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法律责任亟需明确

   互联网的发展深刻地影响着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李克强总理在2015年两会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6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将互联网行动计划推向了国家顶层制度设计的顶端。《指导意见》要求巩固和增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领先优势,大力发展农村电商、行业电商和跨境电商,进一步扩大电子商务发展空间。
   而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一些以往法律适用过程中从未遇到的新情况也接踵而至,从而造成在纠纷出现时追责无法可依或者无明确法律可依的现象经常出现。例如近年来屡屡出现的电商售假的情况,电商平台到底在其中应付何种责任,就是一个在法律中尚未明确的问题。
   最近,由中国互联网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主办、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和阿里巴巴集团法务部承办的第一期“互联网法治论坛”在京召开。该论坛就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为主题,邀请了国内高校学者、行业主管部门专家、相关企业代表,围绕平台的定位、电子商务平台在交易活动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界定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交流和深入的讨论。


尚存争议电商平台

   在“互联网+”时代,平台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平台的模式并非是互联网出现以后才出现。平台的产生已经有了好几千年的历史,最早的平台包括集市、农贸市场、商场等。随着互联网的出现,为平台模式深入经济生活各个领域提供了新的载体,平台成为一种普遍的商业模式,也形成了众多的平台生态。
   阿里巴巴集团法务部康彦荣总监指出,根据最近的统计,在全球最大的100家企业中,有60家的企业收入来源于平台商业模式,全球排名前十的互联网公司全部采用的是平台的模式。
   “由于互联网的出现,使各行各业都在迅速平台化,人们的每次出行、每次查询、每次社交互动都是通过平台来完成。而且随着‘互联网+’在更广阔的领域推进,包括医疗教育领域、制造领域、农业领域都将会出现新兴的平台。”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王融说。
   诚然,电商平台的诞生和繁荣发展,为“互联网+”时代我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动力,也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电商平台目前存在的问题也显而易见。
   去年7月,聚美优品、京东等电商平台在刚刚被曝光存在销售假冒奢侈品行为不久之后,央视《每周质量报告》又曝光了部分电商平台销售的日化用品也存在假冒现象。尽管被点名的电商或是发表致歉声明,或是紧急澄清,但是在法律层面这些电商平台该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尚不明确。
   除此之外,信息安全、信息不完整及广告欺诈误导、管辖权、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也亟需电商平台解决。


电商平台法律责任挑战多多

   要明确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首先要明确电商平台法律地位或者说本质属性,但是此问题在学界尚存争议。
   北京大学薛军教授认为,不能把网络交易平台比作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监督者;也不能把它比作一个展览会的主办者或者看作是所谓的开放公共交往空间。从而对电商平台应该要有一个新的定性,即把电商平台定性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王融主任认为,互联网平台有很多本质属性,但信息中介是其最本质的特征。互联网平台发挥了介绍信息不对称、匹配买家卖家、推进市场进程等诸多功能。除了信息汇集意义上的平台,还有第三方平台。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何波认为,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更接近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首先,电商平台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的线下主体(柜台出租者)。现实的物理空间与互联网空间之间有很大不同,物理空间相对而言较容易控制,互联网空间不宜控制。其次,电商平台不是网络交易的中介方。电商平台并未受交易双方委托为其寻找交易机会,交易是否成功取决于交易双方的意愿,平台处于被动的地位,交易成功后平台也未从买方收取费用。
   然而,无论学界对于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是否达成一致,电商平台在问题出现之时需承担法律责任却是没有争议的。
   王融主任指出,透过法律背后来看,平台承担理由有两个。第一个理由是平台有获得收益。虽然任何一个平台都不是直接的交易当事方,但是平台运营者在实际中获得了巨大的收益。第二个理由是能力愈大,责任愈大。众所周知,相比于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其他各方,平台有着显著的技术管理和资源优势,平台的任何举措都与交易双方的利益息息相关。而且,在新的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平台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积累了海量的数据,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规范电商平台路在何方

   薛军教授认为,电商平台的责任有两个维度,第一个维度即合同维度。平台与网络买家在通常情况下不发生联系,买卖是在卖家与买家之间,平台不直接参与。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买家购买了假冒伪劣产品的追责问题,其实就是违约问题。某著名的电商企业曾经给我们提了一个思路,即用“意思自治”的方法来解决平台责任,但是它这种方法只能解决第一个维度的问题,如果这个平台上发生了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问题,不可能通过自治的方式来解决。
   第二个维度就是侵权的维度,即:平台上发生侵犯第三方权利(主要是侵犯知识产权)时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2条等相关规定在整体上支持了我们前面所提到规则(避风港规则)以及将平台定性为网络提供者。从避风港规则的原理来看,通常来讲,存在一种“通知——删除”规则,平台在得到通知以后要积极采取措施,如果不采取措施将要对侵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具体适用上还存在很多争议和问题,比如说什么是合格的通知。薛军教授建议引入一个责任担保制度,同时对侵权行为要进行类型化的处理。
   “从目前的研究来看,互联网平台企业与传统相关产业是对立的,而用户更倾向于站在互联网企业一侧,政府一定程度上也倾向于站在互联网企业的角度考虑问题,当然在信息安全网络安全这些领域,政府还是更倾向于加重平台的责任。总体来看,平台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利益主体利益博弈的结果。”王融说。
   王融认为,在立法层面明确平台责任时应该贯穿以下几个原则,即利益平衡原则、参与协同原则和效率原则。首先在设立平台责任时要注意利益平衡的原则,一是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包括用户、平台、政府部门、社会公众;二是平衡不同方面的利益,包括发展、安全、管理等方面;三是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第二个原则是参与协同原则。互联网管理大大区别传统管理,传统管理是自下而上的,而互联网的最大效率管理是协同的。此外,效率原则跟参与协同原则也密切相关,确立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不能阻碍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