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错背后的冷暖人生》专题报道之五

只有以审判为中心,才能避免错案

   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发现了数起刑事错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司法机关深入讨论。错案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不及时、不全面、不合法,公诉机关没有严格审查把关,还有人民法院没有充分发挥庭审的事实查明功能等原因。究其根源,在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不够科学、合理,没有确立审判的诉讼中心地位。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的精神,急需改革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刑事诉讼未以审判为中心的表现及弊端

   第一,侦查权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侦查权的行使相对封闭,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缺乏监督。虽然刑事诉讼法建立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录音录像完全由侦查机关实施,讯问过程不公开、不透明,无法受到有效监督,供述的取证合法性依然难以保证。侦查机关对拘留、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一系列侦查活动也是自行决定、自行实施,缺乏必要的制约。由于监督制约的缺位,侦查手段、措施的随意使用,容易侵犯公民权利,导致非法取证或取证合法性存疑,成为滋生冤假错案的诱因。
   第二,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未形成追诉合力。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与公诉的关系主要是时间的承接关系和案件的交接关系,更像是流水线上的两个工序。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将其移送审查起诉即算结案,无需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不派员参与侦查,使得公诉人不能从庭审控诉犯罪的角度去监督、指导案件的侦查取证。这种诉侦分离模式,容易导致案件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不够、合法性不足,难以在法庭上形成追诉合力。
   第三,追诉机关往往不移送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必须收集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各种证据,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侦查、公诉机关向下一诉讼环节移交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实践中,有的侦查、公诉机关由于对相关证据的重要性和移交该证据的必要性认识不到位或者出于片面追求定罪的目的,并不移交收集到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导致法院庭审不能全面、准确查明犯罪事实,为冤错案件的发生埋下隐患。
   第四,控辩双方实质地位不平等。刑事庭审过程中,作为控方的公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作为辩方的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是个体。被告人往往身穿囚服、戴着械具,处于审判客体的地位。尽管刑诉法赋予被告人、律师以辩护权,但实际上辩护权难以与公诉权抗衡,控辩双方实质地位并不平等。庭审实践中,有的公诉人只摘要宣读起诉书、概括出示证据,法官也不提出异议或进行引导。有的法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偏听偏信,对律师的辩护权未予充分保障。凡此种种,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难以针对全案事实、证据展开有效辩护。
   第五,庭审实质功能没有充分发挥。由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远远没有落实,刑事法官长期以来形成了依赖侦查卷宗和笔录的办案习惯,开庭时通过宣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即使通过庭审发现了事实证据存在问题,而人民法院与公诉机关认识又存在分歧,由于刑事诉讼法未赋予人民法院补充侦查建议权,人民法院建议补查证据往往得不到公诉机关的配合。这实际上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使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成为对侦查卷宗的审查和对侦查结论的确认过程。非法证据难以真正被排除,案件的疑点、难点难以被发现。庭审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定罪量刑的实质功能没有充分发挥。一些证据存有疑问的案件可能顺利通过审判,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推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建议

   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促使侦查和公诉始终围绕审判程序的要求进行,确保侦查和公诉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二是坚持程序公正,高度重视庭审的裁判形成功能。三是人民法院切实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引导作用。具体而言,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建立以下几项制度:
   一是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到了审判阶段,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仍然难以判断,也不能从根本上杜绝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既是遏制非法取得被告人供述的有力手段,也是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有效证明,有利于促使侦查机关全面、及时收集固定证据。这一制度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可以分步实施,先规定在侦查机关或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对于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侦查机关进行讯问,应当通知律师到场,由律师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见证。
   二是建立公诉引导侦查制度。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公安机关自侦查活动开始,即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检察官可以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方向和方式提出意见,也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收集固定相应证据,引导侦查机关切实围绕庭审的要求,展开有针对性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中违法收集的证据,检察官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予以排除,另行收集;发现侦查人员有涉嫌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及非法搜查、窃听、扣押等行为的,检察官应当建议侦查人员所在部门责令其改正,直至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于卧底侦查、特情侦查以及其他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除情况紧急外,应当经检察机关批准,以确保侦查活动的程序合法化。
   三是建立证据全面移送制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作出规定,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要将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但是这些规定只是侦查、公诉机关的内部工作规定,效力等级不高。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移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
   四是建立完善控辩平等保障制度。首先,在形式上落实被告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要去除对被告人的“犯罪人标签化”。有罪判决作出之前,参加刑事庭审的被告人不是罪犯,应当尊重其人格尊严。其次,要强化辩护权的保障。人民法院要积极行使庭外调查权,以弥补辩护人调查权的不足。要保证辩护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除简易程序或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外,不允许公诉人摘要宣读起诉书,不允许概要出示证据。第三,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性。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必须在裁判文书上说明理由,不得用模糊的程式化语言搪塞过去。
   五是完善强化庭审实质功能的工作机制。要突出庭审在审判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全面落实直接言辞原则、辩论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充分发挥庭审的裁判形成功能,真正使诉讼各方有证举在庭上、有理说在庭上,使庭审真正成为确认和解决罪、责、刑问题的关键环节。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细化有关程序,明确有关责任,建立证人、鉴定人出庭宣誓制度,完善证人保障机制。特别是对于需要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应当由检察机关通知其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检察机关强制其到庭。
   六是建立人民法院建议补充侦查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建议补充侦查。人民法院通过庭审发现事实证据存在问题,但是检察人员又没有建议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则无法自行侦查。为了实现审判引导公诉和侦查,体现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庭审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存疑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建议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并将补查到的证据以及书面补查报告提交人民法院。
   (作者为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责任编辑:李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