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治力量促进消费环境优化”系列报道之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 ——专家学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施行
  202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30年来首次出台的配套行政法规,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音江表示,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也面临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亟须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体系。
  《条例》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强化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消费维权职责、消费者协会组织公益职责,完善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和消费争议解决体系,统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支持经营者依法经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共同形成“一法一条例”框架体系,夯实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治根基,为新征程上推进消费环境建设、提振消费信心、改善民生福祉强化了法治保障。
  
  进一步明确了
  预付式消费经营者责任
  
  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2023年预付式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报告》显示,2023年预付式消费纠纷案件主要集中于体育健身与美容美发领域,分别占案件总数的50%和26.5%,其次为教育培训、休闲娱乐、养生保健、餐饮服务等方面。预付式消费是经营者以其信用作担保的一种变相融资行为,具有金融性,亟须从国家层面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陈音江表示,《条例》第21条和第22条对预付式消费经营者的责任作了明确要求:一是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二是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三是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四是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五是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目前而言,预付式消费领域的整体规制较为薄弱。消费者通过诉讼解决相关纠纷,往往面临裁判尺度不一和举证困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就对预付式消费的问题进行预警,当年发布的《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强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预付式消费责任主体、合同解释、赔偿损失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孙颖说,此次征求意见稿有六大亮点值得关注。
  第一,扩大了责任主体范围,明确了“谁来担责”。按照第4条至第7条的规定,除了实际经营人、特许人外,消费者还可以向名义经营人、被特许人、商场场地出租者、清算义务人和帮助逃债人追责。这一规定显然有助于进一步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倒逼名义经营人、被特许人、商场场地出租者加强审核把关、关注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强化了清算义务人依法及时清理资产和负债,及时办理返还预付款的义务,以及明确了以职业闭店人为代表的帮助逃债人的连带责任。
  第二,明确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释应有利于消费者原则。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应当从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解释合同内容。
  第三,规定了预付式消费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包括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权利;不合理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预付卡遗失不补办;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内容;免除经营者自身的义务和责任;排除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第四,确认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转让的效力。规定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后,受让人有权请求经营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权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
  第五,列举和认定虚构隐瞒事实、误导消费、先收款后跑路或恶意逃避退款等套路是欺诈行为。经营者将面临“退一赔三”且不低于500元的赔偿,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强调和细化,有利于引导消费者更好地举证和维权。
  第六,确认了消费者因合理原因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七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因身体健康等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针对消费者未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或者“套路营销”,规定消费者可以在支付预付款后七天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这一规定是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最大保护,其原理与消费者的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在法理上具有相同之处,即消费者在未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以及遭遇“套路营销”时,对自己的购买行为需要一段时间冷静期。征求意见稿的这一条款如若落地,将极大地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完善了数字经济视野下
  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随着数字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愈发突出。网络消费中的问题多种多样,网购退货、直播营销、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问题尤其引人关注。直播营销近年来非常火热,其具有很强的互动性。但一些主播或商家可能过度夸大产品功效,甚至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部分主播或商家在直播营销后,对于售后服务请求采取忽视或推诿的态度,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
  针对这些问题,《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监管。
  陈音江表示,首先,直播带货等经营者要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这意味着直播带货经营者应当在直播视频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如果是由其他商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仅要提供实际商家的名称,还要提供其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其次,直播平台有责任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这意味着如果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平台不可以再以个人信息保护为由拒绝提供直播间或主播的有关信息,而要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信息。
  其三,经营者开展差异化价格营销活动必须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条例》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这意味着经营者今后开展类似差异化价格营销活动,必须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否则将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其四,经营者通过自动续费方式提供服务的,在扣费之前要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确保消费者在扣费之前已经事先了解扣费情况。
  网络消费中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是一个日益严重的挑战。一些不法商家或平台可能会在未获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收集和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东提出,《条例》完善了对于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必须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得过度收集,也不得使用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方式要求消费者同意收集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个人信息。加强了对于处理敏感信息以及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时的要求。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对电商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阐释和适用。陈音江告诉记者,《条例》规定经营者不能以免费、赠送等理由推卸责任。这意味着经营者不再可以用免费来推卸责任,既然是在经营活动中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哪怕是免费的,同样要确保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哪怕是存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瑕疵,同样要履行告知义务。《条例》还明确了“三包”有效期自商品交付或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这意味着以后“三包”有效期明确从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完结之日开始计算,需要安装的从安装完成之日开始计算,修理时间不计入“三包”有效期限。


  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共同治理体系
  
  《条例》强调建立健全涵盖立法、行政、司法、社会保护以及消费者自我保护的消费维权治理格局,从多层次、多领域、全方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陈音江表示,《条例》强调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建设。《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守法、行业自律、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有关行政部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条例》第三十三条强调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离不开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组织的协同配合。《条例》进一步凸显消费者组织的地位和作用。第四章一共8条,全部用来对“消费者组织”进行专门规定,体现了国家对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作用的高度重视。《条例》明确消费者协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对消费者协会相关职责进行细化和扩充,特别是对于消费者协会反映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明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回复;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费者协会组织建设,并对其履行职责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孙颖表示,消费者受教育权是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时也是消费者的一项义务,需要众多机构和主体共同努力。
  《条例》明确赋予和区分了消费者的行政投诉与举报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关于消费争议的五个解决途径中,第三项仅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条例》则进一步明确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并进一步赋予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的线索,从而将“投诉”和“举报”作为两个不同的条线明确区别开。
  《条例》还规定了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消费者权益保护并不是哪一个部门能够完全独立承担的,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和信息沟通,从而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成效。
  从重点到亮点再到难点,专家眼里的《条例》可谓可圈可点。作为消费者,我们期待《条例》的实施能给消费者权益带来全方位的保护,更加期待消费环境的改善。
  ● 责任编辑:孙雅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