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修改坚持和体现五项重要原则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自2018年3月20日制定以来的首次修改。修改决定将于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一共二十四条,对现行监察法主要作了五个方面修改。一是完善总则和有关监察派驻的规定;二是增设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和管护三项强制措施;三是完善了监察程序,规定了延长留置时限的情形,规定审理程序和审理工作要求,突出审理的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作用;四是充实反腐败国际合作相关规定;五是强化监察机关自身建设,增加特约监察员监督相关内容,规定了违法监察人员的禁闭措施。修改后的监察法从原来的69条增加到78条。从监察法修改内容看,本次监察法修改坚持和体现了实践需要原则、监察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系统协调原则和监督制约原则等五项原则。
  
  实践需要原则
  
  2024年9月1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初审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刘金国在会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的说明》。该草案说明提出,修改监察法是解决新形势下监察工作中突出问题的现实需要。具体而言,实践需要原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调整立法目的表述体现实践需要。为体现与时俱进修法的精神,修改决定第一条对立法目的表述进行调整,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为首要立法目的。修改前的监察法第一条把“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作为首要立法目的,这与监察法立法之初正值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国家监察制度关键时期的时代背景是吻合的。监察法实施六年多来,新型的国家监察法律体制已经建立并发挥出权威高效的反腐败效能,当前已经进入巩固拓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更好发挥监察法反腐败职能的新阶段,修法时把“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这项职能作为监察法的首要目的,更加契合监察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监察实践的需要。
  完善监察派驻制度体现实践需要。修改决定对监察机关派驻制度进行了补充完善,建立了“再派出”制度。根据修改决定第三条规定,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这解决了监察法实施以来遇到的监察机关是否和怎样向派驻单位的下级单位再派出的立法空白问题,为实现监察有效覆盖提供法律依据,是监察机关履行监察权的一次重要体制完善。
  完善监察强制措施体现实践需要。当前,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但形势依然严峻复杂,铲除腐败滋生土壤和条件的任务依然较为艰巨。同时,监察法实施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有些案件留置期限紧张影响办案质量和效果,监察机关强制措施单一等。修改决定根据反腐败斗争的新形势新任务,进一步优化监察权限,适当调整留置期限,新设强制到案、责令候查和管护三项强制措施,有利于依法解决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提高监督执法工作的精准性、实效性。
  
  人权保障原则
  
  人权保障原则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立法的重要原则,本次修法进一步强调和突出人权保障原则。
  进一步强调和突出人权保障原则。修改决定第二条将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监察法总则,对监察工作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作出庄重宣示。第十一条在监察程序中对监察机关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等作出规定。修改决定将现行监察法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修改决定第四条修改了现行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扩大了对个人权利保护的范围。
  增加监察措施体现人权保障原则。修改决定第八条增加责令候查措施,一方面解决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缺乏相应监督管理措施的问题,同时可以减少留置措施适用或者缩短留置时间。修改决定第九条增加管护措施,规定监察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对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人员,可以进行管护,避免有关人员自动投案或者交代有关问题后因情绪波动等原因发生安全事件。这两项监察措施的增加,既是对现行监察措施的完善,更彰显总则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完善监察救济制度体现人权保障原则。修改决定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完善了三项监察强制措施的时限和程序要求,增加规定“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结合新增监察措施,相应完善对监察机关及其人员违法办案的申诉制度和责任追究规定。把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和“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等行为列入可以申诉和追究法律责任的范围。
  
  监察法治原则
  
  监察法修改工作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增强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不断提高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修改决定进一步完善监察程序、严格批准权限,健全监察机关内控机制,加强对监察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确保监察执法权受监督、有约束,推动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更好地坚持和体现监察法治原则。
  修改完善总则,突出监察法治原则。修改决定第二条对监察法总则进行了调整完善,在现行监察法规定的“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四项原则基础上,增加了“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原则,并调整了原则顺序,修改了有关文字,进一步突出了监察法治原则。

  新增的强制措施注重其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经验。修改决定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完善监察法,贯穿有权力就要有监督、有权利就要有救济的基本法治要求。新增的监察强制措施都有明确的时限和程序规定,都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同时还对现行的监察救济制度进行了补充完善。本次修法对留置时限进行了必要的优化调整,既是监察工作实践的需要,同时与长期司法实践所确立的刑事羁押措施时限进行了合理衔接,设置了必要的审批权限,确保监察强制措施在法治轨道运行。


  系统协调原则
  
  监察法律制度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和反腐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党的纪律检查制度和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具有密切关系。修改监察法坚持系统协调原则,既要与党内纪检法规相协调,还要与刑事诉讼制度衔接,做到党规国法的系统协调。修改决定较好地坚持和体现了这一原则。
  与近年来新制定或者修改的纪检党内法规和监察法律法规相衔接,保证制度之间协调联动。比如,现行监察法对监察审理程序的规定不明确,只是在监察法实施条例中作了具体规定。修改决定对监察程序中的审理环节进行了增补完善,为监察法规的相关规定提供了上位法依据。注意与相关法律的协调与衔接。对新增的强制措施的期限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衔接,对留置时限的调整体现了与刑事诉讼法有关制度的协调统一。
  新增和调整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了一定的协调性和对应性,体现出监察立法与刑事立法的统一性。新增的强制到案和责令候查制度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制度具有一定的对应性。修改决定在现行留置期限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经国家监委批准或决定,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留置期限,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另有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委批准或者决定,可以重新计算一次留置期限,以适应监察办案实际,解决重大复杂案件留置期限紧张的问题。这当中的期限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期限的规定也保持了一定的一致性,体现出国家强制措施法律制度的统一性。
  充实反腐败国际合作相关规定,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相衔接。修改决定第二十条充实完善了国家监委反腐败国际合作职责: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开展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
  
  监督制约原则
  
  加强对监察权的制约监督,确保监察权依法规范行使是监察法重要立法原则之一,也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问题。修改决定将总则中的“权责对等,严格监督”原则顺序提前到第二位,更加突出监督制约原则,并在以下三个方面加强了监督制约制度和机制的规定。
  增加审理程序规定加强内部制约监督。监察审理是监察程序的重要环节,是对监察调查的深化和监督。现行监察法对审理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相关的要求规定在监察法实施条例中。修改决定对此进行了完善,第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 增加了关于监察审理程序和要求的规定,突出监察审理的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作用。
  强化监察机关自身建设加强制约监督。修改决定第二十一条增加特约监察员监督相关内容,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第二十二条增加规定,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这项规定体现了对监察人员的从严监督和约束。
  完善对违法办案的申诉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强化制约监督。修改决定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结合新增监察措施,相应完善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申诉制度和责任追究规定,进一步扩大申诉和追究责任的事项范围,将提起申诉的主体范围从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扩大到利害关系人,将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技术调查和限制出境措施的行为以及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列入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的范围。
  (作者系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法治浙江建设研究院院长,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委员)
  ● 责任编辑: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