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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大师” 翻车赔款
“搬家大师”突破知名电商的技术保护措施,跨平台进行商品数据搬运,从而为所谓的“无货源店铺”提供技术服务。2023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始作俑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品数据被爬取
天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技术)系某在线交易软件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及天某网络公司(以下简称天某网络)共同运营“天猫”平台,其商家和用户与淘宝平台通用一套账号,登录淘宝也可以访问天猫平台的店铺和信息。
天猫规定,商家入驻平台须签署《商户服务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天猫的商户在使用本服务过程中及其他天猫平台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的相关权利归属于天猫,且是天猫的商业秘密。未经天猫事先书面同意,商户不得为本协议约定之外的目的使用前述数据,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前述数据提供给他人。另外,淘宝平台公示的《淘宝法律声明》载明: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以包括通过机器人、蜘蛛等程序或设备监视、复制、传播、展示、镜像、上载、下载等方式,擅自获取、使用淘宝网内的任何内容。
2018年下半年起,网络上悄然出现了“无货源店铺”“无货源开店”“商品搬家”“一键搬店软件”等广告。这类广告宣称,只要交几百元就能享受“开店指导”和“内部货源”,经营者通过“信息差”,可以实现“坐在家里收钱”。
此类现象渐渐引起了相关人士的注意和重视。2022年起,多篇文章对其负面影响进行了分析。有评论指出:此类店铺经营者没有现货,在网上找产品找货源,然后把货源“搬运”到其店铺,等有顾客下单,店主再去上家下单,由上家来派单发货。
那么,谁是这类现象的幕后推手呢?2022年1月5日,天某网络访问了名为“搬家大师”的软件销售页面,该软件名称下方显示“无需下载后台搬家,支持一键上货,更支持上下架等功能”。另在详情页面介绍了“快速搬家”“全店自动搬家”“商品批量修改”“支持批量调整标题、分类、库存、编码、上下架”“批量水印”等内容,中间有一段较小字体显示“禁止未经允许复制他人商品,使用者请获取授权后再进行商品复制”。
该软件的销售者是衡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公司),软件的售价按照版本和周期有所不同,“标准版”1个月、3个月、6个月与1年服务期的售价分别为12元、30元、52元、102元,“旗舰版”1个月、3个月、6个月与1年的售价分别为30元、89元、119元、199元。销售页面以较大字体宣传“已累计服务超过30万+”。2022年4月12日,天某公司再次访问该软件销售详情页面,显示服务评价1.1万+。
经过调查,天某网络还掌握了衡某公司的主要股东是胡某,胡某又是鲸某公司、伽某公司的股东,鲸某公司、伽某公司销售“上货专家”软件。“搬家大师”“上货专家”使用同一套代码。这两款软件的开发者是欢某公司,该软件具有读取、搬运数据等功能。
据阿里云查询,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2日,“搬家大师”读取淘宝及天猫平台的商品数量共计9443771条,使用该软件的用户数量达81248名。同期,“上货专家”读取淘宝及天猫平台的商品数量共计9578679条,使用该软件的用户数量达67370名。
提出侵权诉讼
天某网络进行前期调查时,欢某公司的董某陈述称,2018年6月11日,胡某联系了董某,询问是否还在做宝贝复制,董某回复“没有独立的产品具有这个功能”。之后,胡某提供某开放平台网站地址、开发者账号及密码等,并称“前面是服务市场的,后面是店铺的”,董某表示可以尝试开发相应软件。同年9月,董某交付了具有复制网络数据功能的软件。该软件上线销售之后,胡某多次向董某发送截图,询问如何解决软件运行中遇到的问题。胡某发送的截图中,含微信群名“搬家大师”“上货专家”。另外,胡某还询问了如何爬取淘宝长图等问题。
2022年7月,天某技术、天某网络起诉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衡某公司、伽某公司、鲸某公司、欢某公司、胡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即停止针对天猫平台的数据提供爬取服务。同时停止向其他平台提供并运营“上货专家”“搬家大师”,停止使用并删除存储于服务器中的相关数据。五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万元。
一审法庭上,衡某公司、伽某公司、鲸某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商品数据的生成主体为平台商家,天某技术、天某网络围绕商品客观属性所披露的信息,并不能改变商品数据权属。此外,天某技术、天某网络设置的义务和措施,仅仅是针对入驻商家的管理规范,也印证了商品数据对应的权责主体系入驻平台的商家。胡某则辩称,衡某公司、伽某公司、鲸某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欢某公司辩称,其为涉案“上货专家”“搬家大师”软件提供技术开发和技术维护服务,该两款软件主要为付费购买的第三方提供服务,软件绕开了淘宝与天猫平台的反爬措施,才实现了获取商品主图、标题、价格、详情等数据的功能,并转换为其他平台需要的数据格式。
法庭查明,欢某公司曾于2019年9月27日就“上货专家”在第42类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该申请被驳回。截至2022年6月,“上货专家”“搬家大师”已停止运营。审理期间,天某技术、天某网络撤回了对欢某公司、伽某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承担侵权之责
经过公开审理,一审法院确认了衡某公司、鲸某公司侵权的事实。针对胡某是否参与共同侵权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衡某公司、鲸某公司的日常运营事务,包括涉案软件后续改造、维护,均系胡某对外联络,胡某通过设立多个公司主体,相互协作实施侵权行为。同时,胡某又是实际控制涉案两款软件后台修改权限的主体,主观上具有利用衡某公司、鲸某公司共同实施涉案行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与衡某公司、鲸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023年8月2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等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衡某公司、鲸某公司、胡某立即停止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衡某公司、鲸某公司、胡某共同赔偿天某技术、天某网络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二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衡某公司、鲸某公司、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着重围绕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进行评判分析,即天某技术、天某网络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是否享有竞争性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指出:首先,涉案商品数据由天猫平台基于商家授权合法取得。天某技术、天某网络作为天猫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数据的采集者、控制者,已通过与平台商家签署服务协议的方式获得了采集、存储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涉案商品数据的授权。同时,二公司不仅为涉案商品数据的收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投入了大量的成本,还通过设置一系列商品信息发布、管理、违规处理规则,对涉案商品数据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了审核和监管。其中,天猫平台多途径公示声明,禁止未经许可的爬取行为。
其次,涉案商品数据是经天猫平台合法收集、处理、生产、加工而成,不仅包含了不特定商品的、规模化的电子数据集合,具有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还包括了商品销量等非商家提供的原始信息,是天猫平台投入大量成本进行数据收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后所形成的最终成果,构成天猫平台的基础经营资源。同时,规模化的数据集合具有超出原始信息内容的增量价值,不仅能够吸引消费者前往选购商品、促成交易,从而使平台经营者产生直接的经济收益,还获得了开发衍生产品、服务,创造数据的再生价值,获取增量收益的机会空间。此外,规模化的优质商品数据将吸引消费者流量,使入驻商家进一步增多,由此形成了良性循环的电子商务生态,能够为平台稳定有序经营带来竞争优势,使平台获得更加长足的经济收益。
第三,涉案商品数据为满足消费者购物需求向社会公开,系商业领域公开的经营性数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开数据必然处于自由流通的范畴。涉案商品数据的采集、维护并不断扩充,凝结着天某技术、天某网络长期、大量的资金、技术、服务等投资经营成本,构成天猫平台稀缺性的数据资源,为其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
因此,天某技术、天某网络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享有竞争性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23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崔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