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系列报道之七

刑事诉讼专门性证据的立法回应

  随着犯罪行为的日趋复杂化和智能化,刑事诉讼实践中办案人员时常会面临一些超出其认知能力的专门性问题,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机构提供相应的专业性支持。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对于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初步形成了以鉴定意见为主、以专门性问题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等认定为辅的多元格局。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证据种类只有鉴定意见,学界对专门性证据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法院对鉴定意见以外的专门性证据审查和使用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与严格的程序规范,进而影响了当事人对裁判结论的认同和接受。因此,亟待对专门性证据给予重视和加强研究,推进相关立法的完善。
  
  刑事诉讼专门性证据的内涵特征
  
  专门性证据的内涵,目前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缺乏统一的认识。基于相关规范和主流研究观点,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专门性证据是指对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即超出一般人正常认知能力、仅凭办案人员直觉或逻辑推理无法直接作出判断的事实认定问题,需要由特定领域内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或机构进行推理与判断。所谓专门知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是指特定领域内的人员理解和掌握的、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认识和经验等”。
  从学理上分析,刑事诉讼专门性证据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专门性证据的使用目的在于解决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而非对案件事实情况的法律评价或法律适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专门性问题是一个由科学问题转换过来的事实认定问题,是法律适用的前提要素。
  第二,专门性证据具有科学性或专业性,即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方可获得。在刑事证明实践中,除物证鉴定、法医学鉴定、影像鉴定等以自然科学知识、技术为基础的传统法证科学领域之外,心理学、精神病学、社会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知识或利用各自领域的研究方法所得的知识,也逐渐运用于各种专门性问题的解决。
  第三,专门性证据的出具主体多元化。专门性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是法律问题,也不是一般的常识性问题。实践中,专门性证据的出具主体既可以是有特定技能或专业知识的个人,也可能是掌握某种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各类鉴定机构、对某一行业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拥有相关职能的事业单位、所涉领域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具有专门知识的个人等。
  第四,专门性证据在证据分类上属于言词证据。专门性证据运用特定领域内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经验阐释、推理判断等,往往只能通过语言描述的方式进行,以人的思想表达来呈现案件事实,因而应当归属于言词证据。
  第五,专门性证据的载体、质量和呈现方式等具有多样性。专门性证据的证明对象具有复杂性,因而与不同待证事实相适宜的证明载体可能存在差异性。实践中,有的技术问题需要通过视频还原等电子证明手段加以解决,有的技术问题通过口述方式更易被理解。此外,专门性证据的出具主体不同,在取证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别,进而会影响其出具的证据质量和呈现方式。
  
  刑事诉讼专门性证据的实践样态
  
  刑事诉讼法虽然只规定了鉴定意见这一类型的专门性证据,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出于案件办理的需要,司法机关在不断地拓展着专门性证据的类型和样态。
  第一,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鉴定意见,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则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等作出了细化规定。除了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环境损害鉴定,知识产权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建设工程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等鉴定事项,仍然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范围之内。此外,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鉴定项目:法医类鉴定、DNA鉴定、痕迹鉴定、理化鉴定、文件证件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交通事故鉴定、心理测试、警犬鉴别等。
  第二,司法解释拓展了专门性证据的类型,赋予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专门性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以证据资格。随着审判实践对专门性证据的需求不断增加,近年来司法解释逐步认可了非鉴定意见类专门性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101条分别明确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专门性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相关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确立了行政执法中的专业性认定或报告的刑事诉讼证据地位。比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20、21条明确规定,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等,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经法院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作为定案根据。需要注意的是,此类专业性认定或报告有别于专门性问题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前者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的,出具主体往往是主管的行政机关或其直属机构,而后者中的专门性问题报告是在特定情形下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则多由专业行政执法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及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参与对案件专业问题形成的综合判断。
  第四,相关规范性文件还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专业性认定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比如《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又如《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也规定了特定行政机关的专业性认定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刑事诉讼专门性证据的规范安排
  
  当下正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我们应当积极努力,推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专门性证据作出更为全面和合理的规定,以更好地回应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鉴于专门性证据的类型多元性和形态复杂性,单一的鉴定意见已经难以涵括,必须适当扩张专门性证据的范围,与此同时,立法又需要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前瞻性,以便为未来不断衍生出来的新型专门性证据留出制度空间。笔者建议,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将专门性证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在专门性证据之下,涵括鉴定意见、专门性问题意见和专家意见报告三种子类型。三者的内涵及其区别如下:
  鉴定意见是由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依据法定程序出具的专门性证据,也是一种主要的专门性证据。根据鉴定主体、适用程序和作用功能的不同,鉴定意见又可以区分为司法鉴定意见和行政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解决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由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根据法律授权进行的科学检验、鉴别和评估活动而出具的意见。行政鉴定意见则是指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委托具有一定资质机构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事项发表的意见。
  专门性问题意见是在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有关机构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意见。其出具主体不是个体,而是行政执法机关内设、附属或者委托的机构。专门性问题意见在行政犯罪案件中最为常见。比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检验报告、海关缉私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等由行政机关委托其内设机构或国家设立的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专门性问题意见。需要指出的是,应当对行政认定意见与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意见加以区分。行政认定意见虽然也涉及行政机关依据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的判断,但其往往是由不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且可能会涉及对相关违法性问题的法律认定意见。比如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行政部门对于案件事实作出的技术性与专业性判断是专门性问题意见,但其对于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则属于法律问题,不应作为专门性问题意见。
  专家意见报告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其出具主体是特定领域的专家,而非相关专业机构或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专家意见报告与鉴定意见虽然在出具主体上都是自然人,但二者存在以下区别:一是出具主体。鉴定意见是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人出具的,具有较强的可信度;专家意见报告的出具主体则是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专家,不需要具备法定鉴定资质。二是法律地位和适用情形。在有相关鉴定机构时,应当以鉴定意见作为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方式;专家意见报告则更多是作为辅助手段,仅在无鉴定机构或法律和司法解释有规定时,用以帮助法官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三是适用领域。鉴定意见一般适用于需要经过专业检测、分析和科学实验才能得出结论的问题,如DNA鉴定等;专家意见报告则常用于那些虽然涉及专业知识,但无需通过复杂实验或科学程序即可得出结论的情形,如对公司财务状况提供的专业意见等。四是出具程序。鉴定意见的出具程序通常比较严格;专家意见报告在出具程序方面则更具灵活性。
  (作者周长军系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丁瑶系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孙戈、刘腾飞系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本文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诉讼法制完善重点项目“刑事诉讼中专门性证据制度完善研究”结项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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