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版文章标题:
“聚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系列报道之四
妥当处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改革完善的四对关系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出新的重大部署,明确要求“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修改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是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必然要求。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刑事诉讼法(修改)被列入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这意味着施行至今已逾45年的刑事诉讼法将在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迎来第四次修改。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笔者立足刑事审判工作实际,谈谈个人关于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几点考虑,可以概括为处理好四对关系。
审判中心改革要求与具体制度
设计之间的关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近年来,中央有关部门坚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通过一系列举措,推动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对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将相关改革经验和成果纳入规定,并通过修法有效解决实践反映的体制机制性问题,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提供立法支持和保障。
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应当考虑如下内容:一是增加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要求。以审判为中心涉及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宜将其作为基本原则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二是确立证据标准以审判为中心。借鉴监察法相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三是完善公诉审查机制。刑事诉讼法第186条正向规定了起诉符合条件的怎么处理,却没有反向规定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怎么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公诉应当符合有关管辖制度,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但实践中,案件“带病”进入审判阶段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办案质效。基于此,有必要完善公诉审查机制,明确“对于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人民检察院不出庭支持公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可以更好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环节。四是完善庭审实质化配套制度。将反映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改革成果,吸收为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进一步充实庭前会议、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庭审质证、裁判说理等方面的条文。
轻罪快审与重罪精审之间的关系
合理配置刑事诉讼资源是刑事诉讼立法的重要任务。随着刑事案件的结构发生变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速裁程序,从“简案快审”到“简者愈简”,实现了刑事诉讼资源的优化重组。配置刑事诉讼资源的着力方向应当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兼顾。在轻罪从快的问题已基本得到合理解决的背景之下,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需要更多考量重罪精审的问题。可以说,构建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的关键在于适当分流案件,在认罪与不认罪、简单与复杂、轻罪与重罪案件之间有所区别,体现程序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特别是,对不认罪案件,尤其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进一步落实庭审实质化,优化包括审限在内的相关措施。
最为重要的是,要适当延长普通程序一、二审审理期限。比如死刑案件,证据裁判标准最高、政策性强,审理期间需要补充大量证据,开展矛盾化解工作,有的要经法官会议、审委会的多次研究讨论,一审三个月、二审二个月审结完成具有挑战。相较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六个月审理期限的规定,刑事案件对审理期限的规定与实践存在差距。如果给死刑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重大复杂案件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可以基本满足该类案件对审理期限的需求。
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之间的关系
长期以来,“重定罪量刑、轻财物处置”的观念客观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注“对人之诉”,而对“对物之诉”缺乏足够的重视。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例,与定罪量刑的条文相比,除去“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涉及5个条文,实际只有第245条对涉案财物的保管移送和处理作了单条规定。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涉及财物处置问题,且数额价值不断攀升,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高度关注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可以说涉案财物处置已经成为与定罪量刑同等重要的问题。对此,《决定》提出,“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基于此,实现定罪量刑与涉案财物处置的并重,应当成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
总体而言,应当构建对“人”定罪量刑和对“物”追赃挽损双层诉讼目标,进一步强化涉案财物处置,实现刑事诉讼追赃挽损和妥当处置涉案财物的目标。这就要求对涉案财物处置构建相对具体的程序,切实提升“对物之诉”的法治化水平。具体而言:第一,借鉴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之中进一步强化涉案财物处置的各部门职责,全流程落实涉案财物处置的要求。第二,明确对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为刑事诉讼中对案外人涉案财物处置的权利保障作出专门规定。第三,设立相对分离的对物之诉程序,在特定情形下允许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围绕涉案财物处置继续审理,防止由于涉案财产处置复杂导致刑事审判过分迟延。
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联紧密,在修法之中应当统筹考虑、协同推进。《决定》强调,“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犯罪记录封存,既是刑事实体法制度,也需要刑事诉讼程序加以保障。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最为理想的模式当属“实体先行”,即先在刑法中作出相应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二)已于2023年12月29日由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短期之内,再行修改刑法尚未提上日程。基于此,从可操作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方式从程序法迈出第一步,待刑法再次修改时予以补充,实现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
在刑事诉讼法中系统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程序规则,需要着重考虑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关于轻微犯罪的范围。据统计,2022年,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数为142.68万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人数为122.56万人,占比85.90%;宣告缓刑和判处刑罚不满一年的犯罪人数为88.58万人,占比62.08%。对此,可以考虑将轻微犯罪限制为“依法被宣告缓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分子(累犯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性侵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以及未履行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除外)”。二是关于封存的方式。借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相关规定,对于轻微犯罪,在宣判时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是,行为人在犯罪记录封存后五年内实施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封存机关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三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目前看来,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计,还有不少难题尚待研究。例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得以平稳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与之不同,轻微犯罪通常会公开审理,这是否会导致犯罪记录封存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如何平衡公开审理与犯罪记录封存之间的关系?这些都需要予以深入研究。
(作者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 责任编辑:高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