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的治理转型”系列报道之二

AI生成作品,著作权应该归谁?

  人工智能作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正深刻改变着社会生产生活方式和世界经济格局。近两年,伴随着ChatGPT的问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创作)呈现出繁荣的局面,在图形、文字、视频等多个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在AI大模型时代,AI创作逐渐成为常态。源于当下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便捷成熟,用户只需要输入一些提示词,AI大模型就可以产出相应的文字、图片、代码等内容,同时也引发了关于AI创作著作权问题的热议。
  就大家所关心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都受法律保护?”“相应权利归属如何?”,记者采访到一线实务专家、著作权领域学者,从个案分析入手,为大家解惑答疑。
  
  AI著作权纠纷案的法理反思
  
  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领域的应用,标志着计算机从创作活动的辅助工具跨入人机“合作创作”,甚至让机器相对“自主创作”成为可能。而具有文学艺术作品的外观特征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涵盖谱曲、写诗、绘画、摄影、设计、构图等形式,恰恰也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所指向的调整对象。
  近年来,围绕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以及智能机器的作者主体性这一核心问题,我国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在我国首例涉计算机软件创作的著作权纠纷案——“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关于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将其界分为赋权作品与非作品,如相关图表、数据来源于“威科先行库”的检索结果,无独创性,不是作品;但文字内容部分并非“可视化”自动生成,由原告独立创作完成,构成受保护的文字作品。在此案中,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生产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其凝结了软件研发者和使用者的投入,应赋予软件研发者和使用者一定的权益保护。
  在“腾讯公司诉盈讯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首次提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步骤。法院认定涉案文章是由原告组织的包括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利用人工智能软件完成,得以体现原告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的法人作品,应受著作权保护。
  在“魔珐公司诉四海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涉案视频系原告基于其开发的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商业化场景应用而制作的视听作品和美术作品。法院判决认定,该作品的作者和表演者不是数字虚拟人,其权利应归属于作为自然人的软件开发者和表演者。
  在我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案——“李某诉刘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原告使用Stable Diffusion人工智能大模型,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的涉案图片,被被告在个人账号上使用作为文章配图发布,并隐去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该案中的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体现了人的智力投入,具备“独创性”要素,并且体现了人的个性化表达,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法院认为,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通过个案判决对比,我们能直观感受不同法院在把握尺度上存在一定差异。“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判决认为,无论智能软件本身还是软件研发者、使用者,都不能成为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因此此类作品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在其他多个判决中,法院认为,软件自动生成的作品含有自然人进行选择、安排的智力投入的,可以视为可版权性作品。
  直到今天,实践中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问题的争论仍在继续。2024年4月3日,“人工智能文生视频侵权第一案”经北京互联网法院审核立案。原告陈某使用人工智能工具创作的“文生视频”作品被他人“洗稿”,并以原创名义发布,陈某以对方侵犯自己著作权为由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所谓的“洗稿”,是指通过对他人原创内容进行篡改、删减或重写,使其表面上看似与原作不同,但仍保留原作的核心思想或信息,目的是掩饰抄袭的本质。在传统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洗稿”作品和原作品的相似性很难认定。
  与之前的多起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纠纷相似,该案焦点在于人工智能工具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创作者还是人工智能开发者;通过人工智能工具“洗稿”视频能否被认定侵权。据悉,该案仍在审理中。
  探讨解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问题是AI产业发展的基础性议题,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的不同立场态度和处理方式,将影响AI产业乃至社会创作生态的发展趋势。但与此同时,判决只能立足于对个案中的定分止争,该类问题的细化统一论证,还有待进一步深化研究。
  
  AI生成内容是否享有著作权?
  
  正如前述,实践纠纷中,目前争议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包括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果属于,权利归属应当如何确定。
  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作品予以保护,权利属于人工智能开发者。同时,也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仅保护人类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不具有人类身份,其生成物不应当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另外,人工智能需要进行深度学习,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海量的学习资料,如果其学习的内容中,未经许可使用到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在法律上怎么看,是否一律认定侵权,也是争议的问题之一。
  2024年7月3日,在2024全球数字经济大会“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专题论坛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冯刚发表了他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品性质的看法。他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因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价值,具有相对稀缺性,因此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是人工智能本身及其生成内容凝结了人类的劳动和智慧,是人类劳动而非自然创造的结果,不予以保护或将带来负反馈。二是法律保护的财产内容与人类文明水平高度相关,如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亦遵循相关规定。”他说。
  他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成果是否能受版权保护这个问题上,该关心的不是产生过程,而是其产生的成果是不是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他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要采取排斥的态度。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符合一般作品的定义,就应该予以认定保护,并不能因为它是由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就没有著作权。
  至于著作权归属认定问题,冯刚提到,在法律规则层面,仍然是依据主体的实际独创性贡献来确定权利归属。从行业实践层面来看,主要有三种确定归属的方式:一是由于市场结构,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商为寡头,通过格式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二是提供商之间的竞争以及对于垄断协议的控制将导致格式合同的约定实现利益平衡;三是经过一段时间磨合,格式合同被司法承认并成为行业惯例。
  另外,针对人工智能训练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问题,冯刚表示,人工智能数据训练行为涉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除非构成合理使用,否则需要获取著作权人许可。
  训练数据是AI训练的基础,就像人类需要大量的语言样本来学习语言一样,AI也需要大量的数据来学习如何完成任务。这些数据通常包括输入数据和预期输出。输入数据是AI需要处理的信息,预期输出则是AI希望达到的结果。通过对比实际输出和预期输出,AI可以学习到正确的行为模式。
  据冯刚介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限制或例外的具体情形,但数据训练行为不属于列明的情形。根据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中的“四要素”规则,大模型数据训练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可能被视为合理使用。
  冯刚认为,著作权法体系是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最好归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的保护可以从两方面出发:一是显著署名义务。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选择权,应要求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显著标识,国内外均有类似规定。二是纳入法定许可模式范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在输入端需要多达数十亿级别的海量数据用于训练,如果要求训练数据必须取得授权,将产生巨大成本。目前学界多支持训练数据“合理使用”的观点,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法定许可模式范围,有利于尽量实现利益平衡。
  
  AI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学者方案
  
  在缺少相关立法情况下,实务界通过前沿案件的判例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问题进行个案分析解决的同时,学术界对此的探讨研究同样如火如荼。
  中国政法大学来小鹏教授表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中,并非全部都受著作权法保护,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形判断。他说:“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必须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要件,即必须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郝明英认为,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受法律保护,主要包含两个方面问题:一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二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第一个问题上,从著作权法来看,某种智力成果若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独创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属于智力成果。她表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无可置疑;而智力成果强调‘智力’与‘表达’,对表达的解释主要是与思想相区分,对智力的分析也可涵盖于独创性中。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可构成作品,主要需分析其独创性。”
  郝明英介绍,目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分歧在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由谁来“直接产生”。“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主要在于,判断人对于生成内容付出的劳动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贡献。需要判断人在内容生成中是否有独创性的劳动,人对于内容生成进行选择与安排的空间有多少,如提示词数量、内容以及生成内容选择、优化等。若有,则其生成内容具有独创性;若人在内容生成中并无独创性劳动,如直接点击生成内容,则其不能满足作品构成要件。而从目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实际情况看,其可以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即其‘表达’可以满足‘独立创作+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在具体案件中,独创性的判断仍需要进行个案认定。”
  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她认为需结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重点在于判断人在其中的独创性的选择与安排。此外,结合目前人工智能国内产业发展与生成内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态势,还需要考虑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赋予著作权对产业、社会发展的影响,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最终能否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是利益平衡及政策考量的结果。
  在构成作品产生著作权的前提下,关于相应权利的归属问题,来小鹏和郝明英均认为,首先人工智能本身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来小鹏解释:“按照我国著作权法法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创作作品的人,当然包括自然人创作、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等,但从法律性质上来说都是人在创作,而非机器在创作。此外,从法律关系的基本内涵来讲,相应权利归属于法律上主体,因为权利背后还有义务、责任,当出现侵权或违约时,承担者必须要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能力。”
  目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涉及的主体主要包括:人工智能投资人、人工智能设计者、人工智能所有者和人工智能使用者。郝明英表示,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属,需要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的行为主体在该内容生成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在合同无约定的前提下,她认为生成内容的权利应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
  她给出的理由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实际产生系由使用者进行,将权利归属于使用者更有利于激励与促进其产生更多内容,而将权利归属于“投资人”“设计者”并不能产生相同的效果。而所有者仅是拥有人工智能这一程序(软件及其载体),并不一定真实促进内容产生。
  通过比对实例分析,能发现具体实践中亦是如此操作,部分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通过用户协议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利归属于使用者。如,OpenAI用户协议中列明,在此将其在输出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转让给您;Midjourney则列明,一定条件下使用服务时所创建的所有图像归用户所有。
  另外,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未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郝明英认为,可以采取合同约定的契约安排模式。在其看来,这既是应对法律规制空白的变通解决方案,也是体现社会契约精神和私法自治理念的最优方案。
  毫无疑问,AI大模型给著作权体系带来重大变革,相关问题的讨论和学术研究也极具价值。总结司法实践、进行法理反思、探索法律重构,对于知识产权界而言是一个长期任务和必要过程。我们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累积经验,为系统、科学构建AI时代的法律体系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对人工智能立法也需步履不停。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