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自主涉外法治规则体系的逻辑方法和维度

  编者按:加强涉外法治建设
  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既是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长远所需,也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应对外部风险挑战的当务之急。
  2023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涉外法制建设进行第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要从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涉外法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建设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要求相适应的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要坚定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主动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进国际关系法治化。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推动全球治理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以国际良法促进全球善治,助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要坚持立德树人、德法兼修,加强学科建设,办好法学教育,完善以实践为导向的培养机制,早日培养出一批政治立场坚定、专业素质过硬、通晓国际规则、精通涉外法律实务的涉外法治人才。
  本期专题聚焦加强涉外法治建设,邀请专家学者围绕这一主题建言献策。
  
  2023年11月27日,二十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涉外法制建设进行第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指出:“涉外法治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联动性强的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国内和国际,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谋划、战略性布局、整体性推进,加强顶层设计,一体推进涉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服务,形成涉外法治工作大协同格局。”一体推进涉外法治,立法是关键,规则是基础,在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框架下,中国的涉外法治建设应当坚持法治主权,建立符合中国国情、更好地服务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积极推动国际法治良性发展的涉外法治规则体系。
  
  一、涉外法治规则体系的“自主性”体现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运行包括法律制定、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遵守等环节。加快涉外法治体系建设与完善,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领域入手,形成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提升涉外执法水平,强化涉外司法效能;要引导企业、公民在走出去过程中更加自觉地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运用法治和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强化涉外法律服务,注重培育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调解机构、律师事务所,把涉外法治保障和服务工作做得更有成效。其中,完备的涉外法治规则体系是涉外法治体系中前提性、基础性的组成部分。没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再好的执法、司法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统筹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也便没有了基本条件。
  涉外法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就要求涉外法治规则体系的构建要体现中国的法治特色和法治自信,融入并阐释中国特色涉外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也就是说,中国涉外法治规则体系应有自主性。自主的涉外法治规则体系应具备以下因素:
  第一,人民至上是根本出发点。中国不应照搬西方法治的制度体系、制度架构和制度机制,而是构建符合中国国情,更好地服务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人民所认同的涉外法治规则体系。 
  第二,自信自立是基本立足点。中国成功开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发展中国家走向法治现代化提供了全新选择,中国有底气坚定法治自信。把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融入涉外法治规则的设计。
  第三,守正创新是主要着力点。回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历程,我们党之所以能领导人民取得法治建设重大成就,根本在于我们把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基本原理同中国法治建设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
  第四,问题导向是现实着眼点。抓住问题,就找到了实践前进的突破点,也就找到了创新的生长点,提出真正解决涉外法治规则不足的新理念新思路新办法。
  第五,系统观念是关键统筹点。涉外法治规则体系构建需要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谋划和整体性推进。
  第六,胸怀天下是重要站位点。以中国涉外法治规则的完善助力人类共同问题的解决,推动建设美好、和平、稳定的世界。
  
  二、构建自主涉外法治规则体系的逻辑方法
  构建自主性涉外法治规则体系,要把握好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同时也要注意构建的逻辑方法。
  第一,构建自主性涉外法治规则体系要以法治发展基本规律为遵循。构建自主性涉外法治规则体系应坚持科学性,必须深刻认识和把握法治生成规律、法治演进规律、法律治理规律、社会变革规律等法治发展客观规律,特别是法治演进规律。构建自主性涉外法治规则体系需要认真研究中国的法治演进规律,从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颁布到2023年对外关系法的颁布,中国涉外法治规则演进规律可总结为:内外兼顾、法政互动,也即在国内驱动和国外需求兼顾的背景下,在法律和政策良好互动的基础上,中国涉外法治理论不断成熟、规则不断完善、体系逐渐建成。构建自主性涉外法治规则体系也要考虑到世界不断增加的动荡因素和不确定因素,考虑到对外工作经验和国际立法实践,考虑到深刻演变的国际格局、深度调整的国际规则和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努力实现国内与国际、外交与法治、政策与法律的辩证统一,尽力兼顾国内反应和国际影响,平衡法律的宣示作用和实施效果。
  第二,构建自主性涉外法治规则体系要以统筹为设计理念。自主性涉外法治规则体系的构建要统筹国内国际两大市场。一方面,自主性涉外法治规则体系是中国法治的组成部分,要面对国内政治、文化、经济、社会等问题,要确保涉外法治规则体系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另一方面,涉外法治规则体系作为中国参与国际治理的桥梁,要面对国际政治、国际关系、国际经济等问题,所以要从国际社会系统出发判断涉外法治规则体系接受、输入的信号,然后向国际社会输出有机连带的正义,也即通过构建自主性涉外法治规则体系助力国际社会和人类整体利益的发展。
  第三,构建自主性涉外法治规则体系以学科交叉规则设计为创新。对于数据流动、信息保护、极地、深海、人工智能等专业领域的涉外法治规则,难免要涉及学科交叉和融合,这是学界已经认识到的问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交叉并不意味着不同学科的简单“拼盘”,而是在分析不同学科内在规律的基础上,抓住它们深度融合和交叉的契合点,从而形成有机建构的涉外法治规则。
  
  三、构建自主涉外法治规则体系的维度 
  (一)现有涉外法治规则体系的特点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的数据,截至2023年6月底,现行有效297部法律中,专门涉外法律52部,含涉外条款的法律150余部。整体而言,现有涉外法治规则繁多,但还存在完善空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呈碎片化,规则彼此之间的配套和衔接有待加强,系统性相对不明显。第二,规章居多,需加强相关高阶法律制定。第三,偏重国内法适用,与国际条约的衔接适用需提高。实践中,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尚无统一规定,目前涉外规则的出发点主要偏重国内法适用,与国际条约的“生效后衔接”以及“前瞻性衔接”应进一步加强。第四,现行规则涉域均衡性有待提高。涉外规则涉及较多的领域主要是传统领域如经贸、外交外事等,而新兴科技领域的涉外立法相对较少。第五,应进一步重视涉外程序法的制定与适用。虽然当前我国已有专门性的反外国制裁法、对外关系法等实体法,刑事司法、行政执法、公司法等领域也有涉外条款,但程序规则相对少,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进度不一致。第六,策略上防守为主,需加强进攻。无论是《反外国制裁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还是《对外关系法》,出发点均是对危害我国利益的境外敌对势力加以反制和反击,处于防御的阶段,在一定程度上面临着无法主动出击的法律困境。
  (二)“五维”并举构建自主涉外法治规则体系
  2020年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我们要在坚持好、完善好已经建立起来并经过实践检验有效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的前提下,聚焦法律制度的空白点和冲突点,统筹谋划和整体推进立改废释各项工作,加快建立健全国家治理急需、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的法律制度。”
  涉外法律规范体系涵盖所有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跨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涉外法治工作涉及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不同领域,涉及面广、环节众多。面对涉外法治规范部门领域跨度大、法律位阶层级杂、利益范围涉及广、法治环节覆盖全等特点,如何能够有效将分散的涉外法律规则组织成系统完备、衔接配套的规则体系,是目前推进涉外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自主性涉外法治规则体系构建应五个维度并行。
  第一,自主性涉外法治规则体系应具有系统性。系统性要求在中国涉外法律体系建设具体实践的基础上,以系统思维对涉外法律体系各项工作谋划布局。具体而言,体系化思维要求系统梳理和统筹谋划涉外单行法、专门性法规以及法律中涉外条款的立、改、废工作,确保涉外规则在全方位、各领域的发展和完善,强调规则的一致性、整体性、连贯性和协同性,坚持从系统、全局、整体高度把握涉外法律体系建设,做到观大势、顾长远、抓根本、谋大事,避免各子系统的片面性和孤立性,建立对内自成一体、对外自主性的涉外法律体系。
  第二,自主性涉外法治规则体系的构建应分清缓急,循序渐进。涉外法律体系的完善要分步骤、有重点地有序进行,分清轻重缓急。根据急法先行的原则,优先完善最迫切、最紧急的部分,如及时充实反制裁、反长臂管辖相关法律,重点关注国家安全、反腐败治理、反洗钱、个人信息保护、不可靠实体清单、海外投资保护、条约缔结等领域的法律制度建设。
  第三,自主性涉外法治规则体系的构建应具有平衡性,加快程序性立法的完善。法律域外效力确立不仅依靠实体法,也离不开程序法。程序规则缺乏往往导致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还可能使得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无法协同。后续需要配套的司法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保障实体条款的落实。
  第四,自主性涉外法治规则体系应具有主动性。面对深入调整的国际态势,涉外法律体系需要具备进攻和防守的双重功能,必须致力于构建更具国际竞争力的涉外法律体系,打造“涉外法律利器”,在完善防御之盾的同时铸好进攻之矛。“进攻之矛”应以维护我国权益为着眼点,以不违反国际法的禁止性规定为底线,并在此基础上妥当、科学地厘定我国法域外效力的边界及其适用的条件、方式、范围和法律后果,从而使我国涉外法治规则体系既能切实维护国家权益,又与美国长臂管辖规则及单边主义行径形成鲜明对比。
  第五,自主性涉外法治规则需具有操作性,提高可执行性。因宣示性立法主要由政策转化而来,大多缺少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要素,较难对所调整对象的行为和偏好产生实质性影响,从而影响其实施效果。在完善涉外立法的过程中应增加实施性规范的比重,控制宣示性规范的数量,平衡涉外立法的宣示作用和实施效果。增加实施性规范的关键在于:一方面,明确规定涉外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及设置具体、可操作的程序性规范;另一方面,涉外法治规则应注意将政策语言法律化,避免过多使用概括性、抽象性表达。
  (作者系外交学院副院长、教授,中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
  ● 责任编辑: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