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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系列报道之九
涉案财物处置机制研究
近年来,随着刑事司法案件的难点和焦点由“人”到“物”转变,由此引发的涉案财物处置成为理论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推动涉案财物处置机制完善,正确妥当处置涉案财物对于保障基本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涉案财物处置的概念
关于“涉案财物”概念的研究,目前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认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涉案财物进行界定,防止不当扩大。如有学者认为,涉案财物应当包括违法所得、违禁品和其他对社会具有危险性之物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第二种情形认为,涉案财物与涉案财产为同义词,可从较广范围对涉案财物进行界定,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案件处理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受法律规制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财物总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从更为宽广的视野将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保护提升到同等重要地位。从这个角度讲,后一种对涉案财物的理解更符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与司法实践需要。
关于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界定,同样存在不同的理解。例如有学者认为,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证据收集程序,在此基础上将涉案财物作为证据进行调取;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死亡案件牵涉的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定义为一种制度体系,包括对物强制处分程序、先期处分程序、审前返还程序以及裁判程序。
从涉案财物的全生命周期对涉案财物处置进行界定,将其视为一种制度体系,更有利于从整体上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限定,并进一步规范和优化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涉案财物处置机制现状与存在问题
为有效应对涉案财物数量激增等问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形成了诸多有效尝试。例如厦门市探索建立了刑事涉案财物先行处置机制,依托政府购买服务,建立跨部门智能管理平台,强化财政监管,形成了“厦门模式”。成都市公安机关创立了以现代化涉案财物管理平台为基础、第三方委托管理和网络拍卖模式,以专项处置为补充的“3+1”管理模式。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机关从信息登记、入库管理等10个类别上统一涉案财物管理系统建设标准,同时实现管理系统与案件综合系统数据共享,实现办案、案件审核、涉案财物管理三部门数据的互联共享。此外,也有不少地区充分发挥大数据赋能监督的实践效能,将涉案财物管理与大数据监督模型充分结合,监督效果显著。例如北京市某区检察机关与该区公安分局会签《关于依托派驻公安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室加强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监督的工作规范》,设计涉案财物管理大数据监督模型,积极推动解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涉案财物及时妥善处置问题。
目前尚未有统一的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性规定,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涉案财物处置权主体及对物强制措施的不明确,致使部分涉案财物权属难以确定。
执行前程序性规制尚不明确。一是侦查工作的规范性有待提升。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对于涉案财物超范围、超数额、超期限查扣冻(即查封、扣押、冻结)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在三日内解除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但对于如何查明、查明的期限,法律尚未明确规定。
二是庭审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依附于对人之诉。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审判环节的重点主要集中在案件定性及量刑,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依附于对人之诉,少有单独的对物之诉的程序。同时多数裁判文书中未明确具体的处置方式,且未对执行主体与执行对象作具体规定,执行机关在具体执行时可能会面临缺乏明确依据的情况。
执行阶段保障需要加强。一是涉案财物处置主体较分散。目前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由哪些机关执行并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可能出现不执行或竞相执行的问题。此外,针对非法集资类案件,目前规定了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分别侦查诉讼、分别落实维稳,即三统两分的处置原则。如何在遵循该原则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实现被害人公平受偿,是目前的难点之一。
二是对易贬损财物的处置应增加必要保障措施。实践中,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以前,主要是由侦查机关负责查封、扣押、冻结,以及相关续封、保管工作。长此以往,涉案财物的积压造成保管成本上升的同时,也可能使得涉案财物无法发挥应有价值。尤其对于易腐烂物品、易贬值房产以及受市场影响波动较大的股票、债券等,如何高效处理这些涉案财物对于最大程度保障挽回被害人损失、缓解信访压力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处置权竞合时路径选择不明确。实践中,当首封法院需要处置的财产在轮候查封法院所在地时,此时首封法院建议轮候查封法院向其请求移送处置权,轮候查封拒绝请求移送的情况时有发生。故实践中需要重点解决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之间的处置权移送以及查封财产的分配问题。
四是针对主犯外逃型非法集资案件,如何处理主犯境内资产的问题。比如,非法集资案件的主犯已外逃,但涉案资产留在国内,此时相关资产已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由于犯罪嫌疑人不在国内,因此法院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资产进行处置。在按照普通程序无法处置外逃人资产的情况下,需要寻找是否存在特殊程序。
五是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应加强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一方面,目前涉案财产处置主要为法院依职权进行,集资参与人缺少参与途径;另一方面,对案外人救济渠道也相对较少。
完善涉案财物处置机制的路径思考
为了规范对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实现对涉案财物的合理公正处置,需要深化对涉案财物处置机制的研究。
构建对物的强制措施体系。一是建立检察机关指导下的涉案财物证据收集制度。检察机关可充分利用派驻公安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室,或称派驻中心检察室,与公安机关建立工作会商机制,适时互通情况。侦查机关办理涉案财物案件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开列完整的财物清单,并附法律手续。侦查终结后,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对涉案财物性质、权属进行列明,并附有证明材料。
二是建立对物的保全性扣押制度。建议刑事诉讼中允许被追诉人或者财物所有人等权利人提供担保,从而替代财物被查控。对于不具有证据意义或虽然具有证据意义,但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足以固定证据属性的,可以通过申请财产保全的方式予以扣押。当发现被追诉人的财产有无法执行的风险或被转移的嫌疑时,可对其财产进行扣押。
三是健全执行高效体系。一方面丰富涉案财物的保全措施,将查封、扣押、冻结等程序性处置程序纳入强制措施中。另一方面,健全财产刑执行变更程序,对于拒不履行没收判决的被执行人,可增设没收的替代措施、易科自由刑等,从而确保被执行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此外,建议在没收程序可适用的案件范围里增加重大犯罪案件的类型,将非法集资类案件纳入其中。
细化完善先期处置程序。首先应当明确涉案财物先期处置的范围与条件。由于涉案财物首先是作为证据而存在的,因此,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先期处置的财物无需在法庭上以证据形式出示;二是已采取必要措施对涉案财物进行证据保全。同时在适用时也可考虑将“保管财产的费用过高”作为适用条件之一。
其次,应当明确启动方式,根据相关规定,先期处置的启动方式有两种,分别是权利人申请和办案机关建议、权利人同意,但鉴于实践中存在大量案外人认为与涉案财物有关联,因此也应当被赋予启动的权限。除了办案机关建议外,申请人申请先期处置的应提供一定担保。
第三,在处置权力主体上,建议统一由法院裁定,且规定裁定的期限,防止案件久拖不裁,影响该机制的设立初衷。
最后,细化具体程序,明确先期处置的时间、地点、具体方式、救济手段等,同时可探索建立重大案件先期处置公示公告制度,且对于先行处置的收益应存入法院账户。
明确裁判标准与退赔顺序。首先,应当明确具体的裁判标准与程序规则。鉴于对被告人的定罪与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所依据的对象不同、证据不同,因此应当明确涉案财物独立的证明标准、调查重点。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标准,建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对于裁判文书中涉案财物处置的内容,建议明确没收、追缴及退赔的对象及数额,以及优先受偿的顺序,同时应当有详尽的说理。对于参与主体,建议允许第三人参与庭审。在诉讼程序上,在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下,由第三人证明涉案财物为其所有或者与犯罪行为无关联。
其次,对于不同案件的违法所得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如对于帮信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综合帮信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综合认定。对于帮信行为人责任的限定,由于电诈资金并非帮信行为人实际取得的非法收入,其违法所得仅少量报酬,因此不应当要求其承担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责任,退赔金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第三,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而言,应当在明确资金运行轨迹的前提下,合理规划退赔资金渠道。对于非法集资公司的业务中存在私募业务的,可以通过审计方式查证私募基金是否与集资款混同,如果私募基金独立运行,此时可以向特定投资者单独退赔。如果查证后发现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款混同,那么就需要将私募基金并入非法集资款,共同清算赔偿集资参与人损失。
最后,应当明确财产处置后的分配顺序与救济渠道。根据法律规定,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不得优先于优先受偿权,即当涉案财产需要按顺位赔偿时,应当是赔偿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用、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退赔被害人损失、一般民事债务。此外,当退赔不足时,为保障集资参与人不受损失,建议集资参与人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权利。
〔作者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社科学术社团主题学术活动资助2022年立项课题“新时代刑事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建设研究”(批准号22STA036)的阶段性成果,内容略有修改。〕
● 责任编辑: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