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 更好实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涉外法治工作,明确提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加强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这对加强涉外法治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2023年9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法旨在更好实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回应国内制度需求并契合法院试点改革,通过法律实施进一步提升涉外民事案件审判质效,更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更好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进一步完善涉外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及其实施 
  首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一方面,将原先第272条中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调整为第276条“除身份关系以外的”“涉外民事纠纷”,从而在案件具体类型上拓宽了我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另一方面,增加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兜底条款,即使常规的连接点均不在我国境内,但法院认为案件中与我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仍然可以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
  其次,新增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两类案件。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将以下两类案件纳入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范畴:一是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二是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三,增加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允许当事人有条件地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上升为法律的规定,进而契合国际趋势、提升涉外法治水平。此外,为了破解涉外案件“送达难”的问题、提升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质效,通过进一步修改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完善了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增加了域外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并且修正了外国法院生效裁判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
  
  更好契合国内相关法律制度运行和司法实践需求
  首先,为了回应并契合《民法典》有关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关实体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章中新增一节“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对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管辖法院、法院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原则、遗产管理人存在特殊情形时的处理方式等进行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期实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有机衔接和良性互动。
  其次,结合司法实践中有关虚假诉讼的常见形态和特点,在“双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之外,增加了对“单方捏造事实型”虚假诉讼的规制机制,统合了这两类虚假诉讼的规制规则和法律后果,即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和客观需求,推动国内民事诉讼制度和规则与时俱进并相互协调。例如,接轨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七人合议庭中的陪审员无权参与法律适用问题的表决;增设司法技术人员,并规定了法官助理与司法技术人员的回避。
  
  理性回应法院试点改革实践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一些修订意见经过充分讨论和协商之后,却最终没有被采纳,而是维持了现行的相关规定,在变化中保持了一些“不变”,这也体现了对立法及法律实施的理性和科学的态度。
  第一处“不变”,是原先“当事人上诉的,上诉状既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提出,也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修订意见,未被采纳。这是因为在目前电子卷宗尚未全面施行的情况下,“两头上诉”的渠道可能带来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沟通障碍,影响诉讼效率,立法机关实事求是地维持了现行规定。
  第二处“不变”,是删除了修正草案有关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限制性内容,避免提高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门槛。修正草案初次审议稿第十条曾规定,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原则上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诉讼程序等无异议,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裁定是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一规定极大地提高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门槛,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际情况,目前修改这一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最终未采纳该修改。
  第三处“不变”,是删除了修正草案关于二审法院可因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该处“不变”几乎与所有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息息相关。这也亮明了立法机关的鲜明态度,彻底解决饱受诟病的“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程序死循环”,不允许有任何例外。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意在终结该种恶性死循环,但是一直有声音希望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突破“不得二次发回重审”的限制。通过明确坚持“不得二次发回重审”的原则,不允许开口子、讲例外,就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压实二审法院的审判责任,实质性解决矛盾,以避免程序空转、公民受讼累。
  立法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实践,而法律的实施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使它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民事诉讼法修改,一方面,在全面总结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重点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完善;另一方面,针对社会普遍关注、司法实践反映集中的民事诉讼制度规则,理性回应了近年来试点改革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修法后的法律实施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适应社会环境变迁,而“变”中的“不变”则体现了实事求是、因势而为、因时而为的立法理性。“变”与“不变”均取决于人民意志和人民利益,最终都有助于推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科学优化与系统完善,进而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建设提供助益。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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