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建设法治社会”系列报道之四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源于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源于“枫桥经验”,同时也得益于全国各地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经验积累。多年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矛盾纠纷、进行社会治理尤其是基层社会治理、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宏伟目标的提出,随着进入新时代,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更加强烈,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我们有必要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现代化重塑。现代化要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时俱进。如何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时俱进?我认为,需要在以下六个方面发力。
  第一,实质化。所谓实质化,就是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切实解决社会和人民群众之间发生的争议,尽可能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尽可能地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尽可能地运用社会资源和人民群众的自身力量来解决矛盾纠纷,尽可能地降低解纷成本,尽可能地用最便捷的方式消弭社会冲突。
  第二,类型化。所谓类型化,就是要对矛盾纠纷进行分类分层处理。对于某些纠纷,我们可能不能一味地强调调解或和解。对于某些纠纷,如家事纠纷、赔偿纠纷等,本身要求社会关系和谐,和谐是解决这类纠纷很重要的价值取向,所以更需要通过调解、和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前端化。尽可能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也就是说,一旦进入诉讼以后,除非当事人双方都有调解、和解意愿可以进行调解的以外,原则上运用司法裁判手段予以解决。
  第四,集约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很多地方都有实践,但有的过于碎片化,效率不高、成效欠佳。可吸取浙江等地成立矛调中心或者社会治理中心的经验,将所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仲裁等各方面纠纷解决资源及法律服务机构和设施整合在一起,由政法委直接统一领导和管理,从而方便矛盾纠纷当事人在一站式场所中解决纠纷,减少成本,提高效率。
  第五,规范化。和解、调解都有可能产生非法治化的问题,需要加以规范。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人民调解法》修改为《调解法》,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规则。同时,赋予调解协议一定的法律效力,比如类似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此外,要注意通过调解形成基本的规范,防止一些负面作用的发生。通过规范化的建设,不断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提高其法治化水平。
  第六,效能化。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和实践中,存在久调不结、立案难等问题。要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效能化。例如,通过类型化处理提高专业水平;通过不断总结经验形成处理规则和原则;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提高调解的能力和水平;通过案例库的类案查询提高调解的公信力和当事人的认可度;通过执行审查取代当下的调解协议确认程序;等等。
  总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定要与时俱进,不断总结经验,不断与法治现代化、司法现代化以及国家整体现代化的进程同频共振。只有这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才能够在社会治理中真正起到基础性作用。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 责任编辑: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