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跳桥秀”应否入刑?

   针对广州愈演愈烈的“恶意跳桥秀”行为,根据《中国法学会章程》“立足当地、研究当地、服务当地”的要求,3月上旬以来,广州市法学会在市委政法委的大力支持下,召开了“如何打击遏制爬高扰秩行为研讨会”。来自广州地区各高校法学院和实务部门的近百名专家学者,对如何依法严厉打击和遏制“恶意跳桥秀”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提出了对策建议。


“恶意跳桥秀”行为的现状

   “恶意跳桥秀”已经成为广州城市管理中的焦点、难点问题。愈演愈烈的“恶意跳桥秀”事件,给社会治安秩序带来了严重冲击,给广大市民出行和生产生活带来严重不便。据统计,2011年至2014年3月,市110报警台共接报爬桥警情73宗,其中2011年12宗、2012年31宗、2013年15宗、2014年1至3月6宗。除17宗明显是轻生自杀或原因不明外,其余56宗均带有作秀性质。
   (一)涉案情况:在56宗“跳桥秀”事件中,涉及征地拆迁问题的9宗,上访问题的11宗,劳资和经济纠纷的7宗,不服处理和裁决的5宗,情感障碍的9宗,厌世嫉俗和不堪重负的5宗,医患纠纷的两宗,精神病的4宗,其他的4宗。
   (二)人员结构:在56宗涉及75人的“跳桥秀”事件中,男性59人,占78%;女性16人,占22%。本省外市籍43人,占57.3%;外省籍25人,占33.3%;本市籍7人,仅占9.3%。单人攀爬作秀共49宗,占87.5%;两人的4宗、3人以上的3宗。
   (三)社会影响:“跳桥秀”者为了达到扩大影响、舆论关注的效果,长时间反复悲情诉说、绝望表演、与救援人员冷战僵持、讨价还价,过分无理的要求导致负责救援的相关部门无以作答,说服劝慰往往会演变成持久对耗。反复上演这种闹剧,势必会对广州国际化大都市建设和新型城市化发展产生负面影响,也容易成为别有用心的人或组织攻击、诽谤政府工作的“口实”。
   (四)社会危害:据统计,56宗“跳桥秀”事件中,持续时间超过1小时的为70%;超过3小时的为40%;最长的达14小时之久。每次跳桥事件,不管真跳还是秀跳,均需公安、消防、卫生、海事等部门到场救援,出动大量人力、装备设施,维持秩序、疏导交通,劝慰安抚、紧急施救,所耗费的社会成本难以数计。2009年5月21日,广州处理陈富强“跳桥秀”直接费用达一百多万元,桥下拥堵几万人,所造成的社会损失更是无法估算。


“恶意跳桥秀”行为的诱因

   在56宗“跳桥秀”事件中,除了个人主观因素外,客观因素也不容忽视。
   (一)犯罪成本低廉,导致“跳桥秀”事件反复上演。在75名“跳桥秀”人员中,被作出行政拘留的35人,教育释放的32人,由家人带回监管的5人,现场自行离开的3人。在最多9人共同实施的“跳桥秀”事件中,也只作出对当事人行政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这种低廉的犯罪成本从而导致不少“跳桥秀”者被治安拘留释放后,又折返回来重新上演“跳桥秀”,肇事者乐此不疲,把此视为解决自己利益诉求的首选。实践证明,5至10天的治安处罚已不足以阻止此类事件的一再发生。
   (二)媒体报道偏颇,有推波助澜之嫌。每当事件发生时,新闻媒体“长枪”“短炮”蜂拥而至。“民间记者”也用随身的DV机、相机、手机抓拍“焦点”,在网上随意传播。仅百度网站就有关“跳桥秀”信息及评论达十万条之多。媒体的报道往往侧重于事件人员的背景、成因、政府的关注程度和社会救助的角度,而对于救援成本、给社会秩序造成的影响却鲜见于报端。由于舆论的压力、社会的关注,有些“跳桥秀”者的诉求也引起了政府的重视,甚至得到了解决。专家学者一致认为:“广州的‘跳桥秀’成了传染病毒的‘温床’,不少当事人把在珠江‘跳桥秀’作为解决自己问题的最佳‘捷径’。”


“恶意跳桥秀”行为入刑势在必行

   “跳桥秀”者为了一己私利,拿公共利益当“人质”,“绑架社会”、要挟政府,如处理不慎,容易引发连锁“恶意”效应。这种造成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交通秩序严重混乱的“跳桥秀”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恶意跳桥秀”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跳桥秀”引发的围观人群少则千人多则万人,堵塞交通短则数小时、长则十几小时,施救成本动辄百万元。影响公众正常上班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更是难以估算。具备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要件。
   ——“恶意跳桥秀”者,主观上对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存在故意。跳桥者的真实目的就是“作秀”、发泄情绪、引起众人围观、引发媒体报道,进而实现自己的诉求。“跳桥秀”者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认识上明知、意志上放任,即属刑法上的故意(间接故意)犯罪。
   ——“恶意跳桥秀”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放在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表明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从立法技术上看,《刑法》第293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种寻衅滋事行为,前三种是“起哄闹事”的特指(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任意毁坏财物等起哄闹事行为),后一种是“起哄闹事”的泛指(概括性兜底条款:其他起哄闹事行为)。亦即:凡是故意引起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都是“起哄闹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6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将在网络空间造谣生事引起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认定为“起哄闹事”,就是范例。
   ——“恶意跳桥秀”者,必须用刑罚加以处罚。“公共秩序优先”是《国际法》中公认的准则,有冤情必须用诉讼、投诉、信访等合法手段申诉,任何人决不能用破坏公共秩序的方式来解决个人矛盾和纠纷,否则,社会就会陷入无政府状态。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对“恶意跳桥秀”者必须用刑罚加以处罚。
   综观“恶意跳桥秀”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处罚,不存在法理层面的障碍。
   (本文作者工作单位系广州市法学会)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