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涉外法制建设 促进国际良法善治

  编者按:加强涉外法治建设
  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既是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长远所需,也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应对外部风险挑战的当务之急。
  2023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涉外法制建设进行第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要从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涉外法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建设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要求相适应的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为中国式现代化行稳致远营造有利法治条件和外部环境。要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推动全球治理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以国际良法促进全球善治,助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要完善以实践为导向的培养机制,早日培养出一批政治立场坚定、专业素质过硬、通晓国际规则、精通涉外法律实务的涉外法治人才。要加强涉外法治理论和实践前沿课题研究,构建中国特色、融通中外的涉外法治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彰显我国法治大国、文明大国形象。
  本期专题聚焦加强涉外法治建设,邀请专家学者围绕这一主题建言献策。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时有关加强涉外法制建设的重要讲话,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纲领性指导作用。从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到加强涉外法制建设,营造有利法治条件和外部环境,习近平法治思想阐释了在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新征程上,加强涉外法制建设、促进国际良法善治的极端重要性。
  “法治”与“法制”相辅相成。前者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法治中国就是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后者要求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方面建立健全适应法治的制度,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是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适应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和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的新形势下促进国际法治、改革全球治理的战略举措。
  涉外法制是宪法统辖下国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综合国力及国际地位的不断提升,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我国相应地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涉外法制。这包括《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分别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和“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缔结条约程序法》具体规定了各类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的缔结程序;有关涉外管辖权的一般规定,包括《刑法》中属地、属人、保护和普遍管辖权及《刑事诉讼法》中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和国际司法协助规定,有关涉外管辖权的特别规定或另有规定,包括《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外国国家豁免法》明确我国法院对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民事案件的管辖;《行政诉讼法》中涉外行政诉讼规定;《对外关系法》调整我国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发展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关系;《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反外国制裁法》和《引渡法》涉及国家安全等重大利益的涉外法律;《外商投资法》《对外贸易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海关法》《出口管制法》和《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涉及国际经贸、民商等方面一系列涉外法律及其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
  加强涉外法制建设,应进一步健全涉外立法和司法制度。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是涉外法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以此为例,《宪法》有关缔结条约的条款应增加我国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我国早有这方面实践,如《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就是我国与世贸组织缔结的条约。《缔结条约管理办法》规定了有关我国参加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宪法》以及《缔结条约程序法》应予以修正,加以规定。再如,《对外关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对于维护宪法权威性非常必要。为此,国务院谈判缔结的双边条约和协定,应排除任何有悖于宪法的规定,对于谈判加入的多边条约和协定,则应对此类规定作出保留(不对我国生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和重要协定,应对条款的合宪性进行立法审查。但是,现行国内尚无涉外法制合宪性审查的立法规定。我国已缔结25000多项双边条约,加入500余项多边条约,其中部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律法规,如《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根据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所增加。又如2001年《反倾销条例》主要条款,根据我国加入的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适用涉案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也有类似规定。这涉及对我国缔结或者参加条约进行司法解释,但是,迄今尚无专门的司法解释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对涉案条约进行解释。但是,现有涉案条约解释还远远不够,亟待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建立健全相应的司法适用及解释条约的涉外司法制度。
  加强涉外法制建设与促进国际良法善治休戚相关。我国是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对于促进国际良法善治,负有大国必须担当的责任。2006年,联合国根据其六十周年世界首脑会议关于“在国家和国际两级层面全面遵守和实行法治”的全球共识,每年都要就“国内和国际法治”议题进行讨论。2012年,联大召开有关高级别会议并发表宣言,明确“尊重和推动法治与正义应当是各国和国际组织各项活动所应遵循的指导原则”,并使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可以说,国际良法善治应该符合“尊重法治与正义”的“合法性”。这与我国立场相一致,亦即“坚定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主动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进国际关系法治化。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推动全球治理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以国际良法促进全球善治,助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涉外法制是连接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的“桥梁”。譬如,《对外关系法》规定“对于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对于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的具有拘束力的制裁决议和相关措施,我国将采取措施执行,“由外交部发出通知并予公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予以执行。在中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外交部公告内容和各部门、各地区有关措施,不得从事违反上述制裁决议和措施的行为”。无论是对于外国或地区违反国际法采取有损于我国利益的霸凌、单边制裁或长臂管辖,我国采取的正当反制措施,还是对于联合国安理会依照《联合国宪章》采取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措施,我国予以执行,这些反制措施或执行措施都具有国内法治的性质,因其具有涉外效力而成为涉外法治。完善《反外国制裁法》中反制措施的涉外法制,并建立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多边制裁的涉外法制,是加强涉外法制建设的题中之义。对于坚决反对那些有悖于国际法治与正义的“合法性”的霸凌、单边制裁或长臂管辖等恶法乱治,对于坚定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促进国际良法善治,我国相关涉外法制具有非常重要的国际法作用。
  促进国际良法善治,应当紧密结合国际规则制定。近十多年,我国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张和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新路径,并以“一带一路”倡议、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和全球文明倡议进一步具体化。这得到了全世界爱好和平、向往更加公平正义国际秩序的国家和人民的支持。联合国安理会等许多机构都将这些主张和倡议载入有关决议等国际法文件。国际良法善治归根结底应落实到规范国际关系主体的行为规则。为此,我国应更加主动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将美好的理念转化为具有一定拘束力的国际法原则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各方面的国际法规则。只有在加强涉外法制的基础上,促进国际良法善治,才能真正在国内与国际两个层面建立健全法治,营造有利于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宏伟目标的外部环境。
  (作者系中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复旦大学特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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