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系列报道之四

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及完善进路

  202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本届人大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修改)”作为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到现在,《刑事诉讼法》实施的45年间,经历了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目前,《刑事诉讼法》再次步入修法议程,将迎来第四次修改。立法规划公布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各界都非常期盼通过第四次修改推动刑事诉讼法制进一步完善。本研究在对过去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进行总结的基础上,从学者视角,对于即将启动的第四次修改,作一些展望性研究。
  
  一、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历程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在当时立法工作中,首要任务是制定《刑法》与《刑事诉讼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立法工作面临“时间短,任务重”的困难。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1963年起草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为基础,在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共164条。但是,当时的司法实务工作者与法学理论研究者大多从其他岗位回归到政法队伍,存在法制经验匮乏、对国外法制建设状况缺乏了解的局限性。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1996年第一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共225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容;修改逮捕拘留条件;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完善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提前了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缩小了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不再保留免予起诉制度等。采用符合诉讼规律的庭审方式,发挥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刑事案件由合议庭依法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需要在开庭前全面调查;凡是公诉案件,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以外,检察机关应当派人出庭支持公诉;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充分发挥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审判中的作用等。
  (三)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2012年第二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共290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将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还原鉴定活动的本质属性;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以及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调整了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对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条件进行了规范;完善证据制度,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证人出庭与加强证人保护等。
  (四)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2018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共308条,修改内容主要有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与监察法的衔接部分,一共涉及9个条文。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至监察委员会后,调整了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保留了人民检察院部分侦查权;明确了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的衔接以及留置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衔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或者退回补充调查、自行补充侦查;修改了有关贪污贿赂犯罪中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技术侦查措施等规定内容。第二部分是为了更好地推进反腐败追讨赃款工作,建立缺席审判程序,一共涉及7个条文。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第三部分是与司法体制改革相适应,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一共涉及7个条文。明确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并对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予以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告知诉讼权利、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法院如何采纳量刑建议等。

  《刑事诉讼法》经历这三次修改后,无论是条文的数量内容,还是制度设计与程序构造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进步。以律师辩护为例,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各方围绕律师开始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展开了热烈讨论,最后达成一致,使律师辩护权取得了重要的进步。可以说,《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制进步的见证。


  二、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面临的问题
  (一)规范密度不足。从条文数量上看,目前《刑事诉讼法》条文较少,条文数量及其规范规模,小于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就程序法条文一般多于实体法条文的规律而言,我国《刑法》条文也多于《刑事诉讼法》条文。《刑事诉讼法》条文少带来的直接影响是规定原则抽象,可操作性不足。
  (二)结构有待完善。从《刑事诉讼法》结构上看,一方面,从第一编总则到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再到第三编审判的篇章结构,反映了流水线式诉讼流程。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平起平坐”,三阶段不分主次,易于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框定了案件性质和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依据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形成起诉书移送给法院,而法院的开庭审理依赖于庭审前的卷宗材料,笔录作为卷宗材料重要构成,记载了大量的口供、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侦查机关一般会将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梳理,使之相互印证,审判机关依据这些证据进行定案。所有定案的证据都应形成于法庭,通过举证、质证、辩论,使法官形成心证。另一方面,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以追诉犯罪为主线,即收集证据,查明事实,惩罚犯罪。
  (三)程序性制裁机制匮乏。从程序的刚性上看,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违反程序法后果的制裁手段和力度不足。事实上,当事人对于刑事司法的不满,并不仅来自案件的实体不公。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就正在进行、实体尚未审结的案件,控诉司法程序的不公。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体现了程序性制裁,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如当事人并不能像《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一样,对侦查机关违法立案的情况提出管辖权异议,面对违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被侵权人难以获得有效救济,被追诉人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等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三、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完善进路
  (一)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思路
  全面修改,应改尽改。全面修改,是要对整个《刑事诉讼法》进行审思,对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诉讼程序全盘考虑、共同推进。整个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是一个体系,有原则就要有相应的制度体现,有相应制度规范就要通过具体的程序实现。原则、制度、程序,是一个整体。基本原则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后续应有相应的制度和程序。不同于《刑法》,一个罪名的增加或减少,可能对《刑法》的体系影响并不显著,但《刑事诉讼法》可谓“牵一发动全身”,这也是其修改难处所在。所以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思路一定要有全局化观念,做到全面修改。
  应改尽改,是指凡是在实践中暴露出问题的,无论是缺乏规范,还是规范不科学,抑或是规范不明确,都要进行修改。特别是近十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都要具体解决,不能“好修改的就改,难一点的就不改”。
  立足当下,着眼长远。本次修改既要解决当下的问题,还要考虑未来的发展趋势。如果《刑事诉讼法》15年修改一次,以2028年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通过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参照,第五次修改要到2043年,马上进入本世纪中叶。本次修改也要考虑到,在第五次修改前的经济社会发展、司法态势、刑事诉讼特征的可能。因此,本次修改不能局限在解决当下问题,对未来社会发展要有前瞻性考量。
  以精细立法助推精密司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具有极强的操作性。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不能走简单化道路和早期“宜粗不宜细”立法路径。精密司法来源于精细立法,现在立法技术和经验已经得到发展,足以支撑精细立法。因此要将《刑事诉讼法》这张“法网”织得细且密,使其完备足以为绝大多数程序事实提供直接的处理依据,使其体系性尽可能消除因法律本身导致的具体适用问题,从而进一步压缩逾越规范的空间。以往粗放的立法模式导致法律外规范格外庞大,每一次法律颁布以后,公检法三机关出于办案的需要,在《刑事诉讼法》外另行制定规范,如颁布司法解释以求维持刑事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转。目前,2018年《刑事诉讼法》条文共308条,而配套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分别为684条与655条,配套的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计388条。此外,“两高”还单独或联合其他部委出台了刑事诉讼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结果来看,围绕308条的《刑事诉讼法》,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竟然已经多达数千条,造成刑事诉讼规范体系的庞大。而办案人员依赖于规范性文件办案,削弱了《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
  适应科技发展、犯罪样态的变化和国际斗争的需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传统办案手段难以满足涉及信息网络、大数据等新型案件办理需求。从犯罪样态上看,目前已经进入轻罪时代,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和作出不起诉的案件达90%左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也接近90%。过去《刑事诉讼法》主要关注解决国内的犯罪问题,现在还要解决国际上与中国有关的刑事犯罪问题,如跨境电信诈骗、外逃贪官,犯罪地或犯罪人在境外时的取证、审理、判决、执行问题。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要兼顾解决外国“长臂管辖”和跨国犯罪的问题。
  (二)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要着重讨论的九个问题
  第一,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结构,探索除总则、证据两编外,将其余几编划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体例结构;第二,全面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理念贯彻到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当中;第三,增设违反程序的制裁后果,提高《刑事诉讼法》的约束力;第四,建立健全立案监督机制,对“应立案而不立案”和“不应立案而立案”实现全面的法律监督;第五,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加大从宽的幅度、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取消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取消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禁止对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案件发动抗诉程序等六方面;第六,强化律师辩护权,包括推进刑事辩护全覆盖、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以及构建律师无效辩护制度等;第七,完善调整渎职案件管辖权;第八,健全涉案财物处置制度,设置专门的涉案财物听证处理程序,同时制定涉案财物归属中央财政,不得进入地方财政的制度;第九,进一步完善证据立法,将其由“章”上升为“编”。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 责任编辑:高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