他原则和规定都从属于国家主权原则。
二是坚持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是指在涉外刑事案件中,外国国籍或无国籍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享有与我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该原则旨在强调涉外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具备等同于本国公民的权利,既不具有超国民待遇,也不应遭受歧视。该原则是主权平等原则的一种表现。
三是坚持信守国际条约原则。信守国际条约原则是指条约生效后,缔约国各方必须遵照条约所规定的条款,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涉及刑事诉讼内容的主要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以及同部分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或协定。国际条约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是国际普遍共识,我国需严格执行。
四是坚持委托中国律师进行辩护或代理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需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必须委托具有中国国籍的律师。这是涉外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所遵循。律师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若准许外国律师在我国进行执业,等同于承认外国司法制度的效力。因此,明确该原则也能彰显我国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维护。
五是坚持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使用诉讼受理国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既是维护主权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通行做法。涉外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全部司法文书的制作都要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将该原则纳入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中,更好地保障外国籍或无国籍的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有利于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刑事管辖权的确定。刑事管辖权的确定是完善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在跨国犯罪中,不同国家基于属地、属人、保护等原则确立管辖权,极易引发冲突。传统的刑事管辖制度已难以适应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在构建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编的一般规定时,首先需要界定案件的受理范围及国籍确认的标准。其次,在管辖一章中,应明确规定保护管辖、普遍管辖、属人管辖、集中管辖、审判管辖等类型,并对涉及驻外使领馆、航空器、船舶、国际列车内的犯罪的管辖作出规定。立法还应明确各类管辖的适用范围及优先顺序,确定主权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地位。为解决跨国刑事案件中的管辖权冲突,可以考虑在立法中适当吸收美国反垄断法中的“效果原则”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涉外协议管辖原则:根据某一犯罪行为是否对该国公民产生效果确定该国是否具有管辖权;若各国之间仍无法就管辖权问题达成一致,可以通过协议管辖原则及时为各国提供一个对话协商的平台,避免冲突升级。最后,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坚持涉外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的基础上,有必要适当采用一些灵活管辖的办法,如规定确有必要的,可由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或指定管辖。
涉外刑事案件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重点领域。作为与其他国家之间开展执法司法合作的重要方式,它在打击严重跨国犯罪,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为此专门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应在吸收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体系及申请程序,并将双边条约或协定中成熟的经验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下来。
第一,完善涉外刑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认定。首先,明确涉外取证应遵循的原则,充分贯彻人权保障的要求。其次,形成涉外电子数据取证统一规则。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跨国取证问题关乎国际竞争和博弈、关乎数据主权,应以各国对严重跨国犯罪取证的开放性和共同性作为窗口,推动电子数据的取证合作,例如吸收2024年通过的《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的相关规定。最后,建立统一的涉外刑事证据审查认定标准。针对境外调取证据的特殊性,建立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的审查标准;明确证据直接适用和转化的范围,建立证据互认机制。
第二,完善与引渡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衔接,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有关规定。一方面,应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编中对引渡的方式、条件进行规定。另一方面,加快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缔约进程。进一步提高国际司法合作水平,升级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加大海外追赃追逃、遣返引渡力度。
第三,完善涉外司法文书送达。涉外司法文书是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交流的一种方式。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送达规则也可以更为灵活。立法可在巩固吸收现有送达程序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电子送达、虚拟地址等其他能确认收悉的送达方式,并设置兜底条款。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对外国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程度直接影响我国的国际声誉,应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中强调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和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加强对外国被追诉人的翻译权保障。首先,规定涉外刑事案件翻译人员的聘请标准和程序。可借鉴域外在翻译人员聘请原则、资质、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明确翻译人员的聘请标准和更换翻译人员的程序,赋予其在翻译前后查阅笔录的权利以及保守秘密的义务。其次,翻译人员在对外籍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法说理时,应充分关注中外国家的法律文化差异,秉持中立公正,确保对相关法律政策的解释准确无误,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完善领事探视制度。应当允许涉外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所在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或当事人的家属探视,也允许外籍当事人与外界通信。按照我国参加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如逮捕或羁押了外国人,根据被羁押人的要求,要及时通知外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并允许探视通信。作为缔约国之一,我国司法机关必须信守。同时,立法也应明确规定外籍被追诉人亲属探视和通信的有关原则、范围、规则和时限等内容。
(作者刘计划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欧书沁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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