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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基本法律,是程序法治的重要基石。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实现善治,要求程序法律与社会发展保持与时俱进,与实体法律保持协同实施。
回顾我国民事诉讼法40余年来的发展历程,可谓是从无到有、从粗疏到精密的过程,也是程序法治观念不断进步的历史。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先于《民法通则》制定,搭建起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框架。试行9年后,1991年《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民事诉讼法诞生。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历经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2023年五次修正,前四次修正主要集中于对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均未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关内容作出实质性调整。
我国自实施改革开放以来,在仅仅30余年间,就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和全球贸易大国,由此引发的跨国经济社会交往关系更加复杂,国际法治需求日益迫切。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主要由《民事诉讼法》中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组成。现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在主要内容上仍然沿袭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而该法诞生于改革开放初期,当时涉外案件很少,对外开放理念相对保守,与今天的市场开放程度不可同日而语。因此,现有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理念和制度设计已经严重滞后于对外经济交往中的纠纷解决需要,尤其是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而高水平对外开放离不开高质量涉外法治保障,涉外法治建设是衡量一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在这种背景下,我国于2023年9月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五次修改,以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为重头戏,实现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有序统筹。总体来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主要有以下突出亮点和鲜明特色:
首先,在涉外诉讼方面,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更好地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管辖权事关司法主权,是国内法院审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前提。当今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的发展趋势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最低联系”和方便当事人诉讼为原则确立管辖权。本次修法适应国际法治潮流,仅把身份关系诉讼排除在“涉外民事纠纷”之外,并把与我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作为涉外民商事纠纷管辖连接的兜底条款,辅之以涉外专属管辖、当事人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同意管辖,大大扩展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范围和管辖连接点,为中国企业提供了更加充分的保护性管辖。同时,本次修法首次明确了我国法院处理平行诉讼的一般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妥善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竞合、冲突等问题。此外,本次修法还完善了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着力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有利于切实维护涉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外国仲裁的司法监督方面,完善了仲裁裁决籍属认定方式,增加了中国法院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连结点。将原《民事诉讼法》第290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调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从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调整为仲裁地标准,更好地与国际司法实践接轨。从世界各国仲裁立法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看,关于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主要坚持地域标准,根据仲裁裁决作出的地点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这不仅有利于仲裁裁决作出地国家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也有利于避免因坚持不同的判断标准所导致的外国仲裁机构在本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本国认为是外国仲裁裁决而又不被该外国认为是其本国裁决的后果产生。同时,本次修法新增规定,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为我国境内的申请人提供了较大的便利。
第三,在国内法治方面,加大虚假诉讼惩治力度,维护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本次修法在原《民事诉讼法》第115条所确立的“双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基础上增加“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对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更为全面,更好地保障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此外,本次修法还新增“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特别程序,实现与《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衔接适用,从而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
总体而言,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总基调可谓是“小步慢走”,稳中求进。我国民诉法修改的重要路径,是通过试点循序渐进推动程序改革,试点修改的特色在于,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这体现了实事求是、以人民为中心的科学立法理念,因为试点立法的重要价值就在于审慎性,试点的目的就是为了试错,宽容失误、正视问题是试点改革的应有之义。这也为未来修改《民事诉讼法》积累了宝贵经验。
(作者系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 责任编辑:虞文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