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审判中准确适用能动司法理念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律不应该是冷冰冰的,司法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一纸判决,或许能够给当事人正义,却不一定能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司法实践中,审判理念能够体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价值追求。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军提出,“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审判永恒的主题”“要把能动司法贯穿新时代新发展阶段审判工作始终”。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能动司法通过将民商事审判主动融入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坚持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坚持实质性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坚持把诉调对接的“调”再向前延伸,促进实现“抓前端、治未病”,彰显通过司法审判实现社会治理的价值。
  
  一、坚持问题导向:审视民商事审判机制的理念
  2023年年初以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真落实省委“四化同步、城乡融合、五区共兴”重大部署,营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实现民商事审判工作在“实质化运行 优质化提升”工作新思路中高质量推进。“五项专项工作年”的工作行动通过重点突破带动民商事审判全域优质化提升,护航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一)推动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转变
  目前,解决司法审判面临的问题,根本在于司法理念的转变和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时代背景下,聚焦民商事审判的现实需求,以审判理念的现代化引领审判实践的现代化,将司法审判内嵌于社会治理的机制构造尤为重要。新时代人民法院在社会治理中担任重要的角色。人民法院不仅是审判机关,同时也是社会治理的参与者,是国家社会治理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司法行为在推进社会协同治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人民法院要通过推动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来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
  (二)提升民商事审判理念转变与审判质效
  民商事审判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民商事司法效率的高低。近年来,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化,民商事审判工作呈现出案件量增长快、新型案件频现、审理难度加大、涉及利益广泛等特点。在社会的司法期待与法院的审判效率之间,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运行之关键在于司法理念的更新,积案化解能力与治理效果在于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定位和司法资源的科学化配置。新时代,民商事审判要主动服务社会治理需求,服务高质量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服务社会纠纷实质性化解的难题。
  
  二、能动塑造民商事审判理念变迁与社会价值
  民商事审判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影响老百姓对公平正义的感受。民商事审判理念的变迁反映出民商事法律体系的科学化进程、民商事审判机制的现代化构造和民商事司法视野的国际化趋势。
  (一)民商事审判理念的变迁
  作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民商事审判,其理念的变迁不仅能够反映民商事法制的发展历程,更能体现经济社会发展对于司法的期待。新中国成立以来,民商事审判理念的变迁,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转变。
  一是在裁判依据方面,从以政策为依据转向以法律为依据。新中国成立之初,法制待兴,民商事立法进程较慢,人民法院主要以各类政策作为民商事纠纷解决的依据。随着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商事立法也进入快车道,一系列重要的民商事经济法律出台,为民商事审判提供了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各项民商事单行法的颁行,基本确立了我国民商事经济活动的法律架构。改革开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塑造裁判理念、完善规范体系和统一裁判标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顺应实践发展要求和人民期待,编纂出台《民法典》,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助力提高了民事案件审判水平和效率。
  二是在权利保护方面,实现了区别对待到平等保护的转变。早期的法律和政策重点强调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对公民个人权益的平等保护不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的“私法”性质得以彰显。民商事审判成为解决平等主体间纠纷的主要方式,更大程度上推动了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
  三是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体多元的民商事审判格局。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类案件大幅增加。从1979年我国第一个经济审判庭的设立到全国陆续设置经济审判庭等专业法庭,为现代民商事审判格局的形成奠定了基础。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民庭、经济庭和知识产权庭、交通庭的名称、职能进行整合,统称民商事审判庭。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中”首次使用“商事审判”的概念。2010年8月,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召开,促进商事审判逐步融入司法审判格局,商事审判理念也日渐明晰。审判理念从保护人的生存发展,到兼顾鼓励交易效益优先,再到家事审判贯彻家庭本位、知识产权审判保护智力创新成果,逐渐形成了一体多元的民商事审判格局。
  四是在诉讼模式上,实现了从“超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混合模式”的转变。诉讼模式的转变影响了诉讼结构的变化,促进审判理念的转型。从带有浓厚职权主义色彩的“纠问式”到中立性色彩的“对抗式”,“直接言词”“公开庭审”等现代民商事诉讼理念开始深入人心。法官在诉讼结构中的地位角色从主导者逐渐转变为居中裁判者,审判追求的价值目标从解决矛盾纠纷到平衡正当程序与诉讼效率,以此确保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五是从治理效能上看,实现了法院主导向社会多元综治的转变。法院审判的治理效能,从重在预防矛盾激化、维护社会治安的单一功能,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参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综合性功能。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规律、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现实要求、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对司法能动性提出了要求。在审判机制层面,通过诉调对接、人民陪审、引入专业力量、各类救助和信息化手段运用,不断丰富法院的纠纷化解方式和途径,挖掘各种非强制性、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实质化解。
  六是从司法视野来看,完成了“自我本位”到“融入国际”的转变。随着国家实施“一带一路”等重大战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涉外商事法庭及专业审判团队的建立,涉外民商事审判开创了新局面。涉外民商事审判承载的价值不仅在于寻求个案的司法公正,更在于引领创建国际民商事领域的裁判规则,承担起法治中国的践行者和宣传者的重要职责。
  (二)通过民商事审判塑造社会价值取向
  民商事审判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专业优势和主流价值塑造功能。通过案件裁判所确立的价值观主导特定社会风气的形成,同时,理性的事理分析方式和能动的治理智慧回应现实的社会需要。
  一是引导主流价值。法院工作是政治性很强的业务工作。民商事审判具有很强的业务性、程序性和技术性,这要求我们的法官要时刻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从社会价值、社会治理的角度审理案件,研究和处理问题。裁判文书作为司法的最终产品,承载着司法的厚重与当事人的期待。如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这就是主流价值观的有效指引。
  二是塑造理性思维。法官审理案件的本质是参与社会治理。司法必须承担起维护和构建社会秩序、实现有效社会整合、分配公平正义等功能。这些功能本身就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部分。参与社会治理本职是要“说理”,要用理性的思维“说理”。这个“理”既包括法律条文背后的“法理”,又包括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道德良知和公序良俗。尤其在普通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理中,在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之时,需要合理调整案件审理方案。
  三是延伸诉外职能。裁判者的中立性与能动司法之间并不矛盾。法官不能仅仅坐堂办案,刻板适用法律和程序,还应当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案,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法官居中裁判是司法审判的直接要求,而能动司法既是理念方面的认识,也是司法方法论层面的要求。社会发展的多元化、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期待、新需求,要求法院主动延伸审判职能,参与社会治理。
  四是传递司法温情。民商事纠纷多为发生在熟人社会的邻里纠纷,更需要传递司法的温度,审判法官要更加具有强烈的“同理心”,充分利用情感在化解矛盾中的作用,与当事人建立双向互动的良性关系。司法裁判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机械化适用,而且要更好地权衡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造成的影响。这需要我们在办案过程中融入尊重、热情、真诚、倾听、同情等,把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三、民、商事审判的能动司法应进行适当区分
  自2000年实行一体多元的民商事审判格局以来,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存在差异,决定了在审理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时,法律关系和法律价值存在不同考量。随着民事审判庭职能的细分,从审判理念上对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适当区分有实践意义。
  (一)从审判理念观照民、商事的内在区别
  一是民、商事审判对公平内涵的侧重不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自然人,民事审判在承认当事人行为能力存在差异的前提之下,侧重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主要强调公平优先兼顾效益,确保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市场经济主体,商事行为预设法律主体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推断其具有理性的判断能力、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均等的缔约机会,商事审判强调在形式公平的基础上实现实质公平,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商事行为具有营利性,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理性作出决策,经营活动中的风险自然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二是民、商事审判对财产保护方式重心存在差异。由于民事法律与商事法律所预设的法律主体的行为能力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两者在作为主体实际控制的客观对象的保护方式方面也存在区别。在财产保护方式上,民事审判更加注重保护财产的静态权属特征,更加注重权属的稳定性;商事审判对财产的保护方式,更加注重效率特性,鼓励交易、鼓励资本增值,更加注重财产的“动态流动”特征。
  三是民、商事审判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不同。在法律规定框架之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重要原则。在民事案件中,在追求实质公平的过程中,依照公平原则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所倡导的,这更加体现朴素的公平正义。民事行为的参与者被假定为感性的“伦理人”,而商事审判的参与者被假定为理性的“经济人”,因此民事审判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力度更加大一些。商事交易行为追求简便、快捷、灵活,行为内容和结果通常只及于特定的当事人,商事行为法采自由主义原则,扩大了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给经营主体提供更多处理自己事务的自由。在商事审判中,商事行为的主体特征和行为特征决定了司法审判的谨慎介入。比如票据、信托等都具有相对固定且具有极强操作性的程序,具有属于自身行为的固定格式,商事主体自由发挥的空间比较有限。
  (二)从审判理念把握民、商事审判的公正立场
  民、商事审判理念的区别,直接影响到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案件处理的立场。民、商事审判立足有所区分的法律要求,从不同的审判理念彰显新时代和新形势下民商事审判的公正立场。在司法程序中实现案结事了,在人民的立场上推进纠纷化解,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下保障实体权益。
  一是把握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辩证统一。其中,程序公正为实体公正提供良好保障。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程序公正不能简单理解为“按程序办”。程序合乎规范,同时能实质解决问题,实现案结事了,才是诉讼目的。审理案件要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不要程序空转,不要轻易裁判“另行起诉”。
  二是把握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民、商事审判要始终站稳人民立场,以“实质解纷”为目标,依法合理裁判。传统民事纠纷多发生在家庭内部、邻里社区之间,要把握好调与判的关系,准确适用判决与调解的功能,既有利于化解纠纷,也有利于伦理亲情修复和社会和谐稳定。商事审判中的当事人多在审判中要更加注重市场交易规则的遵守和预期利益的实现,在司法的干预上有所为有所不为。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依法充分保障诚实守信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更有利于实现各方最大利益的合同继续履行纠纷、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纠纷、企业破产重整纠纷等商事案件,要在辨法析理、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理性权衡。
  三是把握好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关系。司法裁判不仅仅是一个基于法律文本对具体系争事实作出的判断,针对特定事实类型的裁判行为及裁判结果影响着社会治理的内容和目标。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商事审判应当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鼓励交易、激发市场活力。但是,商事审判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并不等于绝对的意思自治,要避免商事审判理念绝对化,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综合考量经济社会环境的因素,回应经济社会对于正义的诉求。
  
  四、发挥能动司法对民事审判理念现代化构造的效能
  审判理念是审判实践的先导。审判理念的更新体现了审判工作的规律。审判理念的现代化要始终遵循“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逻辑认知,最终实现指导实践、推动实践的价值归属。在个案裁判中,能动司法的内在需求得以呈现,能动司法的效能得以发挥。
  (一)坚持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能动司法意识
  “能动司法”理念与人民法院的二元价值功能相契合。要克服片面、机械地理解证据规则的倾向,处理好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以法律真实反映客观真实,或者最大限度地接近于客观真实为价值目标,尽可能避免因认定的事实严重背离客观事实而使当事人缠诉不息。在保持司法中立性的前提之下,在案件审理的每个环节融入社会治理的思维,在司法的谦抑性格中注入能动活力。
  (二)对争议事实进行法律审视
  民商事审判活动中,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实现案结事了的关键一步。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准确定位,需要建立在对案件事实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这个行为是法官裁判的关键过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指引着法官的裁判行为,充分认识自由裁量权的性质和任务,以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追求为基本度量,谋求个体利益、社会利益及两种利益彼此之间的最佳平衡,能动地司法补充、发展法律,为最终实现公正的裁判程序和结果做好坚实的铺垫。
  (三)周延解决案件争议
  在能动司法理念之下,司法活动应超越单一的法律思维,综合、统筹、全面地分析和考量对象所涉及的各种因素,合理平衡各种诉求和利益关系,恰当解决各种规则及价值冲突。例如,在经济领域签订合同是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重要形式,司法实践中裁判合同无效会造成订约成本的浪费和交易机会的丧失。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官应当谨慎裁判合同无效,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及违约解除条件,避免对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造成不当干预。在裁判结果与裁判执行之间,更能体现“能动司法”的价值。
  (四)合理平衡裁判经验和理性判断
  在民、商事的案件裁判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直觉与当事人的法律常识建立在之前类案裁判的丰富经验之上。司法裁判的结果与相关法律条文在一定意义上约束着后续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思维模式,助力于形成相关社会问题解决的法律常识和文化机制。但是在个案裁判中,常识、经验因法官个人与当事人的社会阅历、知识素养不同而有所区别。一般而言,资历较深的法官更加注重裁判的经验,年轻的法官一般更加注重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在能动司法的视野下,无论是法官的裁判经验还是理性判断,都是对法律规范性事实的自觉认知。这就要求在个案审理组织、合议庭的组成中,要结合各自优势进行合理平衡。让经验与法条、感性与理性并行,共同呈现公正的裁判结果。
  (五)用能动司法填补法律的空白
  民商事个案裁判中,经常会遇到法律规定不明、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这是能动司法有所作为的空间。正所谓“万物皆有裂痕,那是光照进来的地方”。法官对此应该主动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方式来填补法律的不足,以个案能动带动司法类案能动。如果说价值判断是黑夜中的灯塔,为裁判指引方向,那么裁判理由就是赖以渡水的航船,是案件处理由此岸到彼案的依托。
  (作者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 责任编辑:虞文梁