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系列报道之六

刑事证据制度的体系化完善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是司法公正的基石。近年来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取得长足进步,学界研究成果丰硕,但仍存在体系化不足、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当是重点,这不仅是因为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亦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应在证据与程序一体化的视野下展开,着重于证据规则的体系化建构和证明制度的完善,回应数字时代刑事证据制度变革的要求,从整体上提升刑事证据制度立法的体系化、科学化水平。
  
  刑事证据制度修改的整体思路
  
  调整篇章结构,由证据章到证据编。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证据制度的内容,但关于证据制度的条文数量偏少,与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性及司法实践需求不相匹配。可以考虑将证据章升级为证据编,以健全并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立法。同时,明确证据编的体例结构,可以考虑“一般规定+证据+证明”的结构进行修改完善。
  明确立法目的,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反映了刑事证据制度的本质及现代刑事司法的内在要求,亦构成刑事证据制度的本质。刑事证据制度与事实、事实认定之间具有天然的联系,尽管当代刑事证据制度具有多元价值目标,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始终是刑事证据制度追求的首要目标。应对证据编的规定进行梳理,紧紧围绕服务于事实认定展开。

  确立证据制度基本原则体系,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基本原则的确立为证据规则和证明制度提供直接依据和支撑。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原则,已经在司法解释与相关证据规定中得以确立,亟待入法以统合整个刑事证据制度。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证据应当满足证据能力的要求;二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经过合法程序调查之后的证据。刑事诉讼法应将证据裁判原则确立为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相呼应,成为统领证据制度的核心原则。同时,直接言词、自由心证和疑罪从无原则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亦至关重要,为传闻规则、证明责任等具体规则的实现奠定了基础,与证据裁判原则一起构成证据制度基本原则体系。


  证据规则的体系化完善
  
  法定证据的突破与完善。伴随证据制度的发展,我国刑事证据种类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但不断增加证据种类的立法思路是不可取的,立法无法穷尽实践中的各种证据形式。事实上,不仅证据种类是法定的,证据的收集主体也受到法律的授权与限定。主体法定给予公权力机关更多提供证据的权力与机会,使得公权力机关提供的证据被赋予当然的证据能力,但是淡化了公民个人及辩方举证的权利。
  从保障准确认定事实的目的出发,当前修法的重点不应放置于证据种类的拓宽,而应强调对证据平等的审查判断,并明确相应的证据规则,使之符合证据要求,完成从材料-证据-定案根据的审查判断。考虑到当前司法机关办案习惯等情况,可采用列举式+兜底条款的做法。一方面,将现有证据种类进行整合,如可根据证据审查判断的方法,将相近似的几种证据合并为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笔录证据、意见证据、数字证据等完成证据种类的瘦身;另一方面,应增加一条兜底的灵活性规定,如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据,同时强调对所有证据的审查判断。
  以规范证据能力为中心,构建刑事证据规则体系。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和程序改革的现状,诸如相关性规则、品格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供述自愿性规则、证人特权规则等等,都是相对成熟的规则,基本形成了以规范证据能力为中心的排除规则体系。未来应选择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为分析工具,将司法解释中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与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相关规则进行梳理区分,建构符合我国实际的证据规则体系。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主要用来解决证据资格问题,以决定证据的准入;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主要应用于解决证明力判断的问题。当前规则中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规定中一部分实际是在解决证据资格问题,应回归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排除规则体系。在明晰证据制度的分析工具基础上,我国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应重点强化以下方面:
  鉴真规则的明确。鉴真规则旨在解决举证一方于法庭上出示的实物证据与其在诉讼主张中所声称的实物证据之间是否具备同一性的问题。此处的“真”是对相关性的初步筛查,至于证据到底是否为真、是否对案件具有证明力,并非鉴真所解决的问题。鉴真规则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收集与证据的保管,从源头上规范司法活动,同时该规则可以改变庭审的质证方式,使得证人出庭作证的适用对象从言词证据扩展至实物证据,注重对实物证据产生与保管过程的质证,促进庭审调查实质化。对于鉴真不能的证据材料,应否定其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针对电子数据的虚拟性、可复制性、易篡改性,还需要建立适应电子数据表现形态、技术特征的鉴真规则。
  传闻规则的确立。针对当前庭审实质化改革中证人不出庭的现象,确立传闻规则尤为必要,即明确陈述人在庭审之外所做的陈述应当被排除。唯有确立传闻规则,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庭外证言充斥法庭的现象。证人到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询问,才能提升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与辩护权。为此,一方面应取消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的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出庭的规定;将该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扩大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公正处理有重要影响”,以包容程序性争议及涉案财物处置等问题,扩大证人出庭的范围。另一方面,明确规定排除传闻规则的例外,特别是细化证人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强化该规则的可操作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首先,应当以基本权保障为中心,对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予以适当扩大。如对于严重违反搜查扣押程序获取的电子数据等应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电子数据已经成为诉讼程序中的“证据之王”,数据已经成为承载公民各类基本权利的重要载体。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必要将电子数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其次,进一步规范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对于争议较大的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细化规定。最后,激活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如果非法收集物证、书证程序已经达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是否再允许补正或合理解释,都需要认真研究。需要指出的是,应进一步强化证据资格的程序保障,重视证据能力异议的优先处理。如果证据能力存在问题,就不应进入证明力审查,否则证据规则就失去了意义。法官对于证据能力异议应当有所回应,保障先行调查规则的实现。
  
  证明制度的细化与完善
  
  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程序组成司法证明的构成要素,各个要素之间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地共同组成诉讼证明的有机整体。证明对象决定了证明的走向,证明责任和证明程序呈现出证明的实现路径,证明标准作为事实认定的标准链接证明活动与裁判,是刑事证明的关键和归宿。
  证明对象的丰富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事实,伴随刑事诉讼裁判形态的发展与细化,证明对象所包含的事实亦应保持跟进,具体应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涉案财物事实等,同时应对免证事实予以明确规定,特别程序中的证明对象亦需要细化研究。
  健全辩方证明责任的规定。证明责任与裁判结果紧密相连,刑事诉讼中原则上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一,刑法规定应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其二,违法阻却事由及责任阻却事由,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事实。其三,被告人主张的程序性事实。其四,量刑证明中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其五,涉案财物处置中被告人主张的有利于其的财产事实。
  强化法官心证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原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实现了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兼容发展。刑事诉讼证明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但是,证明过程的终端归结为裁判者内心的主观确信。因此,证明标准本质上是一个主观范畴,其解决的是证明活动最后在事实认定者内心形成的尺度和要求。实践中,为了追求事实真相的发现,盲目追求高标准,使得证明标准呈现客观化的趋向,忽略了证明标准的主观性,法官往往通过印证定案,其实质是规避了其应有的主观判断。
  印证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而非完整证明活动,更不能将其提升到证明标准的高度。印证不应在证明标准涵义上去要求,其只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方法而已。应重视其他证据审查判断方法的运用,保障辩护律师出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需要警惕实践中“唯证据论”的机械化印证倾向,对于经验法则、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及规则亦需要立法凝练与体现。
  证明机制的多元化。刑事诉讼证明并不局限于定罪活动,不同的证明对象、证明主体及证明程序都对证明活动发挥影响,最后体现为多层次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对定罪证明标准予以规定,不能满足多样化诉讼程序的发展与需求,为此应探讨多元化的证明机制,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区分定罪证明与认罪证明。
  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证明理论亦需服务于新的诉讼模式的需要。首先,通过控辩协商所建构起来的是一种合意性事实,是控辩双方对事实结论的一致认同,体现为由事实认定到事实确认的转变。其次,合意式诉讼凸显了口供的地位和作用,口供补强规则应当得以强调。最后,在合意性事实的证明中,由于辩方对控方指控事实的证伪不复存在,庭审程序大幅压缩或简化,排除合理怀疑失去程序空间,导致实际上主观心证程度的降低,加之证据合意所带来的客观方面证据的减损,证明标准将更加契合合意式诉讼模式的理论与实践,以保证底限正义目标的实现。
  综上,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目的出发,坚持体系化的修改进路,重点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现奠定坚实制度基础。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刑事证据理论体系研究”(18ZDA139)的阶段性成果。〕
  ● 责任编辑:高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