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法律保障 助推西部陆海新通道发展

  加快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是我国构建区域发展和对外开放新格局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也是中国开放市场环境下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重要内容。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是现代运输模式的重大变革,不仅降低运输单证转换的成本,还可以通过信息系统共享及统一管理提高货物运输效率。虽然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已经迈出运输创新第一步,但尚未形成国际通用规则,基础性法律制度较为欠缺或者规定较为原则。制定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法律协定、明确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提单法律功能、加强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单证信息规范化,是商事实践发展的必然趋势,对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现代物流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构建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法律体系
  提高西部陆海新通道发展质量
  
  西部陆海新通道作为陆海内外联动、东西双向互济的纽带,以重庆为运营中心,辐射西部各省(区、市),向南经广西、云南等沿海沿边口岸,通过铁路、公路、海运等方式将货物送往世界各国,增强了中国—中南半岛、孟中印缅、新亚欧大陆桥、中国—中亚—西亚等国际经济走廊联系,为“一带一路”国家贸易互通提供新的发展机遇。
  国际多式联运作为西部陆海新通道的重要运输方式,联运单证管理与规制是衡量运输服务效率和质量的关键。目前,联运单证存在运输方式换单流程繁琐、企业凭单结算融资难、单证信息数据缺乏共享等问题,阻碍国际多式联运单证流通,降低中国依托西部陆海新通道贸易进出口的质量与效率。《西部陆海新通道总体规划》提出加快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要求,《关于加快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一箱制”发展的意见》进一步提出多式联运“一单制”国内法律制度构建和国际规则制定修改的任务。因此,通过完善国内法律制度,与“一带一路”国家制定区域法律协定等方式,充分发挥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成本低、效率高、服务优特色,依托西部陆海新通道助力企业“走出去”,不断扩大国内和国际共商共建共享的“朋友圈”。
  
  制定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区域法律协定
  发挥西部陆海新通道高水平对外开放优势
  

  西部陆海新通道旨在通过建设“铁路+”联运实现贸易开放,与“一带一路”建设共同推动中国开放发展。从现有国际规则看,《鹿特丹规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均未生效,《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建立了联运单证规则基本框架,但尚未涉及联运单证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和证券属性,《多式联运单证规则》主要聚焦于多式联运责任体系建设,涉及单证的条款数量有限,没有从制度层面对多式联运单证进行深化。因此,可以考虑与“一带一路”国家协商制定区域性多式联运协定,以平等互利、公平效率和国际合作为基本原则,尊重各国立法差异,设置开放式条款保证更多国家参与。在制度设计方面,建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协定,未涉及的事项可以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或国内法律约束。赋予当事人平等的权利与抗辩机会,一旦多式联运合同或多式联运单证条款加重当事人法律责任,则该条款无效,而运输单证其他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在争端解决方面,合理设定当事人责任限制和诉讼时效,设计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解决方式,最大化保障当事人利益。区域多式联运协定的制定为国内多式联运法律规定提供补充,推动参与“一带一路”国家甚至更多国家的法律协调统一,拓展西部陆海新通道的国际属性。


  赋予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提单法律功能
  助推西部陆海新通道贸易便利化
  
  西部陆海新通道多式联运“一单制”有效降低企业的运输综合成本,增加了对铁路箱和海运箱互换、共享、调拨等规则的新探索。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提单由货运代理公司、货运经营人签发。托运人仅办理一次托运手续和结算,由货运代理公司、货运经营人向托运人出具一张全程运输单证,托运人凭此单证提货。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提单是市场经营主体参照海运提单创设的运输服务单据,国内法律并未明确界定其内涵及具体法律功能,可能导致电子提单流转不畅,证据效力、融资功能较为模糊等问题。因此,明确提单法律功能是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顺利运行的保障。
  赋予电子提单与纸质提单同等的法律功能。从现有法律制度看,《海商法》没有涉及提单法律效力,《民法典》缺少电子单据在运输和融资流转方面的规定,电子提单是否与纸质提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此类提单应具备的条件等规定较为模糊。为保证电子提单顺利流通,建议明确电子提单法律地位,规范电子提单的使用和流转程序。赋予电子提单与纸质提单同等法律效力,保证实现合同证明、货物收据、物权凭证等法律功能,规定电子提单的证明能力等。此外,还应保证控货权转移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认可设置电子提单密码以保证交易安全。
  确定国际联运提单交货收据和合同证明的法律功能。国际多式联运提单是“一单制”的核心载体,其理想化的法律功能包括合同证明、货物收据和提货凭证。然而,无论国际法层面还是国内法层面均未明确国际多式联运提单的法律功能。为增加国际多式联运提单的利用率,降低国际多式联运争端发生,可以借鉴海事法律相关规定,赋予联运提单具有合同证明的法律功能,证明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已经成立。此外,明确多式联运提单是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初步证明经营人已接收到提单载明的货物。从善意第三人保护角度看,当联运提单转让至善意第三人时,不再承认经营人提出的与提单内容相反的证据。
  赋予多式联运提单物权凭证的法律功能。“铁路提单”概念正式在《西部陆海新通道总体规划》中被提出,即“推动并完善国际铁路提单融资工程,使其在国际贸易中更好发挥作用”。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发布的《推进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指出,探索赋予多式联运单证物权凭证功能,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赋予铁路运输单证物权属性的有益实践探索。因此,未来通过立法创设具有物权凭证法律效力的联运提单,赋予提单持有人控货权,为当事人使用联运提单从事金融活动提供便利。
  
  加强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单证信息规范化
  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物流体系建设
  
  深入推进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单证信息规范化,是加快西部陆海新通道与国内外物流通道数字化平台建设的制度基础。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单证信息依然存在内容不统一、信息安全法律保护不足、交互监管规制缺位等问题。因此,建议从统一单证信息内容、强化单证信息安全、增加单证信息交互监管规制角度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物流体系建设。
  明确国际多式联运提单包含的内容格式。基于对多式联运市场参与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多式联运发展与国际贸易自由的考量,应当规定国际多式联运提单的最低信息内容要求和基本格式,除了货物基本信息、参与方基本信息,还应包括单证是否可转让、纸质提单和电子提单的背书转让、经营人保留声明以及当事人约定和法律适用等。
  考虑制定单证信息安全的法律规定。多式联运单证作为国际货物运输的重要载体,其信息安全并没有被法律妥善保护。《民法典》和《网络安全法》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依据,但是其他单证信息的法律保护依然存在缺位。此外,电子单证信息的输入和流转的网络平台系统存在安全性低、公信力不足等问题,平台系统一旦遭遇入侵,单证信息的泄露、灭失、篡改风险将增加,给持单人、银行、进出口商、经营人等多个贸易参与方带来损失。建议通过如下方面进行完善:设计保障电子提单流转安全的制度,例如规定电子提单流转或电子数据信息交互系统平台提供者的信息安全保障责任;将联运单证信息分为开放信息数据、有条件开放信息数据和保密信息数据,对各主体公开信息数据的范围、权限加以限定,明确信息数据的管理责任;建立单证信息数据公开准则,规定联运单证信息数据公开的标准、范围和时效,保护商业秘密等不被公开信息的传输交互安全,明确泄露秘密的法律责任。
  增加单证信息监管规制。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模式离不开单证信息交互对接,其监管机制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鹿特丹规则》首次提出“电子运输记录”概念,由于该规则尚未生效,国际制度在单证信息交互监管领域仍存在空白。《海商法》《民法典》及其他涉及多式联运的法律法规未涉及单证信息的监管,体现了电子单证快速发展信息时代的立法滞后性。因此,考虑构建国际多式联运信息数据统一平台,通过法律规则明确多式联运当事人、各部门相关机构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制定平台单证信息录入、储存、传输、交互“一单制”联运单证信息数据规则,建立多式联运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平台单证信息数据管理制度,如单证信息数据查询使用权限及流程、单证信息数据采集和录入平台系统的工作监督以及单证信息数据管理责任等。
  “一单制”是国际多式联运发展的高级状态,重点解决铁海联运的难点问题。助推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顺利发展的前提是解决法律制度的模糊与缺位状态。就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发展而言,应当根据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实践发展制定具有可行性的国际和国内法律保障方案,打通国内外多种运输方式之间单证互不认可的状态,为多式联运“一单制”规则提供理论基础和实践指南,深化陆海双向开放,推动西部大开发新格局的形成。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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