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系列报道之五

刑事执行现代化的实现路径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我国刑事执行领域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刑事执行主体呈现多元化格局,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强制医疗机构分别承担着部分刑事执行职能,检察机关则是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执行现代化的实现需要在厘清刑事执行基本功能的前提下,从实践运行的角度审视刑事执行的现状和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实现路径。
  
  一、刑事执行的基本功能
  刑事执行的概念有广义狭义的区别。狭义就是指刑罚执行。广义是指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所等刑事执行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的刑事强制措施、刑罚、强制医疗执法活动。具体来说,广义的刑事执行具有以下重要的基本功能:
  (一)保障诉讼。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始终在场。对于试图逃跑、自杀、自残等有可能阻碍诉讼正常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性和保护性监管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伪造、变造证据,或者与共犯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继续实施其他犯罪。
  (二)实现刑罚。刑事执行是落实国家刑罚权活动, 其实质是行刑,是把判决的刑罚付诸实现的行为,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刑罚的实现,之前刑事追诉的过程就没有实际价值。
  (三)教育改造。从传统的刑罚报应论看,对罪犯施加报应刑是监狱最主要的职能,但随着功利主义学说的兴起,刑罚对于犯罪人的矫正逐渐得到重视。在我国,“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是监狱工作的基本方针。
  (四)保障人权。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监管场所的人权状况也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现状的重要指标之一,保障被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是刑事执行工作的基本价值追求之一。
  
  二、当前刑事执行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供给不足。1990年我国制定了《看守所条例》,1991年公安部发布了《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看守所方面的基本制度位阶较低,《看守所法》至今尚未出台。1994年我国颁布实施了《监狱法》,该法颁布实施近30年,除2012年因为刑事诉讼法修改需要与之协调而作过局部调整外,还没有修订过。随着司法实践和法治环境的深刻变化,刑事执行基本法律制度已经滞后。比如,法律规定之间协调的问题,《看守所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了由于健康原因不予收押的条件,但在《监狱法》中则没有相应的条款,以致实践中看守所与监狱收押标准不一致,出现罪犯从看守所无法移交监狱的情况。有的条文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如《监狱法》第42条规定:“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其中的“即时”是否有具体时间期限、监狱民警在社会上抓捕罪犯是否有相应的执法权、如何与当地公安机关对接配合等方面均需明确。
  (二)教育改造职能弱化。教育改造得不到应有重视,有观点认为,其中重要的原因是刑事执行仅仅是刑事审判的延伸和附属物, 依法定罪量刑就是适用刑法的终结, 重打击轻改造、重管理轻教育的思想倾向的深远影响。一是个别化教育改造水平较低。监狱受管理效率和管理能力的制约,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教育方式和手段往往针对的是整个罪犯群体,根据个体差异进行的个别化教育改造方法不足,教育改造职能被泛化、弱化。二是安全稳定要求优先于教育改造效果。安全责任事故一旦发生就是显而易见的,而教育改造成果则难以量化呈现,无法进行有效的考评,监狱在教育改造和安全稳定工作出现张力的时候,必然是前者让位于后者。三是重劳动改造轻教育改造。通过劳动对罪犯进行改造,既是我国监管体制多年来的“传统”,也是一种经济有效的管理模式,普遍存在重劳动改造轻教育改造,甚至以劳动改造代替教育改造的情况。四是教育改造融入社会程度不高。监狱相对封闭,与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较少,与社会相对脱节,未能充分引入社会组织和民间力量参与教育改造。
  (三)被监管人员权利保障需要增强。罪犯的权利,除依法被剥夺的权利外,罪犯享有一个公民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以及作为一名罪犯所应享有的特殊权利。1955年联合国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提出了一系列具有人道主义的基本理念,其中所称的“囚犯”,不仅包括“已决犯”,还包括“未决犯”。被监管人员的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和非诉讼权利。诉讼权利主要包括获得法律帮助权、控告举报申诉权等。实践中,被监管人员的通信权、会见权、申诉权等权利保障仍有不足。比如,被监管人员投诉处理机制缺乏透明性,投诉之后往往处于被动地位,缺少发表意见的机会。非诉讼权利主要指基本生活待遇方面的权利,包括居住、饮食、休息、医疗、会见等方面。近年来,监狱、看守所被监管人员的基本生活待遇整体上得到较大改善,但在一些方面仍有不足,比如监狱、看守所医疗资源相对匮乏,一些被监管人员的心理、精神问题得不到及时关注和有效解决。
  (四)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刚性不足。刑事执行检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传统职能,对维护刑事执行公平公正、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继修改,刑事执行检察的职权内容有了较多调整,巡回检察制度的创制也深刻地改变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职权行使方式。目前,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开展法律监督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律监督线索来源欠缺。即便对部分执行主体推行了同步监督也仍然存在线索匮乏、无法深入的问题。二是法律监督效果有待提升。检察机关发现违法情形后,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但刚性不足,如果被监督单位不够配合,法律也未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制裁措施。三是法律监督能力需要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还较为传统,信息化、智能化程度不高,大数据监督手段尚不成熟,仍在进一步探索完善中。
  
  三、刑事执行现代化的实现路径
  刑事执行现代化的实现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在提升理念、健全制度、提升能力、加强监督等方面多管齐下。
  (一)坚持正确的刑事执行理念。一是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领导直接关系中国式现代化的根本方向、前途命运、最终成败。党的领导是党和国家事业取得胜利的根本保证,也是做好刑事执行工作所必须遵循的最高原则。实现刑事执行现代化的目标,要把讲政治与讲法治有机结合起来,以政治视角、政治思维、政治效果来审视刑事执行工作。要旗帜鲜明讲政治,严格执行要案党内请示报告制度,主动向党委政法委汇报重大部署、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坚决把党的绝对领导落实到刑事执行工作的各方面各环节。二是坚持司法为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有了内涵更丰富、水平更高的要求,不仅关心裁判的结果,更关心裁判的执行。特别是近年来云南孙小果、北京郭文思、内蒙古巴图孟和“纸面服刑”等有影响案件的出现,引起了社会对刑事执行公平公正的广泛关注。刑事执行工作,必须做到不枉不纵、不偏不倚,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获得感。三是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国家安全是民族复兴的根基,社会稳定是国家强盛的前提。必须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把维护国家安全贯穿党和国家工作各方面全过程,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监狱、看守所等刑事执行场所的安全是国家内部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管场所“牢头狱霸”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监管事故等的发生,将会影响到监管秩序稳定,进而影响到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全面落实和社会的安全稳定。因此,需要增强政治敏锐性,切实加强安全防范,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四是强化人权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司法机关基本的价值追求。刑事执行机关要重点关注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强化重点部位、重点环节和重点人员管理,及时受理控告举报申诉,开展谈话教育,保障患病人员的正常用药和治疗,对存在危险迹象的,及时稳控、化解。积极开展安全隐患排查,防范被监管人死亡和各类监管事故发生。
  (二)健全完善刑事执行法律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立法规划,《监狱法》属于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看守所法》属于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以此为契机完善刑事执行制度体系正当其时。一是积极推进修改《监狱法》。完善罪犯交付执行程序,明确规定不予收押的条件,规定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明确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程序,细化狱内侦查的程序,列明侦查权力清单,确立狱务公开制度。完善罪犯考核奖惩分级处遇机制,完善罪犯死亡处理程序,细化罪犯和家属通信、会见的程序,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明确监狱企业的性质、职能、组织管理等内容,促进监狱企业有序发展。完善教育改造制度,及时开展心理干预和矫治。二是推动《看守所法》尽快出台。明确看守所基本职能,细化具体规定,全面提升看守所的管理水平。延续和吸收以往看守所职能发展历程中总结的经验,吸取域外审前羁押机构对保障人权方面的经验,着重对一些可能影响看守所基本职能的制度进行详细规定,比如体检、提讯、押解出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财物代管、分押分管等。全面保障在押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利,制度化地推进人身危险性评估,对未决羁押表现进行科学评估,实现精细化管理。三是从长远看,可以研究制定全面的、有针对性的《刑罚执行法》,明确刑事执行及检察监督的职责、范围、程序、方式及效力等。 
  (三)提升刑事执行执法司法能力。一是提升监狱个别化教育改造水平。加强对矫正方法、矫正技术和矫正教育的研究应用,根据不同刑罚种类和犯罪类型的特点,强化分类教育和个别矫治。对于重点罪犯应当专门进行矫正,尽力做到因人施策。建立罪犯矫正效果评估制度,依照不同罪名、刑罚种类、个体特征来设计评估模型,细化考量标准,实现精准评估,有效解决监狱重安全轻矫正、重劳动轻教育的问题。二是调动社会力量提高社区矫正质量。社区矫正工作是以社区为基本支撑,充分运用社会力量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的教育矫治活动,需要各参与单位之间密切沟通和合作。社区矫正工作只有在目标定位、社区矫正主体、社区矫正内容、社区矫正方法、社区矫正评价等实然要素方面实现全面社会化,才能完成社区矫正工作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的任务。三是推进刑事执行信息化、智能化。坚持统筹规划,注重科学评估和专业论证,加强刑事执行机关之间以及与相关社会公共服务领域的信息共享,打破数据壁垒。加快协同办案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实现业务协同、网上办案。用足用好大数据,加强对日常执法司法数据的收集,研发大数据应用模型,探索开展智能分析,及时发现问题线索、发案趋势和办案规律。
  (四)加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刑事执行检察是被历史和实践验证了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监督制度,也是助推刑事执行工作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一是巩固深化“派驻+巡回”监督模式。制定新一轮巡回检察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梯次推进、逐步深化对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巡回检察。加强新型派驻检察建设,突出监督重点,调整充实派驻检察人员,明确相应司法责任,把派驻检察室打造成为刑事执行监督的“前沿阵地”。二是加大刑事执行领域违法犯罪查办力度。人民检察院在履行侦查职能过程中,应当立足法律监督属性,着眼法律监督目标,实现更好的法律监督效果。整合办案资源,统一调配侦查力量,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案特点和规律,及时掌握侦查办案新情况新问题。突出办案重点,着力查办徇私枉法、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案件。注重通过派驻检察、巡回检察发现刑事执行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做好与检察侦查的衔接配合。三是有效开展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发现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书面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向刑事执行机关反馈并督促整改。四是加大检察听证适用力度。办理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执行监督案件时,可以组织听证,邀请相关单位或领域的代表参与,把办案过程“晒”出来,让公平正义可见可感,有效防范暗箱操作。五是贯通纪检法律监督。加强与监管场所及其主管单位纪检部门联系协作,发现刑事执行工作人员违纪违法问题,在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意见的同时,也要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场所及其主管单位纪检部门移送线索,促进责任落实到人。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 责任编辑: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